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巧容(原名林怡岑)
選任辯護人 李泰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
度偵字第995 號),及移送併辦(109 年度偵字第985 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巧容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個月內,依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方式賠償朱珮瑜及彭欣敏。 事 實
一、林巧容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據以辨識提款 卡持用人與帳戶設立人係屬同一之密碼,均係個人身分、交 易上之重要憑信物件與資料,為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具 個人專屬性,無論出於何動機,倘率爾交付不熟識之人使用 ,將有遭詐欺集團利用為「人頭帳戶」以掩飾犯行、逃避查 緝,或為其他遂行詐欺取財犯罪等工具之高度可能,竟基於 縱經詐欺集團持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12月17日前某日,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 -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凱基商業 銀行000 -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凱基銀帳戶)及臺灣 銀行臺東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或他人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撥打電話予林 子舒、柯宣合、范文騰、朱珮瑜、彭欣敏,以如附表所示之 理由,致林子舒、柯宣合、范文騰、朱珮瑜、彭欣敏均陷於 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出如附表所示款項至上 開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嗣因林子舒、柯宣合、范文騰、 朱珮瑜、彭欣敏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二、案經林子舒、柯宣合、范文騰、朱珮瑜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 東分局報告,彭欣敏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其證據能 力(見108 年度金訴字第35號刑事卷宗【下稱本院卷】第25 2 至253 、355 至360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認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 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 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 各項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巧容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52 、362 頁), 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林子舒、柯宣合、范文騰、朱珮瑜、彭欣 敏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證人林子舒: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 局信警偵字第1080007660號卷【下稱警卷】第58至61頁;證 人柯宣合:見警卷第46至48頁;證人范文騰:見警卷第21至 23頁;證人朱珮瑜:見警卷第58至61頁;證人彭欣敏:見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91 號卷一【下稱竹檢偵 卷一】第92至93頁),並有告訴人林子舒報案之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一 銀行帳戶明細、兆豐銀行帳戶明細、ATM 轉帳明細,告訴人 柯宣合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報案三聯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ATM 轉帳明細,告訴人范文騰報案之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簡便格式表、 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ATM 轉帳明細,告訴人 朱珮瑜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 構協助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受理詐騙簡便格 式表、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刑案現場照片,告訴人彭欣敏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受詐騙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影本、被告中信 銀帳戶、凱基銀帳戶及臺銀帳戶之申請資料及交易明細(見 警卷第11至18、25至26、32至33、39至41、44、49至56、62 至67頁,竹檢偵卷一第208 至210 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09 年度偵字第191 號卷二第76至82頁,本院卷第45至71、 89至99頁)附卷可佐,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 實相符,亦有上揭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 正犯。本件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並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 罪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僅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將 自己申請之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 欺集團成員,嗣告訴人林子舒、柯宣合、范文騰、朱珮瑜及 彭欣敏即因遭到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前 開帳戶,從而促成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之實現,是被告所 為應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 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依上開說明,應認 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為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惡性及違法情節較正犯輕 微,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再被 告係以一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騙集團詐取 告訴人林子舒、柯宣合、范文騰、朱珮瑜、彭欣敏,是其所 為顯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從一情節(判斷標準:幫助詐得款項多寡)較重者處斷 。又檢察官以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4 月22日東檢松宇 109 偵985 字第1099005494號函檢卷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意旨 書關於告訴人彭欣敏遭詐欺之犯罪事實,核與業經起訴如附 表編號1 至4 所示部分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 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㈢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 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條例第3 條第2 款之規定 ,固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慮及洗錢防制 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 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 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 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 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 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而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 ,充其量僅做為被害人匯款之入戶帳戶使用,並無掩飾,隱 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況且,本件係 被告以外之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利用 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要求被害人將金錢直接匯入被告帳戶之 行為,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為訛詐 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 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因此。