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5年度,11號
TTDV,105,家訴,11,202008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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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11號
原   告 邱陽堇
訴訟代理人 王舒慧律師
被   告 邱定國
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律師
被   告 邱芳郁
訴訟代理人 逄紹峰律師
被   告 邱芳枝
      邱定輝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宋正一律師
被   告 邱穗明
      邱駿逸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賴好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邱吳菊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所示 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請求之變更及追加:
(一)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 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邱陽堇於民國105年12月26日具狀聲明將請求分割 遺產之範圍刪除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坐落 彰化縣○○市○○路000號房屋(即彰化縣○○市○○段000 ○號建物)、華南商業銀行臺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存款及103年12月21日入帳之應收利息等4筆財產(見本院 卷一第183頁)。復於106年7月31日具狀聲明將華南商 業銀 行臺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列入請求分割遺產 之範圍(見本院卷二第112頁反面),基於前揭規定,自屬 合法。
二、本件兩造一部調解成立:




(一)參酌家事事件法第73條立法理由記載:「請求遺產分割之 訴,除適格之當事人全體就全部遺產之分割依本法第四十五 條規定成立訴訟上和解之情形外,如適格之當事人全體業已 就遺產全部或一部之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無論是訴訟前或訴 訟中),而未成立訴訟上和解時(後略)。」顯見當事人得 選擇就部分遺產之分割方法先行達成協議,並成立訴訟上和 解或經法院調解成立。
(二)故本件原告除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外,另請求分割 南投市○○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72/22725、南投市○○ 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15、臺東市○○段0000地號土 地、臺東市○○段0000地號土地、臺東市○○段00地號土地 、華南商業銀行臺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新臺 幣(下同)156,402元及其利息等遺產,其後兩造先後於106 年9月25日及109年7月27日就上開遺產之分割方法達成協議 ,並經本院依職權移付調解後分別以106年度家移調字第11 號及109年度家移調字第8號調解成立(見本院卷二第141-14 3頁;本院卷四第88頁正反面),基於前揭說明,自屬合法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
(一)原告起訴主張:
1.被繼承人邱吳菊英於103年12月19日死亡,並遺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不動產,因被告邱定國邱芳郁邱定輝邱芳枝與 訴外人即邱定光(為原告及被告邱穗明邱駿逸之父)均為 被繼承人之子女,而訴外人邱定光已於繼承開始前之100年8 月25日死亡,依民法第1140條之規定,自應由原告及被告邱 穗明、邱駿逸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故被告邱定國邱定輝邱芳枝邱芳郁之應繼分各為1/5,原告及被告邱穗明、邱 駿逸之應繼分各為1/15,因兩造未能達成遺產分割之協議, 為此請求法院酌定遺產分割方法。
2.遺產分割方法:
