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9年度,109號
TNDV,109,重訴,109,20200814,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09號
原   告 李怡嘉 
訴訟代理人 郭俐瑩律師
被   告 黃智強 

被   告 黃智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68,3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266,66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智強黃智福共同經營吉如營造有限 公司、映美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因有資金需求,分別向第三 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借款新臺幣( 下同)1,000萬元、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 887萬元、向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64萬1,000元 、向陳凱暉借款80萬元、向王續仁借款80萬元、向洪家銘借 款50萬元、向楊登凱借款300萬元、向高楠欽借款170萬元。 被告共同向債權人陳凱暉王續仁洪家銘楊登凱高楠 欽借款有高額利息,清償期即將於104年10月30日屆至,被 告擔憂遭債權人不當逼債,身體、生命安全有受到危害之虞 ,央求原告借款680萬元供其清償予債權人,並約定出售被 告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原告,以借款 債務作價680萬元抵償系爭土地買賣價款,且為保障原告借 款債權,設定信託登記予原告作為擔保。嗣兩造依約於104 年10月29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於同年11月4日辦理信 託登記,再於同年12月1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但原告不 諳法律規定,遭被告債權人華南銀行向本院提起塗銷系爭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歷經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67號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重上字第67號判決、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39號裁定確定被告應塗銷以買賣為



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確定在案,系爭土地現已塗 銷登記,回復信託登記在原告名下;然華南銀行已另案向本 院訴請被告塗銷信託登記,現由本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72 號審理中。原告借貸680萬元予被告,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 約,又原告經判決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確定在案, 則被告受領原告交付之680萬元買賣價金,在法律上之原因 其後已不存在,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680萬元予原告。爰 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由法院擇一有理由而為 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所規定,是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 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 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2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交付,法無禁止得以當事人間約定以指示交付方 式完成金錢之移轉,故貸與人如已依約將貸與之金錢移轉於 借款人指定之第三人帳戶,當事人間之借貸關係仍已有效成 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簡上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有貸與被告680萬元:
原告主張被告共同向其借款680萬元,用以清償被告積欠訴 外人洪家銘楊登凱高楠欽陳凱暉王續仁之借款債務 ,原告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支票予被告,於104年10月30 日存入洪家銘所有華南銀行北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兌領之事實,有華南銀行民事陳報狀附於本院105年 度重訴字第267號卷宗可稽(見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67號卷 第105-108、188-189頁);原告另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支 票予被告,於104年10月30日存入楊登凱所有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兌領之事實,有華南銀行民 事陳報狀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22日 中信銀字第10522483977656號函附於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 267號卷宗可稽(見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67號卷第109、190 -196頁);原告又交付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支票予被告,於10 4年11月2日存入高楠欽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內兌領之事實,有京城商業銀行安南分行105年 12月23日(105)京城安分字第177號函、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6年1月9日(106)新光銀業務字第10 602085號函及106年1月23日(106)新光銀業務字第10602313 號函附於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67號卷宗可稽(見本院105年 度重訴字第267號卷第201-202、209-210、217-219頁);原 告再於104年10月30日將附表二編號4、5所示支票存入黃百 路京城商業銀行安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兌現後, 由原告提領160萬元現金,代被告黃智福向附表一編號1至3 土地抵押權人陳凱暉王續仁清償抵押債權各80萬元,陳凱 暉及王續仁於104年10月30日以清償為由,出具抵押權塗銷 同意書,辦理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情,有京城商業銀行安 南分行105年12月1日(105)京城安分字第164號函及臺南市安 南地政事務所105年12月23日安南地所一字第1050137099號 函暨抵押權塗銷案件相關資料附於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67 號卷宗可稽(見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67號卷第121-126、 161-180頁)。由上可知,兩造間確有680萬元借貸關係,原 告已交付借款予被告或代被告清償債務無誤。
㈢兩造原約定被告出售共有系爭土地予原告,並以前開680萬 元借款債務抵付買賣價金,已於104年11月4日辦理設定信託 登記、於同年12月10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經被告 債權人華南銀行對原告提起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訴 訟,經判決勝訴確定,系爭土地已塗銷並回復信託登記在原 告名下,華南銀行對原告另案提起塗銷信託登記訴訟,現由 本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72號事件審理中,尚未審結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影本、系爭土地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及同意書影本、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67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重上字第67號判決、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39號裁定為證(見本院109年度補字第24 2號卷第23-49、51-60、81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9年度 重訴字第72號事件全案卷宗核閱屬實,堪可認為真實。 ㈣再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 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月或年非連續計 算者,每月為30日,每年為365日。民法第478條、第123條 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 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 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 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 裁判意旨參照)。被告於104年間向原告借款680萬元,惟未



