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37號
原 告 汪秀玲
汪阿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呈熹律師
被 告 張華桂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六點七九平方公尺)返還原告汪秀玲。
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四七○點三八平方公尺)返還原告汪阿妹。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新臺幣參仟參佰肆拾陸元、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柒佰捌拾貳元為原告汪秀玲、汪阿妹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東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 下分別稱17-2、17-3地號土地)分別為原告汪秀玲、原告汪 阿妹所有,詎被告無合法正當權源,擅自占用17-2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17-3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種植樹木。縱雙方曾有買賣契約存 在,然民國40年6月27日訂頒之臺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 耕農實施辦法(已廢止)第13條乃強制規定,違反此強制規 定之買賣契約應屬無效,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訴請被告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 17-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6.79 平方公尺)返還原告汪秀玲。㈡被告應將17-3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470.38平方公尺)返還 原告汪阿妹。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坐落臺東縣鹿野鄉鹿野段926-21、926-30、926- 32、926-63、926-65、926-66地號土地(下分別稱926-21、 926-30、926-32、926-63、926-65、926-66地號土地)原為 訴外人汪朝妹於51年間因放領取得土地所有權,汪朝妹之後 將926-32地號土地以新臺幣5,000元出售予訴外人李逢樟,
並交付土地所有權予李逢樟,因高落成為實際出資者,李逢 樟並交付土地予訴外人即被告之夫高落成占有使用,並由李 逢樟代汪朝妹繳納放領之公地地價、田賦代金,再向高落成 收取其應負擔之部分,足證汪朝妹與李逢樟間確有買賣關係 。然汪朝妹於61年8月1日過世後,被告曾要求辦理926-32地 號土地過戶,汪朝妹之夫即訴外人張凱佳固交付印鑑證明、 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與李逢樟,卻因汪朝妹之部分子女 不願配合致無法過戶,且上開6筆土地並未辦理繼承登記, 地政機關亦未將之列冊管理,直至107年間辦理分割繼承登 記時始悉上開6筆土地中之926-63、926-65、926-66地號土 地已收歸國有,至926-32地號經地籍重測後變更為隆昌段17 地號土地(下稱17地號土地),再自17地號土地分割出同段 17-1地號土地(下稱17-1地號土地)、17-2、17-3地號土地 。原告對17-2、17-3地號土地之權利係承繼汪朝妹,土地又 係合併整編而來,高落成係依李逢樟及汪朝妹之買賣契約而 有權占有使用此部分土地,非屬無權占有,被告張華桂於高 落成過世後,基於繼承之關係,繼續占有土地,即非屬無權 占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46至147頁)(一)926-63、926-65、926-66地號土地原均由臺灣省政府放領 予汪朝妹,至926-30地號土地(面積3,727 平方公尺)則 由汪朝妹於51年12月5日取得所有權,並經臺灣省臺東縣 政府核發土地所有權狀。
(二)汪朝妹業於61年8月1日死亡,張凱佳為汪朝妹之配偶,至 原告汪阿妹、訴外人汪天生、原告汪秀玲、訴外人汪玉蘭 、訴外人汪素美、訴外人汪永欽則為汪朝妹之子女。(三)汪朝妹過世後,遺有926-21地號土地(面積856 平方公尺 )、926-30地號土地(面積3,727 平方公尺)、926-32地 號土地(面積2,628平方公尺)、926-63 地號土地(面積 1,719平方公尺)、926-65地號土地(面積487平方公尺) 、926-66地號土地(面積82平方公尺)暨其上地上物等遺 產。
(四)926-32地號土地原登記為臺灣省政府所有,管理機關為臺 灣省民政廳地政局,嗣於51年12月5 日以地價繳清為登記 原因移轉所有權與汪朝妹。於汪朝妹61年過世後,期間該 土地無人辦理繼承登記,該土地經100年11月4日地籍圖重 測變更登記為17地號土地。汪素美、汪玉蘭、原告汪秀玲 、原告汪阿妹先於107年8月2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
所有權人,嗣於108 年1月9日以共有物分割為登記原因, 自17地號土地分割出17-1、17-2、17-3地號土地,並分別 登記為汪素美、汪玉蘭、原告汪秀玲、原告汪阿妹所有, 。
(五)17-2地號土地現為原告汪秀玲所有、土地面積650.4 平方 公尺;17-3地號土地現為原告汪阿妹所有、土地面積650. 41平方公尺。
(六)被告現於17-2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 、17-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同段 1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土地種植竹林、 樹木及牛樟樹。
四、本件之爭點:
(一)被告占用原告汪秀玲所有17-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A)部分土地、原告汪阿妹所有17-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B)部分土地,有無合法權源?