(1)因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鑑定總價為93,205,989元,原告及 被告邱穗明邱駿逸應分得價值6,213,733元之遺產;其餘 被告應分得價值18,641,198元之遺產。而原告及被告邱穗明邱駿逸均同意不受原物分配而僅以金錢補償。如附表一編 號2-6之不動產則建議由坐落其上之房屋所有權人受分配。 又邱定國分得之土地價值已達46,793,725元,且如附表一編 號1、7之不動產已由被繼承人生前為擔保被告邱定輝對於訴 外人華南銀行之債務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故為避免由被 告邱定國取得後,原告及其他被告依民法第1168條之規定應



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且被告邱定輝若未清償債務,將衍生 複雜之追償關係,故如附表一編號1、7之不動產建議由被告 邱定輝取得。
(2)從而,被告邱定國將分得價值46,793,725元之遺產(逾分配 28,152,527元),被告邱定輝將分得價值32,636,414元(逾 分配13,995,216元)之遺產,被告邱芳枝將分得價值7,722, 825元之遺產(應受補償金額為10,918,373元),被告邱芳 郁將分得價值6,053,025元之遺產(應受補償金額為12,588, 173元),原告及被告邱穗明邱駿逸未分得遺產(應受補 償金額為6,213,733元),其中被告邱定國邱定輝應補償 原告及其餘被告,故建議:
①由被告邱定國各補償原告及被告邱穗明邱駿逸4,150,454 元【計算式:6,213,733元×28,152,527元/(28,152,527元 +13,995,216元)≒4,150,45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 同)】;補償被告邱芳枝7,292,912元【計算式:10,918,3 73元×28,152,527元/(28,152,527元+13,995,216元)≒7,2 92,912元】;補償被告邱芳郁8,408,253元【計算式:12,58 8,173元×28,152,527元/(28,152,527元+13,995,216元)≒ 8,408,253元】。
②由被告邱定輝各原告及被告邱穗明邱駿逸2,063,278元【 計算式:6,212,733元×13,995,216元/(28,152,527元+13, 995,216元)≒2,063,278元】;補償被告邱芳枝3,625,461元 【計算式:10,918,373元×13,995,216元/(28,152,527元+ 13,995,216元)≒3,625,461元】;補償被告邱芳郁4,179,92 0元【計算式:12,588,173元×13,995,216元/( 28,152,527 元+13,995,216元)≒4,179,92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 頁;本院卷三第238-241頁;本院卷四第10-13及76-77頁) 。
(二)被告邱定國答辯意旨略以:
1.被告邱定輝於91年6月12日向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借貸10,80 0,000元,並以如附表一編號1、7之不動產為抵押標的物, 迄今仍尚未塗銷抵押權登記,故被告邱定輝應先行償還上開 債務並塗銷抵押權登記,而原告未一併請求分割,起訴不合 法。
2.被告邱定國自出生均與父母居住在如附表一編號1、7之不動 產,且父母因受被告邱定國之扶養,遂指定上開不動產由被 告邱定國繼承,故上開不動產75年至76年間遭祝融之災後之 原地重建費用,即由被告邱定國負擔,孝養父母期間之水電 及附屬設施修繕費用亦均由被告邱定國負擔。父母過世後之 靈位亦供奉在屋內,由被告邱定國祭拜追思。如上開不動產



未分配予被告邱定國,被告邱定國將再無其餘合適住所,且 被告邱定國之子返鄉亦未能再懷念與祖父母共處及盡孝之追 懷祖厝。又上開不動產若由兩造共有,必橫生諸多糾葛而無 法一起居住,分管亦將產生諸多爭議,日後必然不斷纏訟。 至於被告邱定輝另有以上開不動產為抵押標的物擔保之債務 尚未償還,故應請被告邱定輝先清償,或於分割時扣除。 3.又被告邱定國並無能力與現金補償其他當事人,故被告邱定 國同意如附表一編號3之不動產與其他當事人分別共有,避 免後續拆屋還地之爭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1-213頁;本 院卷二第120頁;本院卷三第260-261頁;本院卷四第73-74 及85頁正反面)。
(三)被告邱芳郁答辯意旨略以:
1.被繼承人生前居住在如附表一編號7之房屋2樓,並於該址1 樓開設牙醫診所。而被繼承人於多年前經法院裁定宣告監護 ,並經本院98年度監字第23號裁定選定監護人。因被告邱芳 郁曾多次偕同配偶專程自美返國探望照顧被繼承人,見其他 繼承人為照顧被繼承人及爭奪管理其財產,被告邱芳郁無力 解決乃黯然傷心離開,為此請求調閱本院97年度禁字第40號 及98年度監字第23號全卷,以釐清被繼承人之真實遺產,並 公正合理分配。
2.原告起訴未將下列遺產列入,自非合法:
