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79號
原 告 佶諦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文智
訴訟代理人 李育錚律師
被 告 松山科技研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啓裕
訴訟代理人 林世勳律師
郭群裕律師
顏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字第169號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依據其已於民國108年7月5日終止兩造間所簽立 之機械手系統整合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返還其交付予被告之供履約擔保支票,而被告前曾主 張原告就系爭契約有給付遲延情事經被告於108年6月14日終 止,並對原告提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訴訟(下稱前案) ,經本院新市簡易庭於109年4月10日以108年度訴字第6號事 件審理判決後,經被告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 109年度上字第169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有被告提出之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庭通知書附卷可佐。因本件系爭契 約是否已經被告合法終止及其對原告是否有損害賠償債權存 在,應由上開事件認定之法律關係為據,如系爭契約已由被 告於108年6月14日合法終止,即無由原告再於108年7月5日 終止之可能,且上開損害賠償債即為本件原告所請求支票之 原因關係,是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應以前案被告所主張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故本院認在該案訴訟終結前,有裁 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郭純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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