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49號
TTDV,108,訴,149,20200810,1

1/1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9號
原   告 亞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雯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
被   告 黃耀弘 
      陳穎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黃耀弘於民國87年11月24日向與原告簽訂委託買賣證券 受託契約書及櫃檯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並於106年11月 16日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簽訂融資融 券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得以融資融券方式進行有價證券 買賣。嗣被告黃耀弘陸續申請融資購買康友製藥控股有限公 司(下稱康友公司)之股票,然因康友公司於107年10月間 連續無量跌停,致系爭帳戶之整戶擔保維持率低於融資證券 契約書所約定之130%,經原告通知限期補繳保證金,惟被告 黃耀弘屆期仍未補繳,經原告依系爭契約逕行處分擔保品並 進行結算後,被告黃耀弘仍負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1,397 ,422元及利息、違約金,經原告以「限期清償通知書」通知 被告黃耀弘於107年11月8日上午9時前清償,並經被告黃耀 弘於107年11月7日至原告營業所簽收,惟被告黃耀弘屆期仍 未清償。嗣原告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經該院於 108年4月22日以108年度重訴字第37號判決(下稱系爭前案 判決)被告黃耀弘敗訴,該案並於108年5月28日判決確定。 ㈡被告2人原為夫妻關係,依社會通念應可知黃耀弘負有債務 之事實,然被告2人卻於107年10月30日協議離婚,被告黃耀 弘於107年11月7日簽收上揭清償通知書後,竟基於妨害原告 債權之目的,於107年11月12日與被告陳穎昭通謀而為虛偽 之意思表示,就被告黃耀弘所有坐落於臺東縣○○鄉○○里



段000地號及369地號2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設立 擔保債權總金額6,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字號 :成地字第029860號,下稱系爭抵押權),意圖妨害原告受 償之權利;被告黃耀弘名下雖仍有坐落於宜蘭縣之土地20筆 、汽車2輛,惟該20土地均屬共有土地,107年間之公告現值 合計僅約3,258,958元,被告黃耀弘持分約僅30分之1,且2 輛汽車之現值有限,顯不足以清償原告債權,故系爭抵押權 設定已致被告黃耀弘履行困難而損及原告債權。 ㈢綜上,被告2人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設定上開抵押權,意圖 妨害原告受償之權利甚明。先位聲明部分,爰依民法第87條 第1項、113條、184條第1項前段、185條第1項、第242條第1 項、第767條規定請求;備位聲明部分,爰依同法第244條第 1、2、4項之規定起訴。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確認被告2人間就系爭土地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 保之債權不存在。
⑵被告陳穎昭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2人間就系爭土地之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應予撤 銷。
⑵被告陳穎昭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二、被告則均以:
㈠被告2人曾為夫妻關係,然於107年10月30日即協議離婚,雙 方感情並非融洽,被告黃耀弘以融資方式購買股票,乃非日 常生活之事務,又康友公司之股票短時間內無量下跌,被告 陳穎昭對被告黃耀弘投資失利乙情無所悉,並不違常情。 ㈡本件原告對被告黃耀弘在法律上取得債權人地位時間應為系 爭前案判決確定時(即108年5月28日),故系爭抵押權設定 時,原告尚非被告黃耀弘之債權人,自不得主張撤銷。 ㈢被告黃耀弘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陳穎昭並非無償行為,乃 以消費借貸契約為基礎原因關係,所擔保者即存續期間內所 為之借款債權,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載,該債權確定日期 為117年11月4日。且被告陳穎昭並於債權存續期間內曾於 107年11月21日匯款1,500,000元予被告黃耀弘,另於108年 12月4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蘇青豐公證下 ,與被告黃耀弘簽立消費借貸契約書,並當場交付借款1,50 0,000元予黃耀弘(以下合稱系爭借款),是此抵押權並非 無主債權存在,亦非無償行為,故無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 之適用。
㈣原告曾對被告黃耀弘名下土地聲請假扣押,然該扣押命令係



