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9年度,56號
TNDV,109,重訴,56,2020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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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56號
原   告 黃茂瑜
      黃海育
      王涓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媗琪律師
被   告 李建勳
訴訟代理人 湯寶凝律師

被   告 謝志豪即承翰汽車行

訴訟代理人 謝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7 年度
交易字第729 號刑事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
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4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09 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茂瑜新臺幣(下同)19,746,197元, 及被告李建勳自107 年9 月19日起,被告謝志豪即承翰汽車 行自107 年9 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海育王涓如各1,000,000 元,及被 告李建勳自107 年9 月19日起,被告謝志豪即承翰汽車行自 107 年9 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62% ,原告黃海育王涓如各負 擔3%,餘由原告黃茂瑜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謝志豪即承翰汽車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建勳受僱於被告謝志豪即承翰汽車行擔任 計程車司機,於106 年5 月23日上午5 時26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南市中西區府前路1 段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永福路口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



時,未注意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亦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貿然駕車超速通過, 適有原告黃茂瑜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永福 路1 段由南往北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雙方遂發生碰撞, 原告黃茂瑜因而受有頸椎第七節骨折、胸椎第六節骨折、胸 椎第五、六節脫位併神經損傷、右側第一至第七肋骨骨併血 胸、右側鎖骨骨折、右側掌骨骨折及右側臂神經叢損傷,並 致右手與雙下肢及膀胱功能已完全喪失,其效用難有回復可 能,達重度殘障之重傷害結果,過失不法侵害原告黃茂瑜之 身體健康權,導致原告黃茂瑜受有下列損害:㈠支出醫療費 用218,480 元;㈡原告黃茂瑜目前平均約3 至5 個月需住院 1 次,平均每月支出住院醫療費用5,558 元,而原告黃茂瑜 現為28歲,平均餘命為49.7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 利息,預估需支出醫療費用1,689,748 元;㈢原告黃茂瑜因 本件車禍受傷,住院期間支出看護費用86,000元,後自106 年8 月1 日起至107 年7 月31日止聘請外籍看護,每月需28 ,000元,支出看護費用336,000 元,合計422,000 元;㈣原 告黃茂瑜因本件車禍癱瘓,終生有聘請外籍看護照顧之必要 ,自107 年8 月1 日起計算原告黃茂瑜至平均餘命為止,聘 請1 名看護之費用為8,512,583 元,而原告黃茂瑜因癱瘓需 2 名看護照顧,故費用應以2 倍計算,共計17,025,166元; ㈤其他增加生活之需要費用77,967元;㈥勞動能力減損之損 害7,755,408 元;㈦精神慰撫金4,000,000 元,以上合計31 ,188,769元。原告黃海育王涓如分別為原告黃茂瑜之父母 ,其父子、母子關係至為親密,因被告李建勳上開行為導致 原告黃茂瑜受有上述傷害造成原告黃茂瑜癱瘓,已侵害原告 黃海育王涓如對原告黃茂瑜基於父、母關係之身分法益情 節重大,使原告黃海育王涓如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其精 神慰撫金應各為2,000,000 元,又被告謝志豪即承翰汽車行 為被告李建勳之雇主,被告李建勳因執行職務過失不法侵害 原告之上開權利致原告受有上述損害,被告謝志豪即承翰汽 車行自應與被告李建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黃茂瑜31,188,7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黃海育王涓如各2,000,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李建勳則以:對原告主張被告李建勳於上開時、地駕



車與原告黃茂瑜發生車禍,使原告黃茂瑜受有上開損害, 及被告李建勳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部分不爭執,惟原 告黃茂瑜在事故發生前有飲用酒精,且經過主幹道並無停 車查看,故認為過失比例原告黃茂瑜應佔六成,被告李建 勳則占四成;被告李建勳對於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受 之損害,除原告黃茂瑜因癱瘓需2 名看護照顧,預計需支 出17,025,166元之看護費及精神慰撫金以外均無爭執,就 預計需支出之看護費用部分,若原告能提出已支出2 名看 護費用之相關證明,即無爭執;精神慰撫金部分因被告僅 高中畢業,事故發生前係以開計程車為業,收入並不穩定 ,又需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其名下亦無任何存款、動產 或不動產,故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核屬過高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謝志豪即承翰汽車行則以:被告李建勳於105 年10月 24日向被告謝志豪即承翰汽車行承租該車時,被告謝志豪承翰汽車行即向臺南監理站查驗被告李建勳是否有職業 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持照期間有無違規記點情事、是否有 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並讓被告李建勳詳加閱讀租賃 契約書後親筆簽名,交車前也特別提醒於租用期間必須遵 守一切交通規則並小心駕駛,亦不得從事非法行為,並於 契約書註明,卻仍發生此事故,被告謝志豪即承翰汽車行 認對此事件已盡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被告謝志 豪即承翰汽車行自不應與被告李建勳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 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建勳受僱於被告謝志豪即承翰汽車行擔任 計程車司機,於上開時、地過失不法侵害原告黃茂瑜之身 體健康權,導致原告黃茂瑜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4515號 起訴書、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 件為證(見本院附民字卷第15至 21頁),且為被告李建勳所不爭執(見本院重訴字卷第24 頁),而被告謝志豪即承翰汽車行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就上開事實除「被告李建勳 是否受僱於被告謝志豪即承翰汽車行」之事實以外,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 項規定,視同被告謝志豪即承翰汽車 行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實。
(二)就被告李建勳是否受僱於被告謝志豪即承翰汽車行部分,



