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745號
TNDV,109,訴,745,2020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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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45號
原   告 黃靖閔 
被   告 陳名酵 


      鑫匯通企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玉梅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范國基 
      蘇清水律師
      王嘉豪律師
      蔡宜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零陸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一即新臺幣柒仟壹佰柒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315,70 0元,並自民國108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50萬元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餘額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嗣於訴訟中將利息部分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本院卷第100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名酵受僱於被告鑫匯通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鑫匯通公司),陳名酵於108年7月2日16時18分許駕駛鑫 匯通公司租賃之車號000-0000號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 ,沿永康區東橋一路未劃分向線道路東往西行駛,途經康橋 大道口時,未依規定靠右行駛,適逢原告駕駛車號000- 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康橋大道南往北行駛, 並於該路口右轉時,兩車發生碰撞肇事(下稱系爭事故), 致原告受有車輛拖吊費3,500元、行車事故鑑定費3,000元、 車輛修理費1,009,200元及交通費300,000元之損害。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規定,



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15,7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之車輛拖吊費3,500元、行車事故鑑 定費3,000元部分不爭執,其餘請求金額則有爭執,且認原 告似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規定,就系爭事 故之發生同為肇事責任。另陳名酵領有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 ,案發時繫有安全帶,未使用電話,其行車技術與觀念足堪 擔當司機職務,系爭小貨車上亦裝設有行車紀錄器,當有助 於鑫匯通公司督導司機保持安全之行車習慣,可認鑫匯通公 司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依民法 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陳名酵受僱予鑫匯通公司,駕駛公司租賃之系爭小貨車,於 前開時地沿東橋一路未劃分向線道路東往西行駛,途經康橋 大道口時,適與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沿康橋大道南往北行駛, 作右轉時發生碰撞肇事。
㈡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臺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之鑑定意見均認:一、陳 名酵駕駛租賃小貨車,未劃分向線道路,未靠右行駛,為筆 事原因。二、黃靖閔無肇事因素。
㈢被告同意連帶賠償原告車輛拖吊費3,500元及行車事故鑑定 費3,000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陳名酵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小貨車,於前開時地沿 東橋一路未劃分向線道路東往西行駛,途經康橋大道口時, 與適逢駕駛系爭汽車沿康橋大道南往北行駛,作右轉彎之原 告發生碰撞肇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 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 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陳名酵為汽車駕駛人,自應遵守上 開規定,且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日間、天候陰、柏油路面無 缺陷、視距復屬良好、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現場照片可佐(本院卷第45-48、51-52頁),並無 不能注意情事,陳名酵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被 告雖抗辯原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過失,應同為系爭事故 之肇事因素,且行向之車道縮減,右側又有機車,兩側有高 圍牆,陳名酵無法看到對向轉彎車,不免會發生碰撞云云;



然查,本院審酌原告乃正常行駛於其車道上,而陳名酵未靠 右行駛,若認無法看到對向轉彎車,自應為減速至能隨時煞 停或避免碰撞對向來車之行為,要難認系爭事故有轉彎車讓 直行車規定之適用。且依本院當庭勘驗系爭小貨車行車紀錄 器,可知陳名酵所駕之系爭小貨車於東橋一路自東向西駛來 時,未靠右行駛,且要超越其右方之一輛機車,系爭小貨車 並偏左占用東橋一路由西向東之車道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節 錄照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2、109頁)。則陳名酵既於行 駛近交岔路口時,左側有高牆無法確知不同行向是否有來車 之情形下,未靠右行駛,顯為肇事原因,是被告此部分之辯 詞要無可採。又本件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 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均認:陳名酵駕駛租賃小 貨車,未劃分向線道路,未靠右行駛,為肇事原因;原告無 肇事因素(不爭執事項㈡),是陳名酵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堪可認定。被告固聲請將本件肇事責任 再送學術單位為鑑定(本院卷第176頁),惟系爭事故之肇 事責任已明,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陳名酵因前 揭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陳名 酵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自屬有據。
㈣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除僱用人 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 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外,僱用人與行為人應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僱用人選 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 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固無需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所謂已盡相當之 注意,係指僱用人於選任受僱人時,應衡量其將從事之職務 ,擇能力、品德及性格適合者任用之,並於其任期期間,隨 時予以監督,俾預防受僱人執行職務發生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之情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2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此種情形係僱用人之免責要件,僱用人茍欲免其責任,即 應就此負舉證之責。陳名酵受僱予鑫匯通公司,且陳名酵自 陳系爭事故當日係自鑫匯通公司出發,準備要去高雄送貨( 本院卷第173頁),堪認陳名酵於系爭事故當日係執行職務 無疑;鑫匯通公司固辯稱陳名酵領有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 ,案發時繫有安全帶,未使用電話,其行車技術與觀念足堪



擔當司機職務,系爭小貨車上亦裝設有行車紀錄器,當有助 於鑫匯通公司督導司機保持安全之行車習慣,可認鑫匯通公 司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云云,惟 查,被告前開所辯,經核均屬依法應為之一般作為,難認已 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所為之選任、監督作為。此外,鑫 匯通公司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就受僱人之選任、監督 已盡相當之注意,即難為有利鑫匯通公司之認定。因此,應 認原告請求鑫匯通公司陳名酵就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 任等語,於法有據,應為可採。
㈤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車輛拖吊費3,500元、行車事 故鑑定費3,000元等情,業據提出拖吊費收據、行車事故 鑑定費收據為證(調字卷第21-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不爭執事項㈢),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車輛拖吊費 3,500元、行車事故鑑定費3,000元部分,核屬有據。 ⒉車輛修護費部分: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 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 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 84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汽車之修復費用1,009,200 元,並提出泰興汽車商行估價單為證(調字卷第27-39 頁);惟查,經本院函詢泰興汽車商行系爭汽車所估修 復費用若干,該汽車商行函覆為888,100元(本院卷第1 61-165頁);又系爭汽車經本院函詢臺南市汽車商業同 業公會,認與系爭汽車相同年份、廠牌之同型款車輛, 於正常使用下108年7月之市價約為65萬元,有該公會10 7年7月9日(109)南市汽商興字第050號函可稽(本院 卷第147頁)。上開市價係臺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本 於其專業、經驗,基於客觀、中立立場所為之鑑定,結 果應屬可信。
⑶本院審酌系爭汽車之修理費用高達888,100元,高於車 輛現值之65萬元,若進行修理,將支出高額修理費用, 而被告應賠償修理費用,原告亦可能要自己承受折舊之 不利益,足見修理系爭汽車顯對兩造非有利之回復方法 。是本院認原告就系爭汽車之損害應以車輛現值之65萬



元定之,因此,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汽車因陳名酵過失 行為所致之損害於65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超過此 範圍部分,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無車代步,每月需支出上下班、接送小孩上 下學及補習之交通費30,000元云云,固提出計程車運價證 明為據(本院卷第67-76頁);惟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 於108年7月2日,而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上所載日期為108 年7月20日,可知原告至少在108年7月21日或22日即已知 系爭汽車修理費用極高,將高於系爭汽車之當時市價而無 修理實益,因此,本院認原告至多可請求108年7月2日至 108年7月22日間之計程車費,而原告業已提出此段期間之 計程車運價證明2紙(本院卷第69頁),是原告主張其受 有交通費之損害於19,000元【9,600元+9,400元=19,000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超過此範圍部分,即屬無據, 不應准許。
⒋從而,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數額為675,500元 【計算式:3,500元(車輛拖吊費)+3,000元(事故鑑定 費)+650,000元(車輛修復費)+19,000元(交通費) =675,500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67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 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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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鑫匯通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