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22號
原 告 郭權財
郭金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平杉律師
曾怡靜律師
被 告 建展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美莉
訴訟代理人 葉進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㈠被告、訴外 人黃美莉應連帶給付原告郭權財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及自民國107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黃美莉應連帶給付原告郭金能500,00 0 元,及自107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調字卷第9 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其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郭權 財1,000,000 元,及自108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郭金能500,000 元 ,及自108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1頁)^ ,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郭權財、訴外人郭金順與被告於104 年12月24日簽立如 調字卷第18頁至第20頁所示之合作契約書,約定就坐落臺南 市○○區○○段0000000 ○00000000地號土地合作土地開發 (下稱永康案場),原告郭權財投資金額為15,000,000元, 並已於105 年1 月6 日給付予被告;原告郭權財、郭金順與
被告復於同日簽立如調字卷第24頁至第26頁所示之合作契約 書,約定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 ○00000 地號土 地合作土地開發(下稱麻豆案場),原告郭權財投資金額為 5,000,000 元,並已於同年月29日給付予被告。原告郭金能 、郭金順與被告於105 年2 月26日簽立如調字卷第30頁至第 32頁所示之合作契約書,約定原告郭金能對麻豆案場投資金 額為5,000,000 元,並已於同年2 月25日給付予被告。 ㈡永康案場、麻豆案場至遲於107 年10月31日前即已竣工,並 經訴外人捷祥會計師事務所於108 年12月10日出具協議程序 執行報告(下稱系爭執行報告),被告已返還原告郭權財永 康案場投資金額10,100,000元、麻豆案場投資金額1,750,00 0 元,返還原告郭金能麻豆案場投資金額1,750,000 元,足 認合夥目的事業已完成且踐行清算程序,被告應返還剩餘出 資額及應受分配之利益成數予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692 條、第697 條、第69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郭權財1,000,000 元,及自108 年1 月1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郭金 能500,000 元,及自108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永康案場、麻豆案場雖已竣工,然永康案場仍有 1 戶未銷售、麻豆案場有2 戶遭債權人查封拍賣,合夥目的 事業尚未完成,且系爭執行報告未就實際支出成本作計算, 縱認合夥因目的事業已完成而解散,亦未經清算程序確認損 益,原告不得請求返還投資金額及分配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50 頁至第251 頁): ㈠原告郭權財、郭金順與被告於104 年12月24日簽立如調字卷 第18頁至第20頁所示之合作契約書,約定原告郭權財對永康 案場投資金額為15,000,000元,並已於105 年1 月6 日給付 予被告;原告郭權財、郭金順與被告復於同日簽立如調字卷 第24頁至第26頁所示之合作契約書,約定原告郭權財對麻豆 案場投資金額為5,000,000 元,並已於同年月29日給付予被 告。
㈡原告郭金能、郭金順與被告於105 年2 月26日簽立如調字卷 第30頁至第32頁所示之合作契約書,約定原告郭金能對麻豆 案場投資金額為5,000,000 元,並已於同年2 月25日給付予 被告。
㈢上開合作契約書第5 條記載「合作期間除經合夥人全體決議 外於簽立本合約以建築執照核發日起算1 年半為原則。㈠合 夥土地之開發及建設經合夥人同意委由甲方(即被告)處理
於合夥期間屆至若已開發尚未結案則剩餘未受之資產需經合 夥人開會同意延期繼續銷售。㈡若有虧損須另行投資之情況 ,經列表計算後須由各合夥人比例負擔之際,各合夥人至遲 需於1 個月內比例負擔填補虧損或出資,如未履行視為退夥 之意思,依照原支付之價額購回,不得另行主張利益或利息 。」之內容。
㈣原告就其投資被告部分告訴郭金順、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黃美 莉涉嫌侵占、詐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原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予以 駁回再議。
㈤被告已返還原告郭權財永康案場投資金額10,100,000元、麻 豆案場投資金額1,750,000 元;原告郭金能麻豆案場投資金 額1,750,000 元。
㈥永康案場、麻豆案場至遲於107 年10月31日前即已竣工。 ㈦麻豆案場成本為89,770,007元、收入(即銷售額)為88,289 ,755元,毛利為-1,480,252元,其中A1、A8並非實際出售, 而係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黃啟峯,買賣價金為22 ,028,571元,黃啟峯係以清償郭金順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為 對價。
㈧永康案場成本為129,236,385 元、收入(即銷售額)為160,0 97,849元,毛利為30,861,464元,永康案場之合夥人曾開會 要求返還部分投資金額,故上開收入中有30,450,000元已退 還合夥人即被告、訴外人王炯遼、吳秀里、辛其福、曾文上 等人。
