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799號
TNDV,109,訴,799,2020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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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99號
原   告 呂學勝 
被   告 何益陽 

訴訟代理人 黃政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肆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8 月21日20時4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台南市 永康區中山南路471巷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該巷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即貿然通過該巷口,撞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中山南路471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巷口欲 左轉時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右側股骨開放性骨折、右側第8 至第10肋骨骨折併血胸、頭部挫傷併腦震盪等傷害(下稱系 爭事故),被告前開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並經本院於109年3月2日以108年度交易字第964號判 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確定。原告因被告之侵權 行為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2條、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⒈醫 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9,804元。⒉交通費用20,000元。⒊ 看護費用132,000元【計算式:2,200元×60天=132,000元 】。⒋不能工作之損失173,791元【計算式:22,000元×(7 +27/30)月=173,791元】。⒌精神慰撫金:900,000元, 以上合計共1,245,595元,扣除原告已請領強制保險金75,80 4元,被告尚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169,791元。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169,7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答辯略以:關於看護費用部分,看不出是全日看護或是 半日看護,工作收入的部分,被告認為原告原先是沒有工作



的,因為原告都沒有提出收入證明,精神慰撫金因被告的學 歷只有高中職,原告請求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於107年8月21日 20時45分許,沿永康區中山南路471巷由南向北行駛,途經 該巷與中山南路365巷口,作右轉時,適有被告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自小客車,自中山南路471巷由東向西駛來,兩車 發生撞擊肇事,原告因此受有右側股骨開放性骨折、右側第 8至第10肋骨骨折併血胸、頭部挫傷併腦震盪等傷害。 ㈡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交易字第964 號刑 事判決判處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 ㈢系爭事故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 原告酒精測定值超過標準越級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轉彎車未 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 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
㈣奇美醫院107 年8 月3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需看護照顧一 個月,復健休養三個月。」;107 年9 月28日診斷證明書記 載:「因目前活動不佳需再看護照顧一個月,復健休養三個 月。」;108 年1 月8 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目前因骨折處 仍未完全癒合建議再休養三個月,續復健及門診追蹤治療。 」之內容。
㈤兩造同意關於原告看護費用的請求以奇美醫院回復本院之奇 美醫院法院專用病情摘要記載:「依據傷勢建議全日看護1 個月,半日看護2 個月」之內容,及看護費用全日2,000 元 、半日1,000元為看護費之計算基準。
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不能工作期間(7 個月又27日)、及按月 以22,000計算損失不爭執。
㈦原告因系爭事故而支出醫療費19,804元、接送交通費2 萬元 ,並領取強制責任險保險金75,950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原告於107 年8 月21日20時45分許遭被告駕駛系爭 車輛碰撞,而致原告身體受傷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奇美醫院 107 年8 月31日、107 年9 月28日、108 年1 月8 日、108 年1 月18日診斷證明書(新調字卷第21至27頁),並經本院 職權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執字第2751號卷宗全 卷核閱無誤,核與其所述相符,且被告對於本院108 年交易 字第964 號刑事判決記載被告過失傷害原告之情形亦不爭執 ,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無 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至可作隨時煞停準 備,致發生撞擊事故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其駕駛行為 顯已違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之注意義務,就本件交 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並參酌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與覆議之 結果,均同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注意 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至可作隨時煞停準備,為肇事次因, 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足 認被告確有不法過失駕車肇事行為,且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與 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可採。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 、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前揭過失 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 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茲就原 告請求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看護費、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因傷至醫院治療 ,計支付醫藥費19,804元;因傷需人看護,故支出看護費共 計120,000元【計算式:(半日看護2個月:2,000元×30天)+ (全日看護1個月:1,000元×60天=120,000元】;因傷不良 於行,支付交通費用20,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強制 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奇美醫院109年06月24日(109)奇 醫字第2835號函及原告病情摘要在卷可佐(見新調字卷第29 頁、本院卷第55至57頁),應堪認定。核上開費用屬原告因 系爭事故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應准許。
⒉營業損失部份:原告主張因傷不能工作期間為7 個月又27日 及一個月損失以22,000元計算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 證人陳丁為證述原告為檳榔攤業者在卷,堪信屬實。從而, 原告就營業損失部分而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73,800元【



計算式:22,000元×(7+27/30)月=173,800元】。 ⒊慰撫金部分: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 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 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其 身心必承受相當之痛苦,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失,自屬有據。查兩造之財產狀 況及學歷資料,業據本院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附卷可參,則本院審酌兩造之學歷、經濟能力、原告所 受傷害之輕重、復原情形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90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300,000元為適當,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633,604元【計算 式:19,804元(醫療費)+120,000元(看護費)+20,000 元(交通費用)+173,8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300,000 元(慰撫金)=633,604元】,逾此數額之主張,則屬無據 。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 條第1 項所明定;其立法目 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 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 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 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 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 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 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 第1899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事故發生原因,雖被告行 經肇事地點於雙黃線路段違規迴轉,未注意來往車輛,容有 過失,已如前述,惟原告駕駛普通重型車輛,亦未注意車前 狀況,此並依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 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 速慢至可作隨時煞停準備,為肇事次因,原告酒精測定值超 過標準越級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 肇事主因。是以,原告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本院審 酌兩造上揭過失情節,認本件車禍發生之肇因,被告過失比 例為30%,原告過失比例為70%。依此計算,原告就前述所 受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依其責任比例應減為 190,081元【計算式:633,604元×0.3=190,081元,以下四



捨五入】。
㈤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本法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保 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一因汽車交通事故 遭致傷害者,為受害人本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 第11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已請領強制 責任保險金75,590元,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賠償 之金額應扣除上開金額,經扣除後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114, 491元(計算式:190,081元-75,590元=114,491元)。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 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是原告依上 開規定併予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109年4月16日(送達證書見本院新調字卷第49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 予允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4, 491元,及自109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又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杭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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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