被告謝志豪即承翰汽車行固辯稱被告李建勳僅係向被告謝 志豪即承翰汽車行承租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云云, 惟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 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 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 意旨參照)。查被告李建勳承租被告謝志豪即承翰汽車行 之營業小客車,並駕駛被告謝志豪即承翰汽車行之營業小 客車執行計程車駕駛業務,客觀上均會認為被告李建勳係 被告謝志豪即承翰汽車行所僱之司機,為被告謝志豪即承 翰汽車行使用為其提供計程車駕駛勞務,而受被告謝志豪承翰汽車行監督,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李建勳自屬被告 謝志豪即承翰汽車行之受僱人,被告謝志豪即承翰汽車行 上開所辯,自無足採。被告謝志豪即承翰汽車行雖另以前 詞辯稱對此事件已盡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被告 謝志豪即承翰汽車行自不應與被告李建勳連帶負賠償責任 云云,惟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已推定僱用人對受僱人 之選任及監督均有過失,即學說上所稱之雙重推定,僱用 人若欲證明其對受僱人之選任及監督均無過失,需舉證免 責,故被告勤億蛋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雖以前詞置辯,但 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得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但書 規定不負賠償責任。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 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 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 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 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 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建勳 前揭執行職務駕車時之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黃茂瑜之 身體健康權,則原告黃茂瑜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李建勳 與被告謝志豪即承翰汽車行,就上開賠償負連帶給付之責 ,於法有據;而被告李建勳之過失不法行為導致原告黃海 育、王涓如之子即原告黃茂瑜癱瘓,使原告黃海育、王涓 如已扶養成年之子終生需原告黃海育王涓如照顧,無法 與常人一般共享天倫生活,自屬不法侵害原告黃海育、王 涓如與原告黃茂瑜間基於父、母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



,原告黃海育王涓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亦 屬有據,茲就原告主張之損害分述如下:
⒈被告黃茂瑜部分:
⑴就原告黃茂瑜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受有:①支出 醫療費用218,480 元;②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 息,預估需支出醫療費用1,689,748 元;③住院期間及 自106 年8 月1 日起至107 年7 月31日止之看護費422, 000 元;④其他增加生活之需要費用77,967元;⑤勞動 能力減損之損害7,755,408 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醫 療收據、看護費、外勞薪資、交通費、醫療用品收據、 薪資證明影本為證(見本院交重附民字卷第23至92頁) ,且為被告李建勳所不爭執(見本院重訴字卷第24至25 、63、92、95至97頁),而被告謝志豪即承翰汽車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 第3 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 項規定,視同被告謝志豪承翰汽車行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 告李建勳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損害,自屬有據。 ⑵而就原告黃茂瑜因本件車禍癱瘓,終生有聘請外籍看護 照顧之必要,自107 年8 月1 日起計算原告黃茂瑜至平 均餘命為止,聘請1 名看護之費用為8,512,583 元,而 原告黃茂瑜因癱瘓需2 名看護照顧,故費用應以2 倍計 算,共計17,025,166元部分,被告李建勳具狀表示若原 告可提出迄今已支付2 名看護費用之相關證明即不爭執 (見本院重訴字卷第63頁),而原告業已提出其聘僱第 2 名看護之契約及外勞交付雇主紀錄表影本各1 件為證 (見本院重訴字卷第77至79頁),被告李建勳復已表示 不爭執(見本院重訴字卷第92頁),而被告謝志豪即承 翰汽車行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 項規定,視同被告謝 志豪即承翰汽車行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實,從 而,原告李建勳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損害,亦屬 有據。
⑶被告黃茂瑜之精神慰撫金4,000,000元部分: ①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 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



