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田意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109 年度執緩字第4 號),聲請
撤銷緩刑之宣告(109 年度執聲字第3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八年度原金簡字第十號刑事判決對田意欣所為緩刑貳年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田意欣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 8 年11月29日以108 年度原金簡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 月,緩刑2 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之109 年1 月起,按月 於每月20日前給付告訴人黃秀榕新臺幣(下同)5,000 元, 總共應給付告訴人4 萬元。於108 年12月30日確定在案。然 受刑人迄今未依上開判決給付賠償金,經受刑人主動聯絡臺 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後表示無力清償。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 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 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 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 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2 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 款至第3 款 情形亦適用之,刑法第75條之1 定有明文。又本條採用裁量 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 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三、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9日以108 年度原金簡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並 應於緩刑期間內之109 年1 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告 訴人5,000 元,總共應給付告訴人4 萬元,於108 年12月30 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證(撤緩卷第5 頁),再經核閱該刑事判決後認為無誤。查
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迄今未依緩刑所定負擔向告訴人支付 分文,且受刑人並表示目前無業,其夫收入不穩定等語,有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告訴人書狀各1 份在 卷可佐(執緩卷第24頁、第25頁),足見受刑人已無力亦無 意願履行原判決所定之緩刑負擔。是受刑人違反緩刑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實效,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職是,本件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核 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相合,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鼎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春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