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蔡宏偉
代 理 人 李百峯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本院對失蹤人蔡冠群為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蔡冠群(男,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戶籍地址:臺東縣○○鄉○○村○鄰○○○○○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失蹤人蔡冠群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日起七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失蹤人蔡冠群之生死者,均應於前項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蔡冠群之父,失蹤人於民國 100年11月5日偕同友人前往臺東縣太麻里曙光公園海邊戲水 時,不慎遭海浪席捲,迄今生死不明已將屆滿9年,爰依民 法第8條之規定,聲請本院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等語。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准 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 各款事項:㈠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 應受死亡之宣告。㈡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 所知陳報法院;前項公示催告,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 之規定;法院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前項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 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 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第1項(即法 院公示催告)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 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第130 條第3項至第5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 太麻里分駐所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失蹤人親屬 系統表暨各該親屬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6頁、第30 至31頁),又依本院職權調取失蹤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 、勞保局勞保資料查詢、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 、102年至108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灣 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結果 (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及第14至23頁),均查無失蹤人在監
在押暨前科、入出境、勞保投保及財產所得等相關紀錄,又 經本院函查之結果,失蹤人迄今尚未經尋獲,亦於100年10 月21日後無相關住院、門診就診紀錄,此有臺東縣警察局大 武分局109年7月10日武警防字第1090007769號函檢附之失蹤 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東區業務 組109年7月20日健保東醫字第1097101284號函檢附之保險對 象投保歷史列印與門住診申報紀錄明細表在卷足參(見本院 卷第26至27頁及第34至43頁),堪信聲請人主張失蹤人自10 0年11月5日起行蹤不明,迄今已將屆滿9年之情為真實。綜 上,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本院應准對於失蹤人為宣告死 亡之公示催告,併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慧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