(二)原告汪秀玲請求被告返還17-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A) 部分土地(面積6.79平方公尺)、原告汪阿妹請求 被告返還17-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土地 (面積470.38平方公尺),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占用原告汪秀玲所有17-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A)部分土地、原告汪阿妹所有17-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B)部分土地,無合法權源。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 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 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 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 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 謂正當權源,係指依法律規定或契約關係,物之所有權人 有提供或容忍占有使用之義務而言。依上開說明,本件自 應由被告就其有占用17-2、17-3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 地)之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被告雖辯稱:汪朝妹與李逢樟間確有買賣關係,高落成係 基於李逢樟交付土地而占有使用,被告因繼承而繼續占有 使用系爭土地等語。惟查,被告雖提出汪朝妹之臺東縣稅 捐稽徵處遺產稅免納證明書、汪朝妹承領公有土地證書、 926-3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田賦代金繳納通知單、放領公
地現金地價繳納聯單等單據、舊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 統表及張凱佳印鑑證明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0至65頁、 第124至132頁),惟查:
⑴上開資料據被告所陳均係李逢樟所持有,而原告與李逢樟 之另案訴訟係於本院以108年度原訴第18號審理中,被告 因而無法提出上開資料之證物原本(見本院卷第147至148 頁),先予敘明。
⑵況觀諸其中926-3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並非系爭土地(前 為926-32地號,業如上揭三、(四)所述),而係另案所 涉之隆昌段54地號土地,已難以證明李逢樟為高落成買受 之土地為系爭土地。
⑶再參以被告所提之地價稅單據,均無載有地號,亦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1、148頁),被告所稱李逢樟代 為繳納系爭土地地價稅再向高落成收取之事實亦無從證實 。縱使被告稱田賦代金部分註記有926-21地號等6筆及926 之63地號等6筆,而汪朝妹遺產之土地係僅6筆土地,因而 包含本件926-32地號土地等語,然觀其所載之「納稅義務 人」均為汪朝妹,又繳納單據載有「926之63地號等6筆」 部分僅有57、59、61及63年,載有「926-21地號等6筆」 部分亦僅有55、56、57及58年,63年後之年份則付之闕如 ,故尚難僅憑部分田賦繳納單據逕認李逢樟向汪朝妹買受 系爭土地。是被告所舉田賦代金收據、地價稅單據等憑據 ,亦無從證明李逢樟已買受系爭土地之事實。再依土地稅 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 如左:一、土地所有權人。」、同法第4條第1項規定:「 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 負責代繳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或田賦:一、納稅義務人行蹤 不明者。二、權屬不明者。三、無人管理者。四、土地所 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可見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 義務人,原則上為土地所有權人,而實際繳納之人則不限 於土地所有權人,是被告所提之田賦代金收據等,雖可證 明繳納田賦之事實,惟此事實仍不足以證明該三人對系爭 土地有何所有權,亦不足證明被告之夫高落成已在61年出 資由李逢樟代為買受系爭土地之事實。
⑷又縱被告提出舊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張凱佳印 鑑證明書等件為證,然此係張凱佳交付予李逢樟(見本院 卷第123頁),並非直接交付予高落成,是被告辯稱張凱 佳欲將系爭土地過戶予高落成之事實,亦難憑採。 ⑸是被告所提之上開資料尚不能證明其所抗辯李逢樟在61年 向汪朝妹買受系爭土地之事實及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有正當
權源之事實,此外被告又未能提出其他舉證以明其主張之 事實,難謂被告已盡其舉證責任,則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 不足採。
(二)原告汪秀玲請求被告返還17-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A)部分土地(面積6.79平方公尺)、原告汪阿妹請求 被告返還17-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 (面積470.38平方公尺),為有理由。
綜上,被告所舉之證據,尚不足證明李逢樟與汪朝妹間就 17-2、17-3地號土地有買賣契約存在,則此真偽不明,應 由負擔舉證責任之被告承受訴訟之不利益結果。又被告既 無法證明其對原告而言,有何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 則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訴請被告應將 土地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占有系爭土地;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李立青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坤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