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7號
原 告 吳華榮
訴訟代理人 謝武頴
被 告 林瑞成律師即陳吳敬遺產管理人即吳先之繼承人
黃聖賢即吳先之繼承人
黃聖福即吳先之繼承人
黃勝家即吳先之繼承人
黃榮俊即吳先之繼承人
黃三維即吳先之繼承人
黃金博即吳先之繼承人
黃素霞即吳先之繼承人
吳華斐即吳先之繼承人
吳服成即吳先之繼承人
簡再春即吳先之繼承人
王進宏即吳先之繼承人
吳晨瑄即吳先之繼承人
吳晨瑜即吳先之繼承人
兼上列2人
法定代理人 黃汎美即吳先之繼承人
被 告 吳張安汝即吳先之繼承人
曾柏翔即吳先之繼承人
曾苙瑋即吳先之繼承人
曾俐凡即吳先之繼承人
吳秀娟即吳先之繼承人
吳秀敏即吳先之繼承人
吳榮德即吳先之繼承人
吳建良即吳先之繼承人
吳采樺即吳先之繼承人
吳采倪即吳先之繼承人
張吳金枝即吳先之繼承人
吳玉姬即吳先之繼承人
吳正喜即吳先之繼承人
游雅惠即吳先之繼承人
吳芊妤即吳先之繼承人
吳慧貞即吳先之繼承人
吳忠嶧即吳先之繼承人
鍾福海即吳先之繼承人
鍾賜霖即吳先之繼承人
鍾明哲即吳先之繼承人
鍾其玲即吳先之繼承人
吳志宏即吳先之繼承人
吳美嬅即吳先之繼承人
陳吳美朱即吳先之繼承人
吳幸樺即吳先之繼承人
吳建德即吳先之繼承人
吳俊德即吳先之繼承人
吳曾玉燕即吳先之繼承人
吳清泉即吳先之繼承人
許黃淑華即吳斛之繼承人
黃振義即吳斛之繼承人
吳極即吳斛之繼承人
黃吳蜂即吳斛之繼承人
吳陳碧眞即吳斛之繼承人
吳金玉即吳斛之繼承人
吳金鳳即吳斛之繼承人
吳姵荃即吳斛之繼承人
吳峻銘即吳斛之繼承人
吳明哲即吳斛之繼承人
吳清恭即吳斛之繼承人
吳黃桂月即吳斛之繼承人
吳國勝即吳斛之繼承人
吳國智即吳斛之繼承人
吳榮墩即吳斛之繼承人
陳鶴秀即吳斛之繼承人
吳芳瑜即吳斛之繼承人
吳蔡阿金即吳斛之繼承人
吳東杰即吳斛之繼承人
吳東泰即吳斛之繼承人
吳惠雅即吳斛之繼承人
吳惠敏即吳斛之繼承人
吳榮村即吳斛之繼承人
吳西賓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吳志庸
李衍志律師即吳水波遺產管理人
吳英蟬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吳峻彬
吳俊勝
吳振宏
吳宗龍
吳易哲
吳昱德
吳敏仕
吳文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瑞成律師即陳吳敬遺產管理人、被告黃聖賢、被告黃聖福、被告黃勝家、被告黃榮俊、被告黃三維、被告黃金博、被告黃素霞、被告吳華斐、被告吳服成、被告簡再春、被告王進宏、被告吳晨瑄、被告吳晨瑜、被告黃汎美、被告吳張安汝、被告曾柏
翔、被告曾苙瑋、被告曾俐凡、被告吳秀娟、被告吳秀敏、被告吳榮德、被告吳建良、被告吳采樺、被告吳采倪、被告張吳金枝、被告吳玉姬、被告吳正喜、被告游雅惠、被告吳芊妤、被告吳慧貞、被告吳忠嶧、被告鍾福海、被告鍾賜霖、被告鍾明哲、被告鍾其玲、被告吳志宏、被告吳美嬅、被告陳吳美朱、被告吳幸樺、被告吳建德、被告吳俊德、被告吳曾玉燕、被告吳清泉(以下合稱被告林瑞成律師即陳吳敬遺產管理人等44人)應就被繼承人吳先所有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2土地應有部分均15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許黃淑華、被告黃振義、被告吳極、被告黃吳蜂、被告吳陳碧眞、被告吳金玉、被告吳金鳳、被告吳姵荃、被告吳峻銘、被告吳明哲、被告吳清恭、被告吳黃桂月、被告吳國勝、被告吳國智、被告吳榮墩、被告陳鶴秀、被告吳芳瑜、被告吳蔡阿金、被告吳東杰、被告吳東泰、被告吳惠雅、被告吳惠敏、被告吳榮村(以下合稱被告許黃淑華等23人)應就被繼承人吳斛所有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2土地應有部分均15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附表一所示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即編號甲面積570平方公尺、編號丙面積597平方公尺及編號庚面積415平方公尺之土地均分歸被告吳西賓取得;編號乙面積1,115平方公尺及編號己面積720平方公尺之土地均分歸原告吳華榮、被告吳俊勝、被告吳振宏、被告吳昱德、被告吳文義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三編號1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丁面積1,04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英蟬取得;編號戊面積1,48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衍志律師即吳水波遺產管理人取得;編號辛面積1,48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瑞成律師即陳吳敬遺產管理人等44人、被告許黃淑華等23人、被告吳宗龍、被告吳易哲、被告吳敏仕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三編號2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原告吳華榮、被告林瑞成律師即陳吳敬之遺產管理人等44人、被告許黃淑華等23人、被告吳西賓、被告李衍志律師即吳水波遺產管理人、被告吳俊勝、被告吳振宏、被告吳宗龍、被告吳易哲、被告吳昱德、被告吳敏仕、被告吳文義各應提出及分別補償被告吳英蟬之金額如附表五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分割共有物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原告以其他共有人 全體為被告,當事人始適格。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 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 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 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5、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 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 爭2筆土地),該訴訟標的對於系爭2筆土地之共有人必須合 一確定,經查:
