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東交簡字,109年度,235號
TTDM,109,東交簡,235,2020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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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東交簡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能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能財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2 行、第3 行「民國109 年5 月18日易服社會勞動 執行完畢」更正為「民國109 年4 月2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 完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能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執行 紀錄乙節,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 意旨,本案並無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 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 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 則之情形,從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酒後不 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 各界週知多年,被告當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 危險性,竟於服用酒類後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0.27毫 克之狀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雖未與他人發生 交通事故,然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顯漠視自己安危,復罔 顧公眾安全,且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尚有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東交簡字第89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3 月確定,仍再犯本案,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其年紀、小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現從事粗工及幫人打掃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 活狀況與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周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張鼎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春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990號
被 告 張能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能財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 東交簡字第3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9 年5 月1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 9 年7 月12日14時許至同日17時許,在臺東縣卑南鄉東興村 某處飲用含酒精飲料保力達1 杯及啤酒2 罐後,明知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20時10分許,行經臺東縣○○市○○路0 段00 0 號對面時,為警攔查,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 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能財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取締 酒駕程序證明各1 紙及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1 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周 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鈺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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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