(1)依本院98年監字第23號民事裁定中載有被繼承人之壽險等語 ,而此應係被繼承人於94年4月為照顧自己所需而投保之投 資型「統一安聯華南金控3A優勢萬能壽險」(下稱系爭保險 ),並應於99年4月25日領回本利和做為生活所需。而被繼 承人於領回前即受法院裁定宣告監護,並選定被告邱定國邱芳枝為監護人,其餘繼承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 被告邱定國竟拒絕辦理到期領回,使訴外人即其子邱俊憲得 以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以受益人名義單獨取得,迴避納入被繼 承人遺產之分配。故被告邱定國故意以不正當之方法阻其條 件成就而拒絕辦理到期領回,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 應視為條件已成就,即於99年4月25日到期應領回之本利和 視為已領回而列入遺產。故被告邱定國應依民法第179條之 規定復返還之責,如被告邱定國或其子邱俊憲拒絕交出該遺 產,自應由被告邱定國之應繼分內扣還,或屬侵害繼承權、 公同共有權及財產權,繼承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544條及第1146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2)如附表一編號1、7之不動產經被告邱定輝於91年6月12日, 以不明原因向華南商業銀行設定12,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其兩筆貸款分別為10,800,000元及1,200,000元),



目前尚積欠603萬餘元。而此項遺產之負擔為遺產之一部分 ,自應納入分割範圍,依民法第1172條規定,自應由被告邱 定輝清償返還計入遺產或由其應繼分內扣還。又被告邱定國 於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供稱:被告邱定輝抵押 如附表一編號1、7之不動產位於市區,且抵押權設定時被繼 承人得了帕金森氏症(即失智症)等語(見臺灣臺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99偵2267偵查卷第132頁),故被告邱定輝倘係 趁被繼承人罹患失智症而設定抵押權,應係侵害繼承權、公 同共有權及財產權,繼承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第1146條之規定請求不當得利返還或損害賠 償,並由被告邱定輝依民法第1172條之規定扣還。 (3)被告邱定國疑似先後於93年2月25日、94年3月25日、94年4 月1日及7日盜領被繼承人於華南商業銀行臺東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存款共新臺幣5,780,000元,應依民法第179 條及第544條之規定,負不當得利返還及損害賠償責任。 (4)被告邱定輝疑似先後於95年6月30日、96年11月12日及97年5 月23日盜領上開帳戶存款共新臺幣989,000元,應依民法第 179條之規定,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
3.遺產分割方案:
(1)如附表一編號1、7之不動產應於變賣後將價金分配予兩造, 或以原物分配登記並由受分配之當事人以金錢補償。 (2)被告邱定輝應先清償以如附表一編號1、7不動產為抵押標的 物所擔保之債務,或由其應繼分內扣還上開債務或不當得利 返還及損害賠償債務。
(3)如附表一編號2、4、5、6之不動產考量土地與建物之所有人 應同一,故建議分配予坐落其上之建物所有人即被告邱定國邱芳郁邱芳枝邱定輝
(4)如附表一編號3之不動產因面積高達665平方公尺,形狀深長 不規則,坐落位置斜切,造成如附表編號2、4、5、6之土地 缺角不規則,且其上現有被告邱定國邱芳枝邱芳郁及邱 定輝等人之延伸違建物,故建議依民法第824條第5項之規定 合併分割如附表一編號2-6之土地,並由臺東縣○○市○○ 段0000地號土地之地籍線延伸至同段地號1227地號土地,將 如附表一編號3之不動產一分為二,靠近臺東縣○○市○○ 路○○○○○○○○○○號4、5、6土地之缺角促其方整, 以期將違建物佔用之紛爭一次解決,其他部分則可維持共有 。如上開分割方案在法規上有其困難,是否將如附表一編號 2、3土地上建物之建蔽率補足後,合併分割如附表一編號3 、4、5、6之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1、125-131及163- 183頁;本院卷三第27-33、86及263-278頁;本院卷四第85



頁)。
(四)被告邱芳枝答辯意旨略以:我同意分割,如附表一編號1、7 之不動產如由我及被告邱定國邱定輝3人分別共有,使用 上不會困難,如附表一編號3之不動產如由當事人共有會比 較麻煩。又被告邱定國於103年12月24盜領系爭保險之保險 金,應列入遺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1頁反面及256頁;本 院卷三第231頁反面;本院卷四第85頁反面)。(五)被告邱定輝答辯意旨略以:
1.以如附表一編號1、7之不動產為抵押標的物擔保之債務未到 清償期前,被告邱定輝仍有期限利益,故不應命被告邱定輝 先行清償,且若變價分配,亦等同命被告邱定輝提前清償。 而上開不動產係被告邱定輝成長及與父母共同生活之處所, 父母之牌位亦設於房內,若能與其他繼承人共有,除可顧及 被告邱定輝之期限利益,亦可兼顧繼承人間對於父母之情產 。因上開不動產與被告邱定國邱芳枝邱定輝有特殊情感 ,且原告及被告邱穗明邱駿逸均同意以現金補償,故建議 由被告邱定國邱芳枝邱定輝以應有部分1/3之比例分別 共有。
