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東簡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鳴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1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鳴展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件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二)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 釋意旨,審酌被告前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仍再次涉犯 相同罪質之犯罪,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認其就 本案所犯之罪行,尚無因加重最輕本刑而生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情,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等前科紀錄,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仍未反躬自省、改過自新,其未思以正當方式獲取 財物,恣意竊取被害人物品,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影 響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認犯 行,態度尚佳,而其本案竊得之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警卷第27頁);兼衡酌其本 件犯罪之動機、情節,所竊取物品之種類、價值、數量, 暨被告陳稱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粗工,家庭經 濟狀況不佳(警卷第1 頁、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竊得 之財物,均已由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足認該等物品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立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