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25號
原 告 方宏彬
訴訟代理人 王銘柏律師
被 告 祥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嫚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09 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109 年1 月17日起不存在。
被告祥太股份有限公司應向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辦理前項之董事變更登記。
訴訟費用新臺幣17,335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前於民國105 年11月起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被告公 司之電腦課程講師,月薪3 萬元,於105 年11月7 日公司首 次設立登記時,被告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原告為被告公司的 董事之一。
㈡、然事後原告實質上並未參與被告公司之營運,亦無執行董事 之職權,故原告並未同意自109 年1 月17日起繼續擔任董事 職位,且原告業於106 年12月與被告公司終止勞動契約關係 。詎料,原告嗣後發現被告公司竟未經原告同意,且實際上 並未召集股東會決議選任原告為董事,卻仍將原告登記為任 期109 年1 月17日起至112 年1 月16日之被告公司董事,並 於109 年2 月3 日申請變更登記獲准。
㈢、原告因此於109 年3 月12日以手機簡訊之方式,詢問被告公 司法定代理人許嫚軒,質問其是否有偽造私文書之情事,許 嫚軒就其自行登記原告為董事乙事坦承不諱,並陳稱:係為 分潤等原因方為前開登記等語,由此可證原告實際上並非被 告公司之董事。退步言,縱鈞院認兩造間有成立董事之委任 契約關係,原告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委任 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因此,原告乃依公司法第192 條第1 、5 項、民法第549 條第1 項之規定,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 、2 項所載。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又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之前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查本件原告主張已終止與被告公司 間董事之委任關係,然被告公司仍未為變更登記,有被告公 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3至29頁),則原 告與被告公司間是否存有董事之委任關係即有不明確之情形 ,使原告私法上之法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不安狀態 能以確定判決除去,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 關係不存在,自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㈡、次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保險異動查詢結果、被告公司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原告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許 嫚軒間通訊簡訊之截圖照片、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暨法定代 理人許嫚軒之戶籍謄本等件附卷為佐(見補字卷第21至29頁 ;本院卷第23至31頁),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於言詞辯論終結之前,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3 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 能力之人選任之;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 條第1 、5 項定有 明文。而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 ,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 任契約,為民法第528 條、第549 條第1 項所明定。又解除 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此為當事人依 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所準用,觀諸民法第258 條第1 項、 第263 條規定甚明。再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 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而言。經查,本件原 告主張:原告並未同意,且實際上被告亦未召集股東會決議 選任原告為董事,卻仍將原告登記為任期109 年1 月17日起
至112 年1 月16日之被告公司董事,並於109 年2 月3 日申 請變更登記乙節,有原告提出之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許嫚 軒之間的簡訊對話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補字卷第27、29頁) ,其上內容為:「原告問:109 年1 月17日至112 年1 月16 日。為何董事掛我的名字?偽造簽字嗎?我沒同意繼續擔任 董事,況且我是當面告知董事長(負責人)(按:指許嫚軒 ),人證是宗叡跟勗哲,我都還聯繫著。如果妳不回應,也 不修改,我會跟主管機關檢舉公司沒有據實以報董監事的資 料,甚至可能偽造簽字,順便問問負責人避而不見的帳款問 題。祥太股份有限公司(按:統一編號、地址等內容,略) 。」、「許嫚軒答:會留著你的股份,是因為今年有很多案 子都會啟動,想預留你的利潤給你。要見面談談目前的狀況 ,我也很樂意。但若是還要帶上你老婆,我想就不需要見面 了。…我有權利選擇不需要跟你老婆見面。彼此尊重,這是 我能給你最後的情份,老朋友的情份。」等語,而核之該對 話中顯示的手機號碼0973-822-082確與許嫚軒自行書寫記載 之手機號碼一致(本院卷第53頁書狀首頁、第67頁信封手機 號碼),益徵該簡訊確為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許嫚軒之間 的簡訊對話無訛,且由兩人對話內容以觀,實堪認原告並未 同意繼續擔任109年1月17日起之董事任職,而被告亦不否認 此節。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自109 年1 月 17日起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公司向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辦理 前項之董事變更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及被 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9 年8 月24日始遞送民事答辯 狀到院(本院卷第53頁以下),因在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提 出,故本院無從審酌,且基上事證已明,故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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