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 年度重訴字第2 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孝道
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律師
黃暘勛律師
陳信伍律師
被 告 林光勇
選任辯護人 王舒慧律師
被 告 陳俊呈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王丕衍律師
被 告 林奎均
選任辯護人 羅文昱律師
被 告 蔡坤松
選任辯護人 廖頌熙律師
被 告 謝忠達
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律師
被 告 陳浩翔
選任辯護人 葉仲原律師
被 告 陳明助
選任辯護人 蕭芳芳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
(108 年度偵字第3601號、109 年度偵字第209 號、第373 號、
第529 號、第68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孝道、林光勇、陳俊呈、林奎均、蔡坤松、謝忠達、陳浩翔、陳明助均自民國壹佰零玖年捌月拾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林孝道、林光勇、陳俊呈、林奎均、蔡坤松、謝忠達、 陳浩翔、陳明助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認被告等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1 、2 項運輸第一、二級毒品罪嫌、懲治走私條 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另被告林孝道涉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嫌 、國家安全法第6 條之逃避檢查罪嫌,被告林光勇、林奎均 、蔡坤松、陳浩翔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陳俊呈涉犯刑法第165 條之湮 滅刑事證據罪嫌,有其等自白、供述及證人指證暨扣案物等 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各項證據方法可憑,均犯罪嫌疑重大, 且有共犯偵辦中,所涉犯運輸第一、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各屬 最輕本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7 年,核屬重罪,考以其等均 受重罪之追訴,衡情逃亡之動機極為強烈,故有事實足認為 其等均有逃亡、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審判,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之規 定,裁定自民國109 年3 月13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 通信及受授物件,嗣於同年6 月9 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受授物件,及自同年月13日起延長羈押2 月在案。二、茲經訊問被告等後,認為其等延長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良 以重罪常伴有逃亡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 受罰之基本人性,是以依合理判斷,可認有逃亡之高度可能 性,況被告林孝道、林光勇、陳俊呈、林奎均、蔡坤松、謝 忠達、陳浩翔、陳明助經本院於109 年7 月31日判決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18年、17年2 月、17年、16年、16年、17年、16
年6 月、16年6 月,已受重刑之諭知,可預期逃匿以規避審 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因認前開羈押之 原因依然存在,有事實足認為規避重罪或重刑而有逃亡之虞 ,若命其等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 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並妥為權衡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其等人 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其等維持羈押處 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無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665 號解釋之意旨,因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外,遍查 卷內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規定停止羈押各情。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3 款之規定,應從109 年8 月 13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馬培基
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吳宗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傳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