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60號
當 事 人 于家平
于鳳萍
于慶茹
于怡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當事人于家平、于鳳萍、于慶茹、于怡萍為被告于海風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 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 1 項、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于海風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09 年5 月29日 死亡,其繼承人為當事人于家平、于鳳萍、于慶茹、于怡萍 ,均未為拋棄繼承之聲明,有被告于海風之除戶謄本、繼承 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及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 結果各1 份在卷可憑,經本院於109 年6 月22日發函通知當 事人于家平、于鳳萍、于慶茹、于怡萍於文到5 日內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該函文合法送達上開當事人,上開當事人迄今 仍不聲明承受訴訟,揆諸上開說明,應裁定命當事人于家平 、于鳳萍、于慶茹、于怡萍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