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 3 號判例及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被告李建勳上開行為,已侵害原告黃茂瑜身體健康 權,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痛苦,依據民法第195 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又原告 黃茂瑜因本件車禍受有頸椎第七節骨折、胸椎第六節 骨折、胸椎第五、六節脫位併神經損傷、右側第一至 第七肋骨骨併血胸、右側鎖骨骨折、右側掌骨骨折及 右側臂神經叢損傷,並致右手與雙下肢及膀胱功能已 完全喪失,其效用難有回復可能,達重度殘障之重傷 害結果,終生癱瘓無法自理生活,精神上所受之痛苦 甚鉅,審酌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過、原告黃茂瑜所受傷 害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見本院重訴字卷第99至101 、111 至113 頁)所示之經濟狀況等各種情形,認原告黃茂瑜請求 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2,000,000 元為當,逾此部分之 主張,即非適宜。
⑷綜上,原告黃茂瑜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金額合計為29 ,188,769元【計算式:218,480 +1,689,748 +422,00 0 +77,967+7,755,408 +17,025,166+2,000,000 = 29,188,769】。
⒉被告黃海育王涓如部分:
被告李建勳之過失不法行為導致原告黃海育王涓如之子 即原告黃茂瑜癱瘓,使原告黃海育王涓如已扶養成年之 子之子終生需原告黃海育王涓如照顧,無法與常人一般 共享天倫生活,原告黃海育王涓如身為原告黃茂瑜之父 母,見原告黃茂瑜身受病痛所苦,精神上所受痛苦自屬甚 鉅,審酌害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03 至106 、107 至10 8 、111 至113 頁)所示之經濟狀況等各種情形,認原告 黃海育王涓如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應各以1,000,000 元 為當,逾此部分之主張,亦非適宜。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尚 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李建勳對於車禍事故之發生 固有前開過失,惟原告黃茂瑜亦有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 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07 年度交 易字第729 號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刑案電子卷證(下稱刑



案)查明屬實,足見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此 經送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亦為相同之認定,有該大學 108 年7 月31日校鑑科字第1080007583號鑑定書在卷可佐 (見刑案交易字卷第371 至388 頁)。茲審酌被告李建勳 與被告黃茂瑜對本件車禍發生原因之強弱程度,認原告黃 茂瑜應負25% 之過失責任,被告李建勳應負75% 之過失責 任,依此計算,原告黃茂瑜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1,891,6 77元【計算式:29,188,769×75% =21,891,577,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李建勳雖辯稱:原告黃茂瑜在事故 發生前有飲用酒精,且經過主幹道並無停車查看,故認為 過失比例原告黃茂瑜應佔六成,被告李建勳則占四成云云 ,惟被告李建勳在市區道路以90公里時速通過應減速之閃 光黃燈交岔路口,此業經鑑定機關重建在案(見刑案交易 字卷第379 頁),其駕駛行為甚為魯莽,自應由被告李建 勳負擔較重之過失責任,是被告李建勳上開所辯,自無足 採。另因原告黃茂瑜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145,38 0 元(見本院重訴字卷第26頁),自應將此部分自原告黃 茂瑜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予以扣除,是原告黃茂瑜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9,746,197元【計算式:21,891,5 77-2,145,380 =19,746,197】。(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 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並無給付之確定期限,揆諸 上開說明,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或受催告時始負遲延 責任。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起訴狀係於107 年9 月 18日送達被告李建勳,於107 年9 月20日送達被告謝志豪承翰汽車行,有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被告李建勳 收受繕本之簽名及本院送達證書1 件附卷可考(見本院重 附民字卷第5 、107 頁),則被告李建勳謝志豪即承翰 汽車行應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9 月19日、 同年月21日起始負遲延責任。據此,原告請求前開金額應 對被告李建勳自107 年9 月19日起,對被告謝志豪即承翰 汽車行自107 年9 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 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 予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附表:
┌───┬──────┬──────┬──────┐
│主文項│供擔保人即預│供擔保金額 │預供擔保金額│
│次 │供擔保對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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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原告黃茂瑜 │6,583,000元 │19,746,197元│
├───┼──────┼──────┼──────┤
│第二項│原告黃海育 │ 334,000元 │ 1,000,000元│
│ ├──────┼──────┼──────┤
│ │原告王涓如 │ 334,000元 │ 1,0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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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勤億蛋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