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31號
原 告 蔡子勤
蘇怡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猷耀律師
陳廷瑋律師
劉哲宏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吳鎧任律師
高夢霜律師
被 告 郭謜稽
訴訟代理人 蔡弘琳律師
蔡進欽律師
蘇正信律師
鍾旺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8年度交重附民字第31號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子勤新臺幣參佰玖拾玖萬玖仟陸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蘇怡芳新臺幣伍佰伍拾捌萬陸仟玖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蔡子勤以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肆仟元,原告蘇怡芳以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參仟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依序以新臺幣參佰玖拾玖萬玖仟陸佰零伍元、新臺幣伍佰伍拾捌萬陸仟玖佰參拾柒元,為原告蔡子勤、蘇怡芳預供擔保,就各該部分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31日16時40分許,在臺南市安南區安 吉路上某處,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緊接著又於同年8 月1日凌晨1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
00號住處,施用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一粒眠成分之錠片。 其明知服用上開毒品後應已不能安全駕駛,客觀上亦能預 見服用毒品後駕車,因注意力、反應力及駕駛操控力均受 毒品作用影響而降低,極易導致車禍發生,造成其他用路 人受傷甚或死亡結果之情況下,仍於翌日即107年8月2日1 8時2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北 區文成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被告行經該路段與育德一街 之交叉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與前車應保持隨時 可剎車之距離,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因服用上開毒品後注意力、控制力 減弱,疏未注意其同向前方有原告蘇怡芳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附載女兒即訴外人蔡齡萱 ),不慎自後方追撞原告蘇怡芳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致蘇 怡芳、蔡齡萱均當場人車倒地,蔡齡萱因此受有頭背腹撞 挫傷、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19時14分不 治死亡,原告蘇怡芳則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 蜘蛛網膜下出血、顱骨骨折併左側耳漏與顏面神經損傷及 左側氣胸等傷害。
(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2項、第194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及項目分列如下:
⒈扶養費部分:
⑴原告蔡子勤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齡為36歲,依內政部 106年桃園市簡易生命表,尚有餘命45.85年。依此計算 ,原告年滿65歲後得受扶養16.85年(計算式:36+45.8 5-65=16.85)。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所調查公布之106 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表,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 出新臺幣(下同)21,684元為計算扶養費之標準。原告 蔡子勤之扶養義務人尚有一未成年子女蔡依彤,於原告 年滿65歲時已有扶養能力。是依霍夫曼計算方法扣除中 間利息後,原告蔡子勤得請求給付之扶養費為1,560,95 1元。【計算式:(260,208×11.00000000+《260,208 ×0.85》×0.00000000)÷2=1,560,951.000000000】 。
⑵原告蘇怡芳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齡為42歲,依上開簡 易生命表,尚有餘命40.23年。依此計算,原告年滿65 歲後得受扶養17.23年(計算式:42+40.23─ 65=17. 23)。依上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表,桃園市平均每人每 月消費支出21,684元為計算扶養費之標準。原告蘇怡芳 之扶養義務人尚有一未成年子女蔡依彤,於原告年滿65
歲時已有扶養能力。是依霍夫曼計算方法扣除中間利息 後,原告蘇怡芳得請求給付之扶養費為1,587,332元。 【計算式:(260,208×12.00000000+《260,208×0.23 》×0.00000000)÷2=1,587,332.0000000000)。 ⑶綜上,扶養費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蔡子勤1,560,951 元、給付原告蘇怡芳1,587,332元。
⒉慰撫金部分:原告蔡子勤、蘇怡芳原均為任職上市科技公 司高階主管,蘇怡芳為自美國學成歸國之碩士。自蔡齡萱 出生後,為提供女兒最好的照顧,蘇怡芳即辭職以家管身 分全職撫育女兒蔡齡萱,蔡子勤更係每晚抱著蔡齡萱入眠 ,具見其等對女兒深厚疼愛之情。悉心呵護之愛女遭此橫 禍,且係於如此稚幼之年齡,對身為父母之蔡子勤、蘇怡 芳如何能承受?復參被告多次吸食毒品、街頭飆車之前科 ,此次更係於吸食毒品後駕車上路,其對於他人生命、身 體漠不在意之態度,均得見其冷血及對法律之踐踏,其惡 性重大。末參原告蘇怡芳案發迄今,只要行經臺南,即會 想起長女蔡齡萱及本件事故,而出現情緒崩潰之情狀。慰 撫金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蔡子勤、蘇怡芳各15,000,000 元。
(三)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蔡子勤,損失之扶養費用1,560,95 1元,及慰撫金15,000,000元,共16,560,951元;被告應 給付原告蘇怡芳,損失之扶養費用1,587,332元,及慰撫 金15,000,000元,共16,587,332元。(四)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蔡子勤16,560,951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蘇怡芳16,587,332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述答辯:
(一)被告對於因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 客車,於107年8月2日18時25分自後追撞時由原告蘇怡芳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致時由原告蘇怡芳機 車後座附載之被害人蔡齡萱死亡之事實不爭執。茲就原告 請求各項明細、金額,陳述意見如下。
(二)扶養費部分:
⒈原告蔡子勤、蘇怡芳主張渠等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時年分 別為36歲、42歲,分別依內政部106年桃園市簡易生命表 分別尚有 餘命45.85年、40.23年,自強制退休年齡65歲 起,尚有餘命 16.85年、17.23年,及依桃園市平均每人
