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東交簡字,109年度,203號
TTDM,109,東交簡,203,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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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東交簡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宥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宥蒼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宥蒼於民國109年6月13日晚間7時許至10時許,在其臺東 縣○○市○○路00巷00號住處飲用啤酒約6瓶,致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其知悉飲酒過量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仍於翌 (14)日上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 路,嗣於該日中午12時50分許行經同縣市○○路0段000巷00 0弄00號前,與廖龍伯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發生碰撞,幸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於該日下午1 時8分許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48毫克,始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宥蒼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廖龍伯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 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酒測程序確認稽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 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191511)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溫泉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及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 於107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之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不符憲法罪



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應由有關機關限期 修正,修正前則由法院個案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查上開被告 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酒後駕車,二者罪質相同,被告再犯本 案,難認前案科刑及執行已對其收警戒之效,尚與刑法第47 條第1項立法、修正理由所指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規範目的相符,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至於卷內雖有被告自首情形紀錄表,記載員警到場處理 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惟到場處理警員陳稱 :自首情形紀錄表僅指車禍肇事部分,當天到場處理時,被 告並無酒後徵狀,亦未於酒測程序前坦承酒駕,於酒測程序 後始坦承酒駕,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存卷為佐(見本 院卷第23頁),足見被告於員警執行酒測程序後始承認酒駕 犯行,自無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四、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用路人及其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若致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潛在危害不言可 喻,既漠視自身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況屢經政府對此大 力宣導,仍不知警惕檢束,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 形下,駕駛汽車上路,實有輕忽法令,再被告除構成累犯之 前案紀錄外,尚曾於93年間因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故本案已屬其第3次 酒後駕車為警查獲,誠有不該;惟斟酌本案雖有肇事但僅生 財物損害而未致人死傷,尚非釀成無可挽回之危害,且測得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情節非重,及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兼衡以警詢時自述做工為業、高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 被告雖於偵查中表示願意接受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3月,然 檢察官最終並未以之為基礎具體求刑,本院量刑自不受之拘 束,況經本院審酌上述本案一切情狀,被告願受科刑範圍有 失輕之嫌,未能確實反映所為犯行嚴重性,難收對其特別預 防未來再犯之效,尚無可採,併予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姿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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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