以寄存送達之方式於107年12月7日寄存警局,故在此之前被 告黃耀弘並不知情原告對其強制執行,原告亦曾就此事對被 告黃耀弘提起詐欺及毀損債權等罪嫌之告訴,然經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11164號不起訴處分。 ㈤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2人原為夫妻關係,於107年10月30日兩願離婚。 ㈡被告黃耀弘所有系爭土地,於民國107年11月12日經設定共 同擔保債權總金額6,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陳 穎昭(成功地政事務所107年11月9日成地字第029860號收件 ,設定權利範圍1分之1、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17年11月4日 )。
㈢被告陳穎昭曾於107年11月21日自其臺灣銀行帳戶匯款1,500 ,000元至被告黃耀弘之台新銀行帳戶。
㈣被告2人於108年12月4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 人蘇青豐公證下,簽立消費借貸契約書。
㈤原告因被告黃耀弘未補足保證金,於107年10月31日起至107 年11月8日,將被告黃耀弘之擔保品全數處分(即賣出), 得款24,573,281元,並扣除被告黃耀弘已補金額418,965元 、自行賣出股票留置款136,497元、手續費折讓留置款639,5 27元後,尚有21,397,422元未獲償,經原告向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起訴請求被告黃耀弘清償,而經系爭前案判決命被告黃 耀弘應經付原告21,397,422元,及自107年11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6.77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 違約金。
㈥原告曾對被告黃耀弘提起詐欺及毀損債權等罪嫌之告訴,經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11164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
四、本件爭點:
㈠先位部分:
⒈被告2人設定系爭抵押權時,原告是否為被告黃耀弘之債 權人?
⒉原告請求確認被告2人間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 不存在,並據以請求被告陳穎昭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有 無理由?
㈡備位部分:
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規定,請求撤銷兩造間系爭抵 押權之設定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請求被告陳穎昭塗銷系爭 抵押權登記,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1.被告2人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時,原告即為被告黃耀 弘之債權人。
①按乙方逐日計算甲方信用帳戶內之擔保品價值與其融資 融券債務之比率,其低於乙方所定比率時,甲方應即依 乙方之通知於限期內補繳差額。前項補繳期限,依操作 辦法第54條定之。甲方未依前條第1項規定補繳差額時 ,乙方得依操作辦法第55條規定處分其擔保品。但雙方 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乙方依前2條規定處分擔保品 之時間及其處分價格,甲方絕無異議;處分費用並由甲 方負擔之。前項處分所得,抵充甲方所負融資融券債務 有剩餘者,應返還委託人,如不足抵充,甲方應立即清 償,否則乙方依法追償之。乙方應向甲方收取之融資利 息與應支付甲方之融券賣出價款與保證金利息,其利率 由乙方訂定。乙方得自甲方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違 約事由,按應補差額乘以融資利率百分之10收取融資違 約金。系爭契約書第6、7、9條及第10條第1項、第4項 後段分別定有明文(見本院卷第39頁)。又委託人信用 帳戶之整戶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130者,證券商應即 通知委託人就各該筆不足擔保維持率之融資融券,於通 知送達之日起2個營業日內補繳融資自備款或融券保證 金差額。證券商依前條第1項規定通知補繳差額後,委 託人未於通知送達之日起2個營業日內補繳或僅補繳其 部分者,除雙方另有約定者外,證券商應依下列規定處 理:一、當日委託人整戶擔保維持率仍不足者,自次一 營業日起準用第81條第3項規定處分其擔保品。證券商 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下稱操作辦 法)第54條第1項、第55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易言之 ,倘被告黃耀弘(即甲方)於其信用帳戶之整戶擔保維 持率低於百分之130時,即因原告(即乙方)之通知, 而對原告負有於限期內補繳融資自備款差額之債務,倘 被告黃耀弘未依約補繳,則原告並應依操作辦法第55條 之規定處分被告黃耀弘之擔保品後,並就所得之款項與 被告黃耀弘所負融資自備款差額債務、利息及違約金相 互抵充。
②查被告黃耀弘於107年10月下旬起因康友公司股票連續 無量跌停,致系爭帳戶於107年10月26日整戶擔保維持 率低於系爭契約書所約定之130%,故原告依照系爭契約 書第6條,援引操作辦法第54條之規定於107年10月29日 寄發追繳差額通知予被告,惟被告黃耀弘並未於期限內