月消費支出21,684元之事實暨提出內政部106年桃園市簡 易生命表、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表,形式上 真正,均不爭執。
⒉惟原告蔡子勤、蘇怡芳依法互負扶養之義務,則渠等僅以 另有一女蔡依彤為由,認被害人蔡齡萱應負扶養義務2分 之1,漏未將配偶一併計入平均為3分之1,容有誤會,爰 重新計算如下:
⑴原告蔡子勤部分,計1,040,634元【計算式:(260,208 ×11.00000000+《260,208×0.85》×0.00000000)÷ 3=1,040,634】。
⑵原告蘇怡芳部分,計1,058,221元【計算式:(260,208 ×l2.00000000+《260,208×0.23》×0.00000000)÷ 3 =l,058,221】。
⒊基上,原告請求金額逾上開金額部分,自無理由。(三)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新化高工畢業,目前從事粗工每月 薪資約24,000元,名下原有汽車乙部,已經變賣(約90餘 萬元,現仍被告保管中),暨參酌原告所受痛苦、身份、 職業各情,原告請求各賠償15,000,000元,誠屬過高,請 依法酌減至適當金額。被害人蔡齡萱死亡主要原因係因受 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等頭部傷害,應認被害人蔡齡萱未 依法配載安全帽致損害擴大,與有過失,依法自應減輕被 告賠償之責。又原告應已向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申請保險金,依法亦應扣除。
(四)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107年7月31日下午4時40分許,在臺南市安南區安 吉路某處,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復於同年8月2日凌晨 1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住處 ,施用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一粒眠 成份之錠片一次。依被告施用毒品經驗,明知施用上開毒 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注意及控車能力均較降低, 足以影響安全駕駛之能力,且其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依法 不得駕車,其客觀上亦能預見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行駛於道路,可能因施用毒品之效果導致上述辨識、注 意力及車輛操控能力下降引發交通事故,衍生他人死亡之 結果,仍基於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施用上開毒品後之107年8月2日下午6時25分許
,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 文成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被告於行經該路與育德一街交 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依當時情形,客 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因服用毒品致精神、辨識 、注意能力及行車操控能力皆受毒品效用影響而未能注意 前方車輛,其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遂直接由後往前追 撞同向前方、由蘇怡芳騎乘、後方搭載甫滿4歲之女兒蔡 齡萱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蘇怡芳、蔡 齡萱二人人車倒地,蔡齡萱因而受有頭背腹撞挫傷、顱內 出血等傷害,經急救後仍於同日下午7時14分許不治死亡 ,蘇怡芳則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蜘蛛網膜下 出血、顱骨骨折併左側耳漏與顏面神經損傷及左側聽力損 失等傷害。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 字第20047號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交訴字第77 號判決被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累 犯,處有期徒刑5年10月。檢察官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刑事庭於109年6月30日以109年度交上訴字第4 50號撤銷原判決,判決被告犯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年等情,經本院調取 前揭刑事卷宗全卷核閱無誤,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 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 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 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 、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 、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 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 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 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14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自負有前揭注意義務。被告於前揭刑 事偵查、審理程序中,對於前揭刑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 諱,且其尿液經警採集送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粒眠陽性反應,有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及送驗尿液及年
籍對照表一份(前揭刑事卷宗偵卷1第151頁)、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8月17日及同年12 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可憑(前揭刑 事卷宗偵卷1第153頁、偵卷2第51-1頁),且員警自被告 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中扣得之物品,經送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鑑驗結果,確有檢出愷他命及同時含有甲基安非他 命、硝甲西泮(即一粒眠)成分,有該院107年10月30日 出具之高市凱醫驗字第5520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一份附卷可按(前揭刑事卷宗偵卷2第37-44頁)。