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0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錢清祥律師
被 告 蔡明彬
李寶珠
蔡旭明
蔡宗益
蔡義泉
兼 上 五人
訴訟代理人 蔡栢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被繼承人蔡添福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51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0號建物,於民國103年6月16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3年6月18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蔡明彬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叁佰捌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原以被繼承人蔡添福之子蔡栢仁及其餘繼承人 為被告,請求:㈠被告就被繼承人蔡添福所遺坐落臺南市○ ○區○○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51建號、門牌號碼臺 南市○○區○○路○段00巷000號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 產),於民國103年4月21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 於103年6月18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蔡**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3年4月21日以分割繼承為登 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本院卷第13頁),嗣於 訴訟中,依分割繼承資料知悉被繼承人蔡添福之繼承人有配
偶李寶珠、長子蔡栢仁、次子蔡宗益、三子蔡義泉、四子蔡 旭明、五子蔡明彬等六人,及其等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債權 行為、物權行為之確切日期,乃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就被繼 承人蔡添福所遺系爭不動產,於103年6月16日所為遺產分割 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3年6月18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 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蔡明彬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3年6月 18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本 院卷第123至124頁)。經核原告將李寶珠、蔡宗益、蔡義泉 、蔡旭明、蔡明彬列載為被告,及更正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 為、物權行為之日期,僅係補正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核非 訴之變更,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規定,原告所為上開更 正,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為蔡栢仁之債權人,蔡栢仁積欠伊新臺幣(下 同)2,157,344元,及自89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8.85計算之利息,暨自87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應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131元。系爭不動產為被繼承人蔡添福所遺,蔡添福之繼 承人為被告六人,被告六人未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惟蔡栢 仁與其餘被告就系爭不動產達成不利於己之遺產分割協議, 由蔡明彬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該遺產分割協議形 同蔡栢仁將原公同共有之財產權利無償贈與蔡明彬,蔡栢仁 於前開遺產分割後,名下無其餘財產,故其將繼承之財產無 償移轉予蔡明彬之行為,自屬有害原告之債權。為此,爰依 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間 就蔡添福所遺系爭不動產於103年6月16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 債權行為,及於103年6月18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 均應予撤銷。㈡蔡明彬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3年6月18日以分 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三、被告則以:就蔡栢仁確有積欠原告債務無意見,惟蔡明彬長 期扶養蔡添福、李寶珠,家中房貸、水電費、電信費、健保 費等亦皆由蔡明彬負擔。蔡添福過世前,有交代系爭不動產 要給李寶珠住到百年,故被告六人協商後,皆同意由蔡明彬 取得系爭不動產,並持續陪伴、奉養李寶珠。其餘被告均不 清楚蔡栢仁之財務狀況,且被告六人不諳法律,並無詐害債 權之意圖及事實。另蔡栢仁雖未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 ,其就本件分割遺產協議,僅是單純財產利益之拒絕,法律 既未規定繼承人間就遺產必須平均分配,縱被告六人就遺產 協議分配不等,亦未與法律相悖,蔡栢仁之行為與債權人得 撤銷之財產權無償行為有間。況債權人貸款時所評估者,應
係債務人本身之資力,通常不會就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資力併 予評估,債權人對債務人被繼承人之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 要,是原告本件請求,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經查,原告主張蔡栢仁尚積欠其2,157,344元、利息及違約 金,以及原告就前開債權已取得本院89年10月17日南院勤87 執公字第12081號債權憑證,且蔡栢仁無其他財產,原告多 次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蔡栢仁之財產未果,以及系爭不動產 為被繼承人蔡添福所遺,蔡添福之繼承人為被告六人,被告 六人未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惟蔡栢仁與其餘被告就系爭不 動產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由蔡明彬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 有權等情,業據提出本院87年度執字第12081號債權憑證、 債權計算書、本院108年11月27日108南院武家字第10800464 47號函、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及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等為證(本院卷第23-37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本院卷第124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 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 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有害及伊之債權,伊得依民法第244條 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上開行為及塗銷分割繼承登記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 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 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 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 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 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 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107年 度台上字第4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之被繼承人蔡添福死亡後,蔡栢仁未聲明拋棄繼承,而 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嗣又以分割遺產 方式將系爭不動產分歸蔡明彬單獨所有,已如前述,顯有處 分其因繼承取得之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權利,將之無償讓與 蔡明彬之情事。而斯時蔡栢仁對原告負有前開債務,且無財 產,業經認定如上,足認蔡栢仁已無資力清償債務,其與其 他被告就蔡添福遺產之分割行為,已害及原告之債權。是原 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 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蔡明彬 塗銷該分割繼承登記,自屬有據。
㈢至被告辯稱蔡明彬長期扶養被繼承人蔡添福及被告李寶珠, 負擔房貸、水電費、電信費、健保費等費用,蔡添福生前交 代要將系爭不動產讓李寶珠住到百年,被告乃於103年6月16 日成立系爭協議,將系爭不動產為遺產分割而由蔡明彬取得 系爭不動產之權利云云;然系爭不動產為蔡添福之遺產,已 如前述,被告就蔡明彬長期扶養被繼承人蔡添福及被告李寶 珠,負擔房貸、水電費、電信費、健保費等費用各情,均未 舉證證明,其前開所辯,即不可採。
㈣復按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 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 245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係自行為時 經過10年始行消滅,至上述1年之期間,須自債權人知有撤 銷原因,始能起算。所謂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 之各事由而言,在無償行為,應自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 算(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間所為系爭分割協議之時間固為103年6月16日(本院卷 第68頁),然依原告提出之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觀之,原告 應係在108年10月17日申請上開登記謄本時始知上情,有其 自行查詢列印之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上載列印時間可稽(本 院卷第33、34頁),此距其於109年5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時 (本院卷第13頁民事起訴狀之收文戳),尚未逾民法第245 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亦可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被告撤 銷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及蔡 明彬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3年6月18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