(即107年10月30日前)補繳,原告遂依系爭契約書第7 條及第8條,援引融資融券操作辦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 及同法第81條第3項規定逕行處分融資買進之股票(即 被告黃耀弘提供之擔保品,下稱擔保品),被告黃耀弘 系爭帳戶買進之康友公司股票至107年10月30日止,尚 有179,000股,融資金額為47,051,000元,利息為 114,692元,嗣原告於107年10月31日起至107年11月8日 ,將被告黃耀弘之擔保品全數處分(即賣出),得款 24,573,281元,並扣除被告已補金額418,965元、自行 賣出股票留置款136,497元、手續費折讓留置款639,527 元後,尚有21,397,422元未獲償,被告黃耀弘並於107 年11月7日親至原告營業所簽收限期清償通知書,惟被 告屆期仍未清償等情,業經系爭前案判決認定無訛。綜 上,足認被告黃耀弘於107年10月30日未依限補繳差額 時,已對原告負有債務,原告始得依上揭約定及規定處 分被告黃耀弘之擔保品受償,並因被告黃耀弘於107年 11月7日簽收限期清償通知書後,仍未於同月8日上午9 時前清償,而原告得自107年11月8日起就上揭未清償金 額確認債權額,並起算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③綜上,被告所辯本件原告對被告黃耀弘在法律上取得債 權人地位時間應為系爭前案判決確定時(即108年5月28 日),在此之前原告並非被告黃耀弘之債權人等情,顯 屬無據。
2.原告請求確認被告2人間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 不存在,並據以請求被告陳穎昭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均 無理由。
①查系爭抵押權於107年11月12日經被告黃耀弘設定予被 告陳穎昭後,被告陳穎昭曾於107年11月21日匯款1,500 ,000元予被告黃耀弘,再於108年12月4日經民間公證人 公證下,簽立消費借貸契約書等情,已如前揭三、㈡、 ㈢、㈣所述;再審視上揭經公證之消費借貸契約書,其 上已載明「壹、借貸金額: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NT$ 1,500,000)整,甲方(即被告陳穎昭)已於本公證(4) 日於公證人面前移轉金錢所有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 NT$1,500,000)整予乙方(即被告黃耀弘),乙方亦 確認收訖上開款項無訛...」等語,足認被告2人所辯於 系爭抵押權設定後,其等業已成立2筆金額各為1,500, 000元之消費借貸契約,並因被告陳穎昭如數交付借款 而生效,是系爭抵押權並非無主債權存在,亦非無償行 為等情可採,是原告主張被告係通謀而虛偽製造假債權



,並據以設定系爭抵押權,已乏實據。
②至原告雖以被告2人原為夫妻關係,依社會通念應可知 黃耀弘負有債務之事實,然被告2人卻於107年10月30日 協議離婚,被告黃耀弘於107年11月7日簽收上揭清償通 知書後,於107年11月12 日與被告陳穎昭設定系爭抵押 權,足認被告2 人係通謀而虛偽成立系爭債權及設定系 爭抵押權云云。惟經審酌被告2人就本件系爭抵押權設 定之始末,被告陳穎昭證稱:「(受命法官:何時與黃 耀弘離婚?)去年10月底,個性不合,也沒有養家,情 緒控制也很糟,我想給自己新的人生。」、「(受命法 官:黃耀弘情緒控制不佳與財務有關嗎?)不清楚,我 跟他很少講話,到後面他回來就大小聲,我就進去房間 ,有時候我們兩人也沒有碰到面,等於各過各的生活, 有時他也沒回來家裡。」、(受命法官:黃耀弘有跟你 說 他被追繳保證金?)沒有。」、「(受命法官:既 然你已經跟黃耀弘離婚,為何同意借錢給他?)他跟我 說跟地下錢莊借錢,如果不還錢的話,可能會被綁架, 會有生命危險,他也是求我求很久。」;被告黃耀弘證 稱:「(受命法官;跟陳穎昭何時兩願離婚?)10月30 日,我覺得我沒有做到該付出的,這2-3年原本在大陸 工作,退休後就做股票投資,這幾年受傷很慘,我就想 辦法要爬起來,我就跟朋友借錢做投資,想說如果可以 翻身,可以給她一筆錢,等小孩高中後,再來談離婚的 事,我們分房睡已經很久了,大概有8-9年,我在大陸 工作時,一個月大概回去一個禮拜左右,主要也是回去 看小孩,股市在跌時,我壓力大到爆,用的全部都是融 資,沒想到被市場攻擊到整個崩潰,我那時候跟外面借 錢是透過朋友關係,請他們用信用的方式借給我,後來 股市大跌時,他們已經在跟我追討了。」、「(受命 法官:是否被融資催討,促使你們離婚?)不能算是, 有段時間借酒消愁,總共大概有1億多,回去情緒都比 較失控,有次因為壓力大喝酒喝到吐,還吵醒小孩,持 續了大概1-2個禮拜,有回去的話狀況也很糟糕,大概 20幾號時,陳穎昭就跟我談離婚,說沒辦法繼續生活了 ,我們是為了給小孩完整的家庭而不離婚,是因為想要 賭贏的壓力,讓我做了很多錯誤的決定。」、「(受命 法官:為何設定抵押權給陳穎昭?)離婚後,因為那時 候我缺300萬,請她跟她爸爸借。」、「(原告訴代: 離婚後多久向陳穎昭借錢?)1個禮拜上下。」、「( 原告訴代:當時雙方就借款細節有無討論?)她有問