又本件 事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以柏油鋪裝、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本院調閱之上開刑事卷宗 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前揭刑事卷宗偵 卷1第37-39頁),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 告違反前開規定,於施用毒品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 道路,復因受體內毒品效力影響以致注意力及操控能力降 低,因而未能注意原告蘇怡芳騎乘機車搭載被害人蔡齡萱 同向在前行駛之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以致其所駕 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自後撞擊原告蘇怡芳所騎乘而搭載被 害人蔡齡萱之前開普通重型機車,致原告蘇怡芳受傷、被 害人蔡齡萱傷重不治死亡,被告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⒉另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對本案車禍進行鑑定, 亦認被告駕照吊銷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 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原告蘇怡芳無肇事因素,有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年2月18日南市交鑑字 第1080153155號函所附之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一份 在卷可參(前揭刑事卷宗偵卷2第67-70頁)。從而,被告 之過失與被害人蔡齡萱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核屬明 確。原告蔡子勤為蔡齡萱之父,原告蘇怡芳為蔡齡萱之母 ,有戶口名簿在卷可稽(前揭刑事卷宗相驗卷第81-82頁 ),則原告依前揭規定,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自屬有據。
(三)爰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次審酌如下: ⒈扶養費部分:
⑴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 濟能力,分擔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 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 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 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 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
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 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6-1條前段、第 1117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夫妻互負扶養義務 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自應與直系血親卑親屬 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 第333號民事判決同此見解)。次按直系血親尊親屬受 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所稱「不能維持 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2629號裁判、87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及81 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同此見解)。再按扶養費之支 出,係依時日之經過漸次給付,倘被害人請求為一次給 付,應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扣除中間 利息。
⑵查原告蔡子勤係被害人蔡齡萱之父,依卷附原告蔡子勤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重訴字卷第19-37 頁),104年有所得358,006元、105年有所得386,063元 、106年有所得409,557元、107年有所得362,168元、10 8年有所得304,995元、財產四筆,財產總額為5,397,48 0元,是依原告蔡子勤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尚非不能以 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依上開說明,難謂有受扶養之權利 。從而,原告蔡子勤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 請求賠償扶養費損害部分,要難准許。
⑶查原告蘇怡芳係被害人蔡齡萱之母,65年6月19日生, 於107年8月2日被害人蔡齡萱死亡時,為42歲又1月14日 (即42.12歲);依卷附原告蘇怡芳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重訴字卷第39-61頁),104年有所得 238,617元、105年有所得1,998元、106年有所得1,265 元、107年有所得80,219元、108年有所得2,395元、財 產九筆,財產總額為24,790元,足徵依原告蘇怡芳目前 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尚不能維持其生活;原告蘇怡芳因 前揭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創傷 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顱骨骨折併左側耳漏與顏面神經損 傷及左側聽力損失等傷害,將導致原告蘇怡芳之勞動能 力下降,須被害人蔡齡萱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是原告蘇 怡芳應有請求被害人蔡齡萱扶養之權利。則原告蘇怡芳 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核屬有據。又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平均每人月消費支 出,桃園市106年度為21,684元,即每年260,208元(計 算式:21,684元×12月=260,208元),該統計係針對 國民所為之平均統計,因以消費為導向,包括食品類、
衣著及鞋襪類、醫療及保健類等項支出之花費,較符合 一般扶養實情,應屬可採。原告蘇怡芳之扶養義務人, 除蔡齡萱外,尚有其配偶即原告蔡子勤及一女即蔡依彤 ,其等應共同負擔對原告蘇怡芳之扶養義務,是蔡齡萱 對原告蘇怡芳應負擔3分之1之扶養義務【即每年86,736 元(計算式:260,208元÷3=86,736元)】。再依106 年桃園市簡易生命表核計,42歲女性之平均餘命為43.0 4年。是依上開說明計算,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 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02 1,449元【計算方式為:(260,208×23.00000000+(260, 208×0.04)×(23.00000000-00.00000000))÷3=2,021, 448.000000000。其中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3年 霍夫曼累計係數,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4年霍 夫曼累計係數,0.04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4 3.04[去整數得0.04])。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而原告蘇怡芳請求之扶養費為1,587,332元,在上開其 得請求之範圍,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斟酌 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 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 決定之。