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 年度簡字第86號
原 告 海軍海上戰術偵搜大隊三中隊
代 表 人 蔡松祐
訴訟代理人 曾俊維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鄧益翔間返還溢領薪餉事件,提起行政訴訟,
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之14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
全或補正書狀未附繕本,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準用同法第105 條第2 項後段、第57
條6 款、第7 款之規定,原告於當事人欄中填載原告之代表
人為「蔡松祐」,然並未檢附足資證明其為原告代表人之證
明文件(如國防部人事派令等身分證明文件)到院供參,應
補正之。
二、復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 項、第50條前段之規定,原告於
起訴狀內亦記載「曾俊維」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惟行政訴
訟程序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須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 項所列4 款
情形之一,原告委任為訴訟代理人始為適法。而本件既非稅
務或專利之行政事件,亦非交通裁決事件,則訴訟代理人至
少須為原告機關所屬之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
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始得為本件原告委任之訴訟代理人
。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內未提出任何指明曾俊維係原告機關
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
業務此資格之證明文件可佐,亦未提出委任狀,是其委任程
序並不合法。請依上開說明,補正相關證明文件及委任狀到
院,俾利訴訟程序之進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朱中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