如何還她,我說這個事情應該會停止,應該有機會止跌 ,因為我認識康友的高層,我沒有跟她講一個特定的時 間,只有說慢慢會回來。」、「(原告訴代:依你所述 ,在向陳穎昭借款時,有提到股票跌停的情況?)沒有 ,她不曉得我股票跌停,我剛剛說的止跌是我自己心理 想的。」、「(原告訴代:有跟陳穎昭說借這筆錢做何 用?)還錢莊,那時候不想講那麼多,很煩。」、「( 原告訴代:抵押權設定金額600萬是如何決定的? )我跟陳穎昭借300萬,當時因為已經離婚,她說要設 定600萬,因為她認為我還欠她錢沒還,就是上開說的 那些家中開銷,由陳穎昭負擔的部分,所以她要求設定 600萬。」等語,核與被告2人所辯因被告黃耀弘係以遭 地下錢莊追債,有生命危險為由,始向被告陳穎昭借款 等情相符,亦無悖於社會交易常情。況被告黃耀弘有無 將因融資購買康友公司股票遭斷頭而積欠原告債務乙情 告知被告陳穎昭,僅涉及被告陳穎昭對於日後借款受償 風險之判斷,縱被告陳穎昭對此確有所悉,亦無礙系爭 債權之成立及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均屬真實。自難僅以原 告主張被告2人原為夫妻關係,依社會通念應可知黃耀 弘負有債務之事實,即逕推論被告2人通謀而虛偽成立 系爭債權及系爭抵押權。
③此外,原告復未就被告2人就系爭債權之成立及系爭抵 押權之設定屬通謀虛偽等情,另提出其他佐證以實其說 ,自難認其主張為可採。故原告先位聲明之請求,均非 有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備位之訴亦無理由,亦應予以駁回。
1.原告先位之訴既無理由,本院自應就備位之訴予以審理。 2.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人間系爭 抵押權之設定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請求被告陳穎昭塗銷 系爭抵押權登記,為無理由。
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 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 第244條第1、4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倘債務人所為 之交易行為並非無償行為,債權人自不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並依同條第4項聲請法院命受益人 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②查系爭抵押權設定後,於擔保債權確定日期之前,被告 2人已先後於107年11月21日、108年12月4日成立金額各 為1,500,000元之消費借貸契約,被告黃耀弘並已收受