見原告言明上開借款之返還期限,自屬未定返還期限之消費 借貸,依上開規定,被告倘受催告,經一個月以上期間仍未 返還,原告自得訴請其返還。而原告係於109年3月24日提起 本件訴訟,以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催告被告還款,該起訴 狀繕本係於109年5月4日寄存送達予被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 第19-24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 起,經10日即於109年5月14日發生送達效力(送達證書見本 院卷第19-24頁),依前開說明,原告縱其未定1個月以上期 限,被告自該日後1個月即109年6月15日起,仍有返還借款 之義務,並負遲延責任。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 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送達,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 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 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 定。準此,被告應在109年6月15日前返還上開借款,其未返 還,原告自得請求自109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 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80 萬元及自109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 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 ,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 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 為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及第85條第1項前段所 明定。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8,320元(即第一審裁判 費),本院審酌本件原告雖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然請求返 還借款本金部分為全部勝訴,而原告所繳納之裁判費係依據 請求返還借款本金數額而為核定,是認訴訟費用應全數由被 告負擔較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
│附表一: │
├─┬───────┬──┬──────┬────────┤
│編│土地地號 │地目│ 面 積 │權利範圍 │
│號│ │ │(平方公尺)│ │
├─┼───────┼──┼──────┼────────┤
│1 │臺南市安南區淵│ 田 │ 1,196.94 │被告黃智強4分之1│
│ │東段142地號 │ │ │被告黃智福4分之1│
├─┼───────┼──┼──────┼────────┤
│2 │臺南市安南區淵│ 林 │ 337.36 │被告黃智強4分之1│
│ │東段145地號 │ │ │被告黃智福4分之1│
├─┼───────┼──┼──────┼────────┤
│3 │臺南市安南區淵│ 田 │ 1,949.23 │被告黃智強4分之1│
│ │東段146地號 │ │ │被告黃智福4分之1│
├─┼───────┼──┼──────┼────────┤
│4 │臺南市安南區淵│ 養 │ 2,332.21 │被告黃智強4分之1│
│ │東段659地號 │ │ │被告黃智福4分之1│
└─┴───────┴──┴──────┴────────┘
 
┌───────────────────────────────────┐
│附表二: │
├─┬─────┬───────┬────┬────┬───┬─────┤
│編│支票號碼 │發票日 │ 面額 │發票人 │受款人│付款人 │
│號│ │ │(新臺幣)│ │ │ │
├─┼─────┼───────┼────┼────┼───┼─────┤
│1 │KD0000000 │104年10月29日 │ 50萬元 │曾意茹黃智強│華南銀行 │
├─┼─────┼───────┼────┼────┼───┤北台南分行
│2 │KD0000000 │104年10月29日 │300萬元 │曾意茹黃智強│ │
├─┼─────┼───────┼────┼────┼───┼─────┤
│3 │0000000 │104年10月29日 │170萬元 │無法辨識│黃智福│京城銀行 │
├─┼─────┼───────┼────┼────┼───┤安南分行 │
│4 │0000000 │104年10月29日 │80萬元 │黃百路 │黃智福│ │
├─┼─────┼───────┼────┼────┼───┤ │
│5 │0000000 │104年10月29日 │80萬元 │黃百路 │黃智福│ │
└─┴─────┴───────┴────┴────┴───┴─────┘




1/1頁


參考資料
映美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