2.如附表一編號3之不動產因繼承人之建物增建或佔用,面臨 臺東縣臺東市更生路之部分已遭蓋滿,與之相鄰之臺東縣臺 東市○○段0000地號土地已無法經由如附表編號3之土地到 達更生路。亦即如附表編號3之土地鄰近上海街12巷之部分 ,事實上已與更生路不相連且無法通行,土地客觀交通環境 與相鄰之同段1240、1241地號土地較為相似,而上開二筆土 地目前由兩造共有,且原建議:「合併分割如附表一編號3 -6之土地,並由臺東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後方邊界 之地籍線延伸至同段地號1227地號土地之地籍線,以此分割 如附表一編號3之土地後,鄰近臺東縣臺東市上海街12巷之 部分維持共有,鄰更生路之部分則由取得所有權之繼承人進 行找補」之分割方案,因建築管理法規對於建蔽率之管制而 無法實行,為避免日後衍生其他訴訟,故建議: (1)如附表一編號2之不動產由被告邱定國單獨所有;如附表一 編號3之不動產由被告邱定國邱芳枝邱芳郁邱定輝以 應有部分1/4之比例分別共有;如附表一編號4之不動產由被 告邱芳枝單獨所有;如附表一編號5之不動產由被告邱芳郁 單獨所有;如附表一編號6之不動產由被告邱定輝單獨所有 ;如附表一編號1、7之不動產由被告邱定國邱芳郁及邱芳 枝以應有部分1/3之比例分別所有。
(2)另因被告邱定國逾其應繼分之比例而受分配6,017,490元【 計算式:7,166,225元+(39,627,500元×1/4)+(11,495,00



0元×1/3)+(11,261,764元×1/3)-18,641,198元≒6,017, 49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被告邱芳枝逾其 應繼分之比例而受分配6,574,090元【計算式:7,722,825元 +(39,627,500元×1/4)+(11,495,000元×1/3)+(11,261, 764元×1/3)-18,641,198元≒6,574,090元】;被告邱定輝 逾其應繼分之比例而受分配8,730,916元【計算式:9,879,6 50元+(39,627,500元×1/4)+(11,495,000元×1/3)+(11, 261,764元×1/3)-18,641,198元≒8,730,916元】。被告邱 芳郁未能按其應繼分之比例受分配之差額為2,681,298元【 計算式:18,641,198元-6,053,025元-(39,627,500元×1/ 4)=2,681,298元】;原告及被告邱穗明邱駿逸未能按其 應繼分之比例受分配6,213,733元。故被告邱定國邱芳枝邱定輝應以金錢補償原告及被告邱芳郁邱穗明邱駿逸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79-286頁;本院卷四第79-82頁)。(六)被告邱穗明邱駿逸答辯意旨略以:我們只要現金就好等語 (見本院卷四第85頁反面)。
二、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164條另定有明文。
(二)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 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 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 法第8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 明文。而前條第3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 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 ,有抵押權。前項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 登記,其次序優先於第2項但書之抵押權,民法第824條之1 第4、5項另定有明文。而上開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民 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亦準用於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三、兩造間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三第235-236頁): ㈠被繼承人於103年12月19日死亡;被繼承人之子邱定光(即 原告、被告邱穗明邱駿逸之父、訴訟代理人賴好美之配偶



)於100年8月25日死亡:且邱吳菊英邱定光之繼承人均未 拋棄繼承。
㈡被繼承人之子邱定光於100年8月25日死亡,並由其子女即原 告與被告邱穗明邱駿逸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㈢兩造均為繼承人,且除原告及被告邱穗明邱駿逸之應繼分 各為1/15之外,其餘4名被告均為1/5。 ㈣本件欲請求分割之遺產範圍如附表一所示。