被告陳穎昭如數交付借款等情,已如上揭㈠、2.①所述 ,足認系爭抵押權之設定非屬無償行為,揆諸上揭說明 ,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 2人間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請求被告 陳穎昭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 由。
3.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人間系爭 抵押權之設定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請求被告陳穎昭塗銷 系爭抵押權登記,亦無理由。
①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債權人 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 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 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即難謂為詐害行為,僅在代物 清償,如代償物之價值較債權額為高,有損害於債權人 之權利時,仍有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適用;債務人就既 存且屆清償期之特定債務以代物清償方式出售予債務人 ,雖減少積極財產,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如代物 清償之對價與代償物之客觀價值相當,於債務人之資力 無影響,而未減少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即難謂該買賣行 為係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839號判例、10 7年台上字第19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於債務 人設定抵押權為擔保向第三人借款之情形,倘該消費借 貸關係無虛偽情事,且借款金額與抵押權擔保金額之客 觀價值相當,雖債務人負有抵押權擔保之債務,惟因債 務人亦取得價值相當之借款,其總體財產並未減少,於 其資力並無影響,揆諸上揭實務見解所示「代物清償」 行為已使債務人喪失代償物所有權,對其他債權人之影 響較未造成所有權歸屬發生變動之抵押權設定行為為重 ,依舉重明輕原則,即難謂該因消費借貸所生抵押權設 定行為係屬詐害行為。
②查系爭抵押權屬最高限額抵押權,且於擔保債權確定日 期之前,被告2人已先後於107年11月21日、108年12月4 日成立金額各為1,500,000元之消費借貸契約,被告黃 耀弘並已收受被告陳穎昭如數交付借款等情,已如上揭 ㈠、2.①所述。足認系爭借款係屬真正,且系爭抵押權 因系爭借款金額未逾其擔保債權最高限額,迄今擔保債 權確定日尚未屆至,而與民法有關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規 定無違,自難認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行為屬詐害行為。況 被告陳穎昭係因被告黃耀弘以遭地下錢莊追債,有生命



危險為由,始將系爭借款借予被告黃耀弘等情,已如上 揭㈠、2.②所述,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陳穎昭於設 定系爭抵押權時,係明知損害原告債權之權利。是原告 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撤銷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並 依同條第4項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自無理由。 ③至原告雖以其債權成立後,被告2人成立系爭債權,並 以系爭抵押權為擔保,已影響其就系爭土地變價受償之 權利云云。惟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因被告黃耀弘已取得 被告陳穎昭如數交付借款,又系爭抵押權係擔保債權總 金額6,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被告陳穎昭得優 先受償之金額,仍以被告2人間於擔保債權確定日期前 實際債權額為定,而被告黃耀弘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後既 取得共3,000,000元之借款,系爭抵押權倘於確定前未 有其他債務產生,則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仍為3,000, 000元,兩者之客觀價值相同,對被告黃耀弘之資力並 無影響。否則,倘依原告見解,則豈非限制被告黃耀弘 於原告債權成立後,即不得再成立任何債務,否則原告 即得主張撤銷(蓋因被告黃耀弘於原告債權成立後產生 之任何債務,因對原告債權之受償比例均有影響)?核 與我國民法採行之債權平等原則有違;亦因原告債權成 立在先即取得優先受償地位,無異架空民法所定抵押權 之制度設計。綜上,要難認原告主張可採。
③至原告雖以被告黃耀弘以與本案相同方式,於107年11 月9日將其名下位在宜蘭縣之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 10,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即其胞弟黃建 超,以擔保其向訴外人黃建超之借款,顯然獨厚於成立 在後之債權人即訴外人黃建超,而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經原告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起訴後,經該院認上開抵押 權之設定有害原告之債權,而於109年4月8日以108年度 訴字第443號判決(未確定,現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 上字第760號審理中)撤銷上開抵押權設定等語。惟上 開判決與本案係屬不同案件,自不拘束本院之判斷。再 參酌上開判決所引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69號 判決意旨,係針對「無償行為」損害被上訴人債權實現 所為之判決,與本件系爭抵押權設定屬「有償行為」, 係屬二事,亦難據以為原告有利之認定,自難認原告主 張有理由。
④綜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 告2人間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請求被 告陳穎昭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無理由。




4.從而,被告2人間就系爭抵押權設定係屬「有償行為」, 且因於被告黃耀弘之資力無影響,復因原告未舉證證明被 告陳穎昭於設定系爭抵押權時,係明知損害原告債權之權 利,而難謂屬詐害行為,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244條第1、 2項撤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據以請求 被告陳穎昭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應認原告備位之訴為無 理由,亦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施伊玶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1/1頁


參考資料
亞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