㈨原告郭權財就永康案場合夥出資比例為20.5%。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51 頁):
㈠原告郭權財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 元,及自108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㈡原告郭金能請求被告給付500,000 元,及自108 年1 月1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 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合夥因左列事項之一而解散: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 能完成者;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 之清算人為之;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其債務未
至清償期,或在訴訟中者,應將其清償所必需之數額,由合 夥財產中劃出保留之。依前項清償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 後,其賸餘財產應返還各合夥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之出資; 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 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民法第667 條第1 項、第692 條第3 款、第694 條第1 項、第697 條第 1 項、第2 項、第699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合夥解散後,應 先經清算程序,合夥財產於清算完畢,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 必需數額後,始能就賸餘財產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應受分 配利益之成數,在未經清算終結確定盈虧以前,自不得就原 來出資為全部返還之請求(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203 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永康案場、麻豆案場已竣工且銷售完畢,並以系爭 執行報告為清算程序,被告應返還剩餘出資額及應受分配之 利益成數予原告等語,經查:
⒈觀諸兩造簽立之合作契約書(見調字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 24頁至第26頁、第30頁至第32頁),記載原告郭權財對永康 案場投資金額為15,000,000元、對麻豆案場投資金額為5,00 0,000 元,原告郭金能對麻豆案場投資金額為5,000,000 元 ,並由被告負責開發銷售,可知兩造係欲共同興建、銷售永 康案場、麻豆案場之合夥事業,待永康案場、麻豆案場完工 並銷售完竣時,兩造間合夥目的事業即已完成。 ⒉被告對永康案場、麻豆案場已竣工乙節並不爭執,然辯稱: 永康案場仍有1 戶未銷售、麻豆案場有2 戶遭債權人查封拍 賣,且系爭執行報告未就實際支出成本作計算等語,業據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臺南市地籍異動索引 為證(見本院卷第285 頁至第293 頁、第307 頁),堪認永 康案場確有1 戶未銷售,建物所有人現仍登記為被告,麻豆 案場有2 戶係遭債權人查封,並於108 年10月23日以拍賣為 原因將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準此,永康案場既未 全數銷售完畢,目的事業尚未完成,原告主張兩造間就永康 案場之合夥目的事業已完成,被告應返還剩餘出資額及應受 分配之利益成數予原告,即屬無據。
⒊又細繹系爭執行報告記載「協議程序期間105 年1 月1 日至 107 年10月31日……程序二、檢視協議程序時間三案場公司 帳列收入認列之正確性。發現之事實:1.經檢視麻豆案帳列 房地收入及開立發票是正確相符,惟經查詢公司人員得知有 部分房地並非實際銷售而以買賣方式入帳。」之內容(見本 院卷第76頁至第78頁),可見系爭執行報告係為檢視105 年 1 月1 日起至107 年10月31日止,被告帳冊所列收入金額是
否正確所製作,且於製作時,並未列入上開麻豆案場中2 戶 於108 年間遭債權人查封拍賣所得價金部分,足認系爭執行 報告並非被告於麻豆案場全數銷售完畢後,為確定盈虧所為 清算程序而製作。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已與 被告就麻豆案場之盈虧踐行清算程序而清算完結仍有剩餘, 是原告執系爭執行報告,主張麻豆案場之合夥目的事業已完 成且踐行清算程序,被告應返還剩餘出資額及應受分配之利 益成數予原告,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692 條、第697 條、第699 條規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郭權財1,000,000 元,及自108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給付原告 郭金能500,000 元,及自108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本院傳喚捷祥會計事務所之 會計師、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擔任證人,欲證明永康案場、麻 豆案場清算完結之事實,惟查,永康案場尚未銷售完畢,目 的事業尚未完成、系爭執行報告已載明製作目的係為確認自 105 年1 月1 日起至107 年10月31日止,被告帳冊所列收入 金額是否正確,非為清算程序所製作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是原告調查證據之聲請,洵無必要,故予駁回,兩造其 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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