㈤被繼承人於98年2月17日經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 東榮民醫院(現改制為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診斷罹患 重度血管性巴金森氏症及失智症,導致認知功能嚴重受損, 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並經本院於98年4月15日以97年度禁 字第40號裁定宣告禁治產(即監護宣告)後,於99年4月26 日以98年度監字第23號裁定選定被告邱定國邱芳枝為共同 監護人。
㈥如附表一編號1、7之不動產現仍為擔保被告邱定輝對於訴外 人華南商業銀行貸款債權之抵押標的物。
㈦被繼承人於94年4月18日投保系爭保險,主要給付項目為身 故、全殘廢及祝壽保險金,保險期間至117年4月18日,另有 新臺幣貨幣及5年期美元保息帳戶之投資標的,且被繼承人 於批註書上指示上開美元保息帳戶之配發利息應匯入其於華 南商業銀行臺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而上開 保險契約係以訴外人即被告邱定國之子邱俊憲為受益人,並 於103年12月23日申請身故理賠11,636,650元。 ㈧被告邱芳枝邱定輝於99年4月20日具狀主張系爭保險已於 99年4月18日到期,並請求法院准予將系爭保險解約,保費 直接存入被保險人之帳戶內。
㈨被繼承人之華南商業銀行臺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93年2月25日遭提領1,700,030元及400,000元,訴外人即 被告邱定國之配偶杜美蓉於同日匯款1,800,000元至土地銀 行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訴外人邱俊憲帳戶內,並將 400,000元以轉帳方式轉入被繼承人之定期存款內。 ㈩被繼承人上開帳戶於94年3月25日遭提領1,500,030元,並於 同日以被繼承人名義將1,500,000元匯入土地銀行泰山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訴外人即被告邱定國之子邱俊傑帳戶內 。訴外人杜美蓉則於94年3月29日將1,400,000元匯入訴外人 即被告邱定輝之配偶花錦雪之帳戶內。
被繼承人上開帳戶於94年4月1日遭提領1,000,000元,並於 同日存入其定期存款帳戶內。
被繼承人上開帳戶於94年4月7日遭提領1,180,000元,訴外 人杜美蓉於同日將1,200,000元匯入訴外人邱俊傑上開帳戶



內。
被繼承人上開帳戶於95年6月30日遭提領80,000元,被告邱 定輝於同日將80,000元存入其支票存款帳戶內。 被繼承人上開帳戶於96年11月12日遭提領600,000元,並於 同日存入其定期存款帳戶內。
被繼承人上開帳戶於97年5月23日遭提領309,000元,被告邱 定輝於同日將309,000元存入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內。
四、兩造間之爭點(見本院卷三第236頁正反面):(一)事實部分:
1.被告邱定國是否先後於93年2月25日、94年3月25日、94年4 月1日及94年4月7日盜領被繼承人於華南商業銀行臺東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共5,780,000元? 2.被告邱定輝是否先後於95年6月30日、96年11月12日及97年5 月23日盜領被繼承人於華南商業銀行臺東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存款共新臺幣989,000元? 3.如附表一編號1、7之不動產為抵押標的物,是否為被告邱定 輝趁被繼承人失智時所為?
(二)法律部分:
1.被告邱定國是否因拒絕將系爭保險辦理到期領回,致99年4 月25日系爭保險所得領回之本利和亦為被繼承人之遺產?被 告邱定國是否因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544條及第1 79條之規定對被繼承人負有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返還債務10 ,051,950元(即被繼承人對其享有債權)? 2.被告邱定輝是否因如附表一編號1、7之不動產現仍為其對於 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貸款債權之抵押標的物,致其須以金錢 補償(塗銷登記)或由其應繼分扣除?抑或對於被繼承人負 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返還債務5,410,972元(即 被繼承人對其享有債權)?
3.被告邱定國是否因盜領被繼承人於華南商業銀行臺東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共5,780,000元,而對被繼承人 負有不當得利返還及基於委任關係所生之損害賠償債務(即 被繼承人享有不當得利返還及損害賠償債權)? 4.被告邱定輝是否因先後於95年6月30日、96年11月12日及97 年5月23日提領被繼承人於華南商業銀行臺東分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存款共新臺幣989,000元,而對被繼承人負有 不當得利返還債務(即被繼承人享有不當得利債權)? 5.原告未併就上開本利和或被繼承人享有之債權請求分割,其 起訴是否合法?
