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名登記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589號
TNDV,109,訴,589,2020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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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89號
原   告 謝世鴻 
訴訟代理人 呂承育律師
被   告 余陳春蘭(即余月瓊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洪茂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㈠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 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本文定 有明文。查被告固於民國109年7月24日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 ,惟其於死亡前之同年3月30日即委任洪茂松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有個人基本資料、民事委任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57頁、調解卷第283頁)。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程序並不 因被告死亡而當然停止,本院自得為言詞辯論終結並予以判 決,於法尚無不合。
㈡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9年3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應偕同原告就被繼承人余月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下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並將所有權2分之1移轉登記 予原告;嗣於同年6月15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 就系爭房地以108年5月17日為登記日期,以繼承為登記原因 ,向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所為之登記應予塗銷;㈡被告應 偕同原告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再於 同年7月27日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原告就系爭房地權利範圍2 分之1部分,與訴外人余月瓊自89年12月18日起至107年6月 17日止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經核原告請求之基礎原 因事實仍屬同一,揆諸上開規定自無不合,合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確認原告就系爭房地權利範圍2分之1部分,與訴外人余月瓊 自89年12月18日起至107年6月17日止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存在。
㈡原告與被繼承人余月瓊於87年8月8日結婚,同年月17日辦理 結婚登記,該二人於89年3月間欲購買系爭房地,原告擔心 受父親經商失敗拖累,遂以余月瓊之名義購買系爭房地,且 登記為所有權人。惟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包含增建款)新 臺幣(下同)480萬元係由原告與余月瓊共同支付,資金來 源為:余月瓊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大分行(下稱臺企銀永 大分行)勞工貸款220萬元、臺企銀永大分行貸款108萬元及 30萬元、余月瓊父親出資100萬元、夫妻二人共同變賣結婚 金飾數十萬元。原告與余月瓊於90年3月間搬入系爭房地後 ,雖透過余月瓊之臺企銀永大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繳納,惟各期房貸資金來源均有原告工作所得,及原告自97 年起迄今在市場攤販營業收入,均交由余月瓊作為房貸及家 庭生活開銷,原告自97年8月起至105年6月間共交付余月瓊4 33萬6,807元。又余月瓊於98年2月12日任職派報工會會務小 姐,106年5月31日因病離職,工作期間之工資合計僅205萬9 ,870元,遠低於系爭房地價值,足證系爭房地係由原告與余 月瓊共同出資購買。
㈢余月瓊過世後,系爭房地貸款係由原告單獨支付。又系爭房 地迄今仍由原告居住使用,水費、電費及電話費等均係原告 繳納,所有權狀正本亦係原告保管,足以證明原告與余月瓊 間就系爭房地權利範圍2分之1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惟 該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已因余月瓊死亡而消滅,系爭房地目前 登記為兩造所公同共有,致原告受有無法登記為系爭房地權 利範圍2分之1所有權人之損害。被告為余月瓊之繼承人之一 ,其就系爭房地有繼承權,影響原告就系爭房地於分割遺產 訴訟所得主張之權利為所有權返還請求權、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請求權或繼承權之關係,被告既否認原告與余月瓊有借名 登記法律關係存在,原告請求確認判決,自有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且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記載原因發生日期為89 年12月18日,足以證明原告與余月瓊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 記法律關係係自89年12月18日起即已存在。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余月瓊於89年3月間與建商就系爭房地簽訂預售契約,總價 金420萬元,增建部分約花費60萬元,共計花費約480萬元, 大部分資金係由余月瓊娘家父母及兄長資助,原告並未出資 ,其餘資金則係辦理房屋抵押貸款。建商於90年2月底交屋 ,原告與余月瓊約於90年3月間搬入系爭房地居住,嗣原告 母親及妹妹於92年間亦搬入系爭房地居住。系爭房地抵押貸



