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09年度,9號
TTDM,109,易緝,9,2020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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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緝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祝台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6
年度偵字第359 號),嗣本院因追訴權時效完成改分案號,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祝台生於民國85年7 月上旬,在臺灣地 區,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同年月7日11 時 20分許,在臺南縣後壁鄉(現在臺南市○○區○○道○○○ ○道0號)280公里南向,被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麻醉藥品 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4 款之非法吸用麻醉藥品罪嫌等 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再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83 條有關追訴權時效之 規定,已於94年1月7修正通過,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而 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 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規定,亦為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所明定。修正前刑法第80 條第1 項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 、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 年 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年以上、3年未滿 有期徒刑者,5年。四、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 年。五、拘 役或罰金者,1年。」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則規定:「追 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 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 年。三、犯最 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 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公 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4 款 之非法吸用麻醉藥品罪,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 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



,而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則為20年,經綜 合比較上開法律變更之情形,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 有利。是本件關於追訴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且依「擇用整體性原則」,就追訴權時 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81條、第83條等相關規定。
三、復按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 內不行使而消滅」。此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 言,應指形式之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 已實施偵查、提起公訴或自訴,且事實上在進行中,此時既 無追訴權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而案件經 提起公訴後,被告在逃經依法通緝,致無法行使審判權時, 其追訴權之時效,依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停 止進行至法定追訴期間4分之1,但經緝獲後,已在審判進行 中,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亦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321 號判決意旨同此)。又經提起 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 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 號 解釋意旨參照)。另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至移送地方法院 繫屬期間,因檢察官在此期間內未有任何偵查作為,而該期 間長短,每繫於行政程序、效率高低決定,為免行政程序冗 長或相關人員輕忽、怠惰,導致期間無謂增長,直接損害被 告在追訴權時效之權益,該期間自不生依法律規定,偵查、 起訴或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情形。此段期間內,追訴 權時效應繼續進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52 號判決 意旨亦同)。
四、經查:
(一)被告祝台生被訴非法吸用麻醉藥品,依公訴意旨,其犯罪行 為終了日為85年7 月上旬,嗣經本院訊問被告,確認其犯罪 行為日為85年7月3日,故追訴權時效應自該日起算。被告前 開犯行,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報請偵 辦後,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於86年1月27 日開始實施偵查,於 86年2月19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並於同年3月15日繫屬本院 ,嗣因被告於審理中逃匿,經本院於86年7月8日發布第1 次 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被告於96年7月1日經緝獲,於 同年月2 日經本院訊問後,復於本院審理中逃匿,再經本院 於同年11月6日發布第2次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等情, 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86年1月25 日公 警國四刑字第0692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見偵卷第1 頁)、臺



東地檢署檢察官86年度偵字第359號起訴書、臺東地檢署 86 年3月15日東檢明黃字3895 號函暨本院收狀戳章日期(本院 86年度易字第213號卷第1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份,及本院通緝書2份(本院86年度易字第213 號卷第 19頁、96年度易緝字第12號卷第77頁)等在卷可稽,並經本 院依職權核閱相關偵查卷宗及本院刑事卷宗無訛,應堪認定 。
(二)被告所涉前揭罪名,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3 年,依修正 前刑法第81條、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 為10年,且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並參 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及前揭說明,應加計因通緝 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10年之4分之1),本案追訴權之時效 期間共計為12年6月。再依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之意旨, 自86年1月27日(開始偵查之日)起至86年7月8日本院第1次 發佈通緝止,及自96年7月1日第1次通緝到案日起至96年 11 月6日本院第2次發佈通緝止,共9月20 日之期間,追訴權時 效並無不能開始或繼續進行之問題,不能計入時效內而應將 之扣除。至於86年2月19日(提起公訴)至86年3月15日(繫 屬本院)之25日期間,因實際並未進行審判,則仍應計入時 效期間。據此,將85年7月3日加上12年6月再加9月20日,再 扣減25日後,本件追訴權時效算至98年9月28 日即已完成。五、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之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樂儀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馬培基
法 官 黃柏仁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嘉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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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