五、本件應予分割之遺產除附表一所示者外,並無被繼承人對於



被告邱定國邱定輝之不當得利返還及損害賠償等債權,原 告未併就下列本利和或被繼承人享有之債權請求分割,其起 訴應屬合法(前揭貳㈡⒌所示之爭點):
(一)本件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邱定國邱定輝於被繼承人生前盜領 其存款,因而對於被繼承人負有不當得利返還及損害賠償債 務(前揭貳㈠⒈⒉及㈡⒊⒋所示之爭點):
1.被告邱芳郁固然辯稱:被告邱定國疑似先後於93年2月25日 、94年3月25日、94年4月1日及7日盜領被繼承人於華南商業 銀行臺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共新臺幣5,780, 000元,且被告邱定輝疑似於95年6月30日、96年11月12日及 97年5月23日盜領上開帳戶存款共新臺幣989,000元等語(見 前揭貳㈢⒉⑶⑷),惟:
(1)被繼承人於華南商業銀行臺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93年2月25日遭提領1,700,030元及400,000元,訴外人即 被告邱定國之配偶杜美蓉於同日匯款1,800,000元至土地銀 行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訴外人邱俊憲帳戶內,並將 400,000元以轉帳方式轉入被繼承人之定期存款內;於94年3 月25日另遭提領1,500,030元,並於同日以被繼承人名義將1 ,500,000元匯入土地銀行泰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訴外 人邱俊傑帳戶內;另於94年4月1日遭提領1,000,000元,並 於同日存入被繼承人之定期存款帳戶內;復於94年4月7日遭 提領1,180,000元,訴外人杜美蓉並於同日將1,200,000元匯 入訴外人邱俊傑上開帳戶內(見前揭貳㈨㈩所載不爭 執之事實),其遭提領之款項總金額固然為5,780,000元( 其中30元之尾數應為跨行轉帳之手續費),惟由上開事實觀 之,不僅並未見上開款項係由被告邱定國所提領,且部分遭 提領款項亦隨即轉入被繼承人之定期存款內,故尚難僅憑上 開帳戶曾遭人提領及被告邱定國之配偶曾於同日將部分款項 匯入其子女之帳戶一節,遽認被告邱定國曾先後於93年2月2 5日、94年3月25日、94年4月1日及7日盜領上開帳戶之存款 。
(2)又上開帳戶固然於95年6月30日遭提領80,000元,被告邱定 輝於同日將80,000元存入其支票存款帳戶內;於96年11月12 日遭提領600,000元,並於同日存入被繼承人之定期存款帳 戶內;復於97年5月23日遭提領309,000元,被告邱定輝於同 日將309,000元存入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見前揭貳所載不爭執之事實),惟縱認上開款 項均係由被告邱定輝所提領,亦無從憑此遽認係被告邱定輝 未經被繼承人之同意所盜領,更遑論96年11月12日提領之款 項隨即存入被繼承人之定期存款帳戶內。




2.故本件既然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邱定國邱定輝於被繼承人生 前盜領其存款,自尚難認其二人對於被繼承人負有不當得利 返還及損害賠償債務-亦即被繼承人對其二人享有不當得利 返還或損害賠償債權,而為本件應併予分割之遺產。(二)本件尚不足以證明如附表一編號1、7之不動產為抵押標的物 係被告邱定輝趁被繼承人失智時所為,因而對被繼承人負有 不當得利返還或損害賠償債務(前揭貳㈠⒊所示之爭點) ;亦不因上開不動產現仍為抵押標的物,因而須以金錢補償 (塗銷登記)或由其應繼分扣除,抑或對於被繼承人負有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返還債務(前揭貳㈡⒉所示之 爭點):
1.被告邱定國固然辯稱:被告邱定輝應先行償還對於訴外人華 南商業銀行之借貸債務並塗銷如附表一編號1、7之不動產抵 押權登記,被告邱定輝應先行償還上開債務並塗銷抵押權登 記,而原告未一併請求分割,起訴不合法等語(見前揭貳 ㈡⒈);被告邱芳郁另辯稱:被告邱定輝目前尚積欠訴外人 華南商業銀行603萬餘元,如附表一編號1、7不動產之抵押 權應為遺產之一部分,自應納入分割範圍,依民法第1172條 規定,自應由被告邱定輝清償返還計入遺產或由其應繼分內 扣還。又被告邱定輝倘係趁被繼承人罹患失智症而設定抵押 權,應係侵害繼承權、公同共有權及財產權,繼承人自得依 民法第179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146條之規定請 求不當得利返還或損害賠償,並由被告邱定輝依民法第1172 條之規定扣還,原告起訴未將上開被繼承人之債權列入,自 非合法等語(見前揭貳㈢⒉⑵),惟:
(1)被繼承人於94年4月18日既然尚能投保系爭保險(見前揭貳 ㈦所載不爭執之事實),且被告邱芳郁亦具狀陳稱:系爭 保險係被繼承人於94年4月為照顧自己所需而投保等語(見 前揭貳㈢⒉⑴),自尚難僅憑被告邱定國於另案檢察官偵 查時之供述,遽認如附表一編號1、7不動產為抵押標的物係 被告邱定輝趁被繼承人失智時所為,進而對於被繼承人負有 不當得利返還或損害賠償債務。
(2)又如附表一編號1、7之不動產固然於91年6月12日分別設定 最高限額10,800,000元及1,200,000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華 南商業銀行,以擔保被告邱定輝對該銀行之債務(見本院卷 一第134-135及142-143頁所附之土地及建物第一類謄本), 且上開不動產目前仍為擔保上開債權之抵押標的物(見前揭 貳㈥所載不爭執之事實),截至108年6月4日尚應攤還本 息5,352,862元及58,110元,合計共5,410,972元(見本院卷 三第58頁所附之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惟上開債權債務