款係由余月瓊開立之臺灣企銀帳戶按月扣繳,原告並未分擔 房貸。余月瓊於102年11月間搬回娘家與母親即被告同住, 仍繼續在派報公會上班,105年間罹患卵巢癌,除因化療短 暫在成大醫院住院外,均係在娘家與被告同住,直至107年6 月17日死亡,未曾搬回系爭房地與原告共同生活。顯見余月 瓊與原告間感情淡薄,與娘家母親及兄長間感情深厚,其罹 癌期間,因派報公會工資不高,余文卿不忍心余月瓊抱病上 班,經常資助其生活費,並幫忙繳納房貸,余月瓊因而認為 應將系爭房地留給被告,余月瓊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借 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
㈢余月瓊於107年3月29日至4月29日在成大醫院住院期間,多 次向余文卿表示其要立遺囑。嗣余月瓊於107年5月1日簽立 代筆遺囑,內容為「本人余月瓊因罹卵巢癌,恐來日無多, 特委請何莉玲小姐代筆並在張仁懷律師徐宏隆先生之見證 下,預立遺囑如後:本人身後希望能以樹葬方式處理後事 。本人名下萬通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面額1萬元整之股 票50張,其中25張贈與余承澧,另25張贈與余承駿,並於今 日將上開50張股票交付余文卿,並委由余文卿全權辦理前開 贈與之過戶事宜。本人名下之系爭房地指定由母親余陳春 蘭(即被告)繼承。」(下稱系爭遺囑),當時在場有余月 瓊、3位見證人、余文卿余世龍及原告。依系爭遺囑系爭 房地本應由被告繼承。嗣余月瓊死亡後,原告提起確認遺囑 無效之訴訟,經鈞院於107年11月12日以107年度家繼訴字第 82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遺囑有效,且系爭房地係余月瓊之遺 產。又原告就余月瓊之遺產,提起分割遺產訴訟,經鈞院於 109年2月4日以108年度家繼訴字第50號判決系爭房地歸被告 取得,及由被告以金錢補償,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家上字第23號分割遺產事件審 理中,原告並未在上開家事事件審理中主張其與余月瓊間有 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自不得於本件為不同之主張。再者 ,在未變更系爭房地為兩造公同共有之登記狀態下,系爭房 地屬余月瓊之遺產,依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84 年度上字第2410號判決要旨,上開分割遺產事件,必須就系 爭房地全部認定為被繼承人余月瓊之遺產,不能以確認判決 ,除去原告所主張之危險,難認其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



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 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 院49年台上字第181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 明為確認原告就系爭房地權利範圍2分之1部分,與訴外人余 月瓊自89年12月18日起至107年6月17日止有借名登記之法律 關係存在,該確認之標的係屬「過去」之法律關係,揆諸上 揭最高法院判例要旨,自不得為本訴之確認標的,是其請求 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房地權利範圍2分之1部 分,與訴外人余月瓊自89年12月18日起至107年6月17日止有 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 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附表:
┌──┬───────┬──────┬────┬──────┐
│編號│ 地 號 │ 面 積 │權利範圍│原告請求被告│
│ │ │ (平方公尺) │ │移轉之權利範│
│ │ │ │ │圍 │
├──┼───────┼──────┼────┼──────┤
│ 1 │臺南市永康區 │ 24.17 │公同共有│ 1/2 │
│ │永二段947地號 │ │ 1/24 │ │
├──┼───────┼──────┼────┼──────┤
│ 2 │臺南市永康區 │ 512.56 │公同共有│ 1/2 │
│ │永二段958地號 │ │ 52/1000│ │
├──┼───────┼──────┼────┼──────┤
│ 3 │臺南市永康區 │ 52.01 │公同共有│ 1/2 │
│ │永二段964地號 │ │ 1/1 │ │
├──┴───────┴──────┴────┴──────┤
├──┬───────┬──────┬────┬──────┤




│編號│ 建 號 │ 門 牌 │權利範圍│原告請求被告│
│ │ │ │ │移轉之權利範│
│ │ │ │ │圍 │
├──┼───────┼──────┼────┼──────┤
│ 1 │臺南市永康區 │臺南市永康區│公同共有│ 1/2 │
│ │永二段475建號 │永勝街225巷8│ 1/1 │ │
│ │ │弄3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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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通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