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隆財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1373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隆財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李隆財於民國109 年5 月12日14時42分許,在臺東縣臺東 市○○街00巷00號住處前,因故與胞兄李政勳生有衝突,乃 經民眾報案尋求警方處理。詎李隆財明知到場之巡佐兼所長 高璋賢、警員楊忠豪,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仍因 不滿其等對己詢問,即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對高璋 賢、楊忠豪接續辱罵以:「拍三小(臺語音,下同)」、「 衝三小(臺語音,下同)」、「暴機掰操機掰(臺語音,下 同)」等語(所涉公然侮辱罪嫌,均未據告訴),足以貶損 公務員執法之公信與尊嚴。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隆財於本院準備 程序、審判期日時坦承不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 年度易 字第162 號刑事一般卷宗【下稱本院卷】第68至69頁、第74 頁),並有職務報告、刑案現場測繪圖、李隆財妨害公務案 現場錄(音)影譯文、密錄器檔案光碟各1 份(臺東縣警察 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1090012872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 卷】第4 頁、第8 頁、第12至15頁,置於臺灣臺東地方檢察 署109 年度偵字第1373號偵查卷宗所附「臺灣臺東地方檢察 署偵查錄音(影)儲存媒體存放封」)及刑案現場照片6 張 (警卷第9 至11頁)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 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 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刑法上所稱「侮辱」,凡未指明具體事實,而其內容足 以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輕蔑行為,即屬之(最高法院 108 年台上字第3183號判決理由參照)。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 所載,因不滿己身遭詢問,即對巡佐兼所長高璋賢、警員 楊忠豪出言「拍三小」、「衝三小」、「暴機掰操機掰」 等節,均經本院認定在前,而所謂「小」、「機掰」,於 臺語中各係雄性生物精液、女性外生殖器官之意,倘行為 人於情緒激動之狀態下,在所使用之語句後綴以該等詞彙 ,或逕以之作為口語使用,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均足認係 在對於出言對象表現己身之不滿、責難,併就其人格、尊 嚴有所鄙夷、貶損,為一粗俗用法、負面評價,故揆諸前 開說明,被告該等行為自均核屬「侮辱」無疑,其等言語 內容俱足以貶損巡佐兼所長高璋賢、警員楊忠豪斯時身為 公務員而依法執行職務時之公信與尊嚴。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 罪。又被告客觀上固有多次辱罵員警之行為舉止存在,惟 均係因不滿到場員警之勸導所生,主觀上顯係出於單一行 為決意,且數行為間具有時、空上之緊密關連,復係侵害 相同法益,則該等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 ,自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至被告本件侮辱對象雖有公 務員即巡佐兼所長高璋賢、警員楊忠豪2 人,然按刑法第 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執行之職務)罪,係妨害國 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 罪,如對於公務員2 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 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適用( 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 號裁判要旨參照),是揆諸 前開說明,被告本件所犯仍僅成立一侮辱公務員罪,附此 指明之。
(二)刑之加重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各經本院以:1 、107 年度易 字第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第一案);2 、 107 年度東簡字第18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 第二案),第一、二案並經以107 年度聲字第482 號裁定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以107 年度抗字第74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徒刑期間: 107 年10月2 日至108 年10月1 日;下稱甲案);3、107 年度易字第33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徒刑期間: 108 年10月2 日至109 年7 月1 日;下稱乙案),甲、乙 案經接續執行,於108 年12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
保護管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本院卷 第17至40頁)在卷可考,倘以被告前開假釋日為基準,甲 案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非字第223 號判決理 由參照),是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為累犯;併參酌被告本件所 犯明顯未有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 輕規定之情形,自應依法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 字第775 號解釋文暨理由書、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 338 號、第1387號判決理由併同參照)。(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逾35歲 之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社會經驗亦屬豐富,理應知曉 是非,更應尊重國家公務員法定職務之執行,竟僅因不滿 巡佐兼所長高璋賢、警員楊忠豪據報到場詢問,即對其等 擅加侮辱,自足認被告遵守法治觀念有所不足,亦無視前 開員警竭力維護社會治安之辛勞,加以其所為不單損及公 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更影響社會秩序與國家公權力之行 使,尤其被告迄未與巡佐兼所長高璋賢、警員楊忠豪和解 成立,俾獲諒解,所為確屬不該;另念被告至遲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尚知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堪可,且所辱罵之 言語內容尚非惡劣、重大不堪;兼衡被告無業、教育程度 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中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支持系 統難認無瑕(本院卷第11頁、第68頁、第74頁)、現時因 病就診於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心身科(本院卷 第77至80頁)及其前案科刑紀錄(本院卷第17至40頁)、 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時所述:被告素行、犯罪後態度均 非良好,亦未向員警致歉等語而關於本件量刑之意見(本 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 1、第299 條第1 項本文,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慧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茗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