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建華
潘家春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870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10
9年度訴字第46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熊建華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捐款新臺幣拾伍萬元。
潘家春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關於「108年5月2日」之記載,應更正為 「108年5月20日」。
㈡證據部分:增加「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 民國109年5月5日東政字第1097102328號函」。 ㈢被告熊建華、潘家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二、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所授權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 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至第4款規定,所 謂「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 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清除」:指事業廢棄 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所謂「處理」,則指下列行為:㈠中 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 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 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 。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 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 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 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
定者;「清理」,指貯存、清除或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復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謂之「清除」指事業廢棄 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於「處理」則包含最終處置,即指 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 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非法棄置」廢棄物,亦屬違法之廢棄物「處理」行為(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03號判決參照)。是以,一般人未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申請核發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 物清除、處理或非法棄置廢棄物等業務,或已申領核發許可 文件之業者,未依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均應受同法第46條第4款處罰。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2人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未及深思即於未依 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許可文件下,擅自從事一般廢棄物之 清除、處理,以此牟利,有害公共環境衛生,所為均應予非 難,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考量被告2人 所清除、處理之廢棄物尚非具有毒性或危險性足以嚴重影響 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且其等業已於108 年間將上開土地上之廢棄物清運完畢,業據其等供述在卷( 詳交查卷第9頁),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 管理處109年5月5日東政字第1097102328號函附卷可佐(詳 本院訴卷第35頁),可認其等上開犯行對自然環境所造成之 破壞已獲得事後彌補,參以被告熊建華於本案犯行擔任主要 發號施令角色,被告潘家春於本件僅立於受指揮之角色,為 被告熊建華之員工,被告其等之前科素行【被告熊建華前曾 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被告潘家春前無任何犯罪前 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熊建華自陳高中肄業,從事 務農及資源回收,月入約新臺幣(下同)1萬餘元,未婚, 須扶養年逾70歲母親;被告潘家春自陳沒唸書(未就學), 受雇於被告熊建華,從事資源回收臨時工,日薪約1千元, 每月工作10至15日,未婚,無須扶養任何人,領有身心障礙 手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詳警卷第36頁;本院 訴卷第51頁),分別量處被告熊建華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被告潘家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警懲。 ㈢末查被告熊建華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被告潘家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等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堪 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前揭刑之宣告後,當皆能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2人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分別宣告緩刑2年 ,以觀後效,並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熊建華、潘家春能深 切記取教訓,使其等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 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2人一定負擔之必要,且被告 熊建華陳明願向公庫支付15萬元;被告潘家春則表示無錢捐 款,然可以做勞動服務,經審酌上情,考量被告2人各自犯 行所生之危害,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規定 ,各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附帶之條件,以期使其等保有正確 法律觀念,又其中因本院對被告潘家春為刑法74條第2項第5 款之宣告,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 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 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 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等人不履行前述負擔,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 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固為被告熊建華所有 ,且係被告熊建華、潘家春共同為本案犯行所用之機具,業 經被告熊建華供承在卷(詳警卷第2頁),並有監視器翻拍 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詳警卷第21頁、第22頁 、第35頁),然該車除供被告熊建華載運本案廢棄物外,平 日則供其母載運釋迦、肥料用,且價格昂貴,現由被告熊建 華繳付貸款中,有被告熊建華提出之戶口名簿、土地所有權 狀、釋迦園照片、車貸繳款單據在卷可憑(詳本院簡卷第17 頁至第35頁),考量該自用小貨車客觀上非專供載運廢棄物 所用,且價格昂貴,亦非屬違禁物,衡諸被告熊建華於偵查 、本院中供陳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於本案前無任何任意棄置廢 棄物行為等節(詳警卷第4頁;本院訴卷第49頁、第51頁; 本院簡卷第15頁至第16頁之自述狀)等節,認若予宣告沒收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74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嘉綸
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