本件原告蔡子勤係被害人蔡齡萱之父,原告蘇怡 芳係被害人蔡齡萱之母,渠等因至親死亡遭受精神上重大 痛苦,乃屬必然,故原告蔡子勤、蘇怡芳依民法第194條 規定請求被告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原告 蔡子勤、蘇怡芳原均為任職上市科技公司高階主管,且蘇 怡芳為自美國學成歸國之碩士,現為照顧女兒,即辭職為 家管,至於原告二人之經濟狀況已如前上述;被告陳報其 新化高工畢業,系爭事故發生前從事粗工每月薪資約24,0 00元,名下原有汽車乙部,已經變賣(約90餘萬元,現仍 被告保管中),而其104年有所得235,686元、105年有所 得240,117元、106年有所得253,108元、107年有所得265, 000元、108年有所得277,200元、財產一筆,財產總額為6 5,100元,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 稽(重訴字卷第63-72頁)。基此,本院審酌原告因蔡齡 萱之死亡,驟逢家變之痛,生活頓失重心,精神壓力及痛 苦顯然至深且鉅,並參酌上述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教育程度等一切狀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之 損害,原告蔡子勤、蘇怡芳各以5,000,000元為適當,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綜上,原告蔡子勤得請求之金額為慰撫金5,000,000元。 原告蘇怡芳得請求之金額為扶養費賠償1,587,332元、慰 撫金5,000,000元,共6,587,332元。(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過失 相抵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法 院在裁判上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而民法第192條、第1 94條規定係間接被害人之賠償請求權,雖屬固有權利,然 亦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 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 ,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該條規定之適用。查本件事故之 發生,係因被告犯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業經認定如 前。且本件事故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認定被 告駕照吊銷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 全距離,為肇事原因,原告蘇怡芳無肇事因素,亦已說明 如前。經核上開鑑定意見核與卷內事證相符,堪可採認。 至被告雖主張被害人騎乘機車時並未戴安全帽,其死因傷 勢與此相關,被害人對於損害過大與有過失云云,惟經本 院當庭勘驗本件車禍事故行車紀錄器光碟,勘驗結果為: 「一輛休旅車車型之自小客車,自畫面左方推撞一部機車 經過該路口,推撞過程有一頂安全帽自機車右側掉落至該 路口中間地面。」(重訴字卷第124-125頁);依此,被 害人於事故發生時有戴安全帽,因被害人發生事故導致其 所載安全帽遭撞擊力衝擊而撞飛、撞掉之情,實存在高度 可能性。是被告主張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害人未戴安全帽 云云,尚非可採。從而,依卷內事證,難以認定被害人與 有過失之情事。是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害人既無過失之情 形,則本件自無被害人與有過失而減免被告賠償金額之問 題。
(五)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 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 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32條有明文規定。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 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 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 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25號判決同此見 解),又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規定,因汽車交通 事故死亡者,得請求保險給付或補償者為受害人之遺屬, 第一順位為受害人父母、子女或配偶,而同一順位有數人 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或補償。查原告因本件事故
已共同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00,790元乙情,有旺 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6日(109)旺總車 賠字第1322號函及所附理賠資料在卷可參(重訴字卷第97 -104頁)。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 第1目規定,均為被害人之第一順位遺屬,原告蔡子勤、 蘇怡芳分別領取1,000,395元(前揭卷第97頁),則依前 揭說明,原告已受領之數額即應視為加害人即被告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分別予以扣除。依此扣除後,原告蔡 子勤得請求之金額為3,999,605元(計算式:5 ,000,000 元-1,000,395元=3,999,605元),原告蘇怡芳得請求之 金額為5,586,937元(計算式:6,587,332元-1, 000,395 元=5,586,937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 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 限之金錢債權,從而,原告併予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9月17日(交重附民字 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分別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蔡子勤3,999,605元、原告蘇怡芳5,586 ,937元及均自108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均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 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 比例,命分別負擔;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 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 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5 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 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勝訴比例,就本件訴訟費用 命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五、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 部分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謝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