本院認 為被告所為,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聲請 人認被告另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罪嫌,容有誤會,另 公訴人認此部分罪嫌與上開幫助詐欺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關 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率爾提供金融帳戶 資料供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極可能使金融帳戶淪為犯罪 工具,仍將其所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素未謀 面、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致使被害人林子舒、柯宣合、 范文騰、朱珮瑜及彭欣敏遭到詐騙而匯款至其前揭帳戶,已 生危害於交易安全及金融秩序,同時亦增添國家查緝犯罪之 難度;併考量本案匯款至被告帳戶之被害人共5 人,受害金 額共計24萬餘元,所為難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堪可,亦無前科,素行非差,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47 頁),且積極與被害人 和解,已賠償被害人范文騰及柯宣合,有調解程序筆錄1 份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3 紙(見本院卷第123 至125 、189 至191 、295 頁)在卷可佐,並有意賠償被害人朱珮瑜及彭 欣敏受害金額之半數;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無業,家中經濟狀況不好,需扶養1 名10歲小孩之家庭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64 頁),及告訴人朱珮瑜及彭欣敏均 提供帳戶同意被告賠償,有其等帳戶影本(見本院卷第175
、335 頁)附卷可稽,而被害人林子舒經本院多次函知及電 詢其和解意願及賠償方式,均未獲其回覆,有本院函文及公 務電話記錄(見本院卷第27、147 、327 、329 頁)在卷可 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347 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 且已賠償被害人范文騰及柯宣合,並有意以前述方式賠償被 害人朱珮瑜及彭欣敏損害,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規定,諭知緩刑2 年。再為期被告能記取教訓並確實賠償被 害人,以填補其等部分財產上損害,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依主文所示之期限,依如附表二所 示之方式及金額,給付告訴人朱珮瑜、彭欣敏,以啟自新, 並觀後效。至被告於緩刑期間若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 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另本案被告固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詐欺 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依現存證據,無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即無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對 被告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移送併辦,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馬培基
法 官 陳昱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尹 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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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告訴人│受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匯入帳戶 │
│號│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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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林子舒│107 年12月17│佯稱前於網路購物因│107 年12月18│4,507元 │中信銀帳戶│
│ │ │日18時15分許│會計疏失致重覆扣款│日19時1分許 │ │ │
│ │ │ │,需至ATM操作取消 ├──────┼──────┼─────┤
│ │ │ │ │107 年12月18│13,612元 │中信銀帳戶│
│ │ │ │ │日19時4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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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柯宣合│107 年12月17│佯稱誤設定為會員,│107 年12月17│20,123元 │凱基銀帳戶│
│ │ │日18時57分許│需至ATM 操作解除會│日21時34分許│ │ │
│ │ │ │員資格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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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范文騰│107 年12月17│佯稱其於網購物,因│107 年12月17│30,000元 │中信銀帳戶│
│ │ │日19時46分許│內部人員疏失誤設定│日21時12分許│ │ │
│ │ │ │為重覆扣款,需至 ├──────┼──────┼─────┤
│ │ │ │ATM操作取消 │107 年12月17│29,985元 │中信銀帳戶│
│ │ │ │ │日21時37分許│ │ │
│ │ │ │ ├──────┼──────┼─────┤
│ │ │ │ │107 年12月18│29,985元 │中信銀帳戶│
│ │ │ │ │日0時24分許 │ │ │
│ │ │ │ ├──────┼──────┼─────┤
│ │ │ │ │107 年12月18│23,000元 │中信銀帳戶│
│ │ │ │ │日1時5分許 │ │ │
├─┼───┼──────┼─────────┼──────┼──────┼─────┤
│4 │朱珮瑜│107 年12月17│佯稱其於網購物,因│107 年12月17│29,912元 │臺銀帳戶 │
│ │ │日19時56分許│內部人員疏失誤設定│日20時36分許│ │ │
│ │ │ │為分期轉帳重覆扣款│ │ │ │
│ │ │ │,需至ATM操作取消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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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彭欣敏│107 年12月17│佯稱其於網購物,因│107 年12月17│29,985元(起│凱基銀帳戶│
│ │ │日18時58分許│內部人員疏失誤設定│日21時8 分許│訴書誤載為29│ │
│ │ │ │為分期轉帳重覆扣款│(起訴書誤載│,988元應予更│ │
│ │ │ │,需至ATM操作取消 │為19時許應予│正) │ │
│ │ │ │ │更正) │ │ │
│ │ │ │ ├──────┼──────┼─────┤
│ │ │ │ │107 年12月17│29,985元(起│凱基銀帳戶│
│ │ │ │ │日21時13分許│訴書誤載為30│ │
│ │ │ │ │ │,000元應予更│ │
│ │ │ │ │ │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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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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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 │ 給付方式 │
│號│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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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朱珮瑜 │14,956元 │匯款至朱珮瑜指定之郵局帳戶(帳號:○○○○○○○○○○○│
│ │ │ │四六一,戶名:朱珮瑜,嘉義玉山郵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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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彭欣敏 │29,985元 │匯款至彭欣敏指定之郵局帳戶(帳號:○○○○○○○○○○○│
│ │ │ │八八七,戶名:彭欣敏,台大郵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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