關係之當事人係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與被告邱定輝,與被繼 承人並無關係,且上開不動產於分割時仍有設定抵押權一事 ,充其量僅係民法第1168條所規定分割後之瑕疵擔保責任問 題,與本件遺產之範圍及被告邱定輝是否應依民法第1172條 之規定扣還其對於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之債務無關。 2.故本件既然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邱定輝趁被繼承人失智時就上 開遺產設定抵押權,而尚難認其對於被繼承人負有不當得利 返還或損害賠償債務(亦即被繼承人對於被告邱定輝享有不 當得利返還或損害賠償債權);且被告邱定輝以上開不動產 為抵押標的物擔保其對於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之債權,亦與 本件應予分割之遺產範圍無關。則被告邱定國辯稱:被告邱 定輝應先行償還上開債務並塗銷抵押權登記,且原告未將訴 外人華南商業銀行對於被告邱定輝之債權列入遺產,其起訴 並非合法等語;被告邱芳郁辯稱:上開不動產之抵押權為遺 產之一部分,應由被告邱定輝清償並計入遺產或由其應繼分 內扣還,被告邱定輝係侵害繼承權、公同共有權及財產權, 依民法第179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應負不當得 利返還或損害賠償責任,並由被告邱定輝依民法第1172條之 規定扣還,原告起訴未將上開被繼承人之債權列入,自非合 法等語,應屬無據。
(三)被告邱定國於99年4月25日並無拒絕將系爭保險辦理到期領 回之權限,故系爭保險於上開時間所得領回之本利和並非被 繼承人之遺產,被告邱定國對於被繼承人亦無民法第184條 第1項後段、第544條及第179條規定之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 返還債務(前揭貳㈡⒈所示之爭點):
1.被告邱芳郁固然辯稱:系爭保險應於99年4月25日領回本利 和做為被繼承人之生活所需,而被繼承人於領回前即受法院 裁定宣告監護,並選定被告邱定國邱芳枝為監護人。惟被 告邱定國竟拒絕辦理到期領回,使訴外人邱俊憲得以於被繼 承人死亡後以受益人名義單獨取得,迴避納入被繼承人遺產 之分配。故被告邱定國故意以不正當之方法阻其條件成就而 拒絕辦理到期領回,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為條 件已成就,於99年4月25日到期應領回之本利和視為已領回 而列入遺產範圍。且被告邱定國應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復 返還之責,如被告邱定國或其子邱俊憲拒絕交出該遺產,自 應由被告邱定國之應繼分內扣還,或屬侵害繼承權、公同共 有權及財產權,繼承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544條及第1146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而原告起訴 未將上開債權列入,自非合法等語(見前揭貳㈢⒉⑴), 惟:




(1)統一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4年4月18日關於系爭保險5 年期美元保息帳戶之批註書記載:「統一安聯人壽於該投 資標第五年到期日前一個月通知本人,且本人應於到期日屆 滿前通知統一安聯人壽該保息帳戶之處理方式(如全部提領 或選擇轉換至其他投資標的)。若本人未通知統一安聯人壽 時則視同選擇繼續存放該投資標的,續存後之宣告利率不得 低於2%。」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頁)。
(2)又上開投資標的之到期日係99年4月25日,且投資標的約定 通知書另記載:「若您未通知本公司作任何申請時,本公司 將依申請當時約定之批註書辦理,或所提供之帳戶無法匯入 時,本公司將視同選擇分配至與保息帳戶相同幣別之貨幣帳 戶或貨幣型基金(若本契約未提供相同幣別之貨幣帳戶或貨 幣型基金,則視同選擇分配至新臺幣貨幣帳戶。)」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1頁)。
(3)另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28日安總字第107061 40號函記載「(前略)期滿時,因要保人並未通知保息帳戶 之處理方式,故本公司係依附件2批註書第2點約定,滿期時 之新臺幣(下同)10,051,950元視為續存於該投資標的內( 後略)。」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2頁)
(4)可見被保險人於99年4月25日系爭保險關於5年期美元保息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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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一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