1、系爭2筆土地原共有人中之吳先於原告起訴前民國48年5月29 日死亡,其所有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各均為15分之1迄未辦 理繼承登記,又吳先之繼承人鍾吳秀里於原告起訴前107年 12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鍾福海、鍾賜霖、鍾明哲、 鍾其玲等4人,有被繼承人鍾吳秀里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 本在卷可稽,是被繼承人吳先就系爭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應 為被繼承人鍾吳秀里之上開繼承人與被告林瑞成律師即陳吳 敬遺產管理人、黃聖賢、黃聖福、黃勝家、黃榮俊、黃三維 、黃金博、黃素霞、吳華斐、吳服成、簡再春、王進宏、吳 晨瑄、吳晨瑜、黃汎美、吳張安汝、曾柏翔、曾苙瑋、曾俐 凡、吳秀娟、吳秀敏、吳榮德、吳建良、吳采樺、吳采倪、 張吳金枝、吳玉姬、吳正喜、游雅惠、吳芊妤、吳慧貞、吳 忠嶧、吳志宏、吳美嬅、陳吳美朱、吳幸樺、吳建德、吳俊 德、吳曾玉燕、吳清泉共同繼承(下簡稱林瑞成律師即陳吳 敬之遺產管理人等44人),則原告於109年2月19日以民事準 備書(二)狀撤回就鍾吳秀里之起訴,並追加被告鍾福海、 鍾賜霖、鍾明哲、鍾其玲等4人為被告及聲明請求被告林瑞 成律師即陳吳敬遺產管理人等44人應就被繼承人吳先應有部 分辦理繼承登記,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2、系爭2筆土地原共有人中之吳斛於原告起訴前52年1月10日死 亡,其所有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各均為15分之1迄未辦理繼 承登記,又吳斛之繼承人吳榮輝於原告起訴前107年10月30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吳蔡阿金、吳東杰、吳東泰、吳惠 雅、吳惠敏等5人,有被繼承人吳榮輝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 謄本在卷可稽,是被繼承人吳斛就系爭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 應為被繼承人吳榮輝之上開繼承人與被告許黃淑華、黃振義 、吳極、黃吳蜂、吳陳碧眞、吳金玉、吳金鳳、吳姵荃、吳 峻銘、吳明哲、吳清恭、吳黃桂月、吳國勝、吳國智、吳榮 墩、陳鶴秀、吳芳瑜、吳榮村共同繼承(以下稱許黃淑華等 23人),則原告於109年2月19日以民事準備書(二)狀撤回 就吳榮輝之起訴,並追加被告吳蔡阿金、吳東杰、吳東泰、 吳惠雅、吳惠敏等5人為被告及聲明請求被告許黃淑華等23 人應就被繼承人吳先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本件除被告吳英蟬、吳西賓及林瑞成律師即陳吳敬之遺產管
理人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有到場辯論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 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2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 比例各均如附表二所示,兩造間就系爭2筆土地並無不分割 之約定,而依系爭2筆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 事,惟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系爭土地上有多棟建物,為 兩造或其親屬,或不詳人士占有使用中,多屬違章建築及老 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雜亂無章、規劃不善,難以開發利用 ,為系爭2筆土地融通及增進經濟效益,爰請求依附圖方案 為分割,並依土地公告現值計算補償金給不能按其應有部分 受分配之共有人。又系爭2筆土地原共有人吳先已於48年5月 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林瑞成律師即陳吳敬遺產管理人 等44人;吳斛已於52年1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許黃 淑華等23人,均尚未就被繼承人吳先、吳斛之應有部分辦理 繼承登記,爰一併訴請被告林瑞成律師即陳吳敬遺產管理人 等44人就其被繼承人吳先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被告許 黃淑華等23人就其被繼承人吳斛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 為分割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3 項、第4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吳西賓陳稱:同意將系爭2筆土地合併分割,並同意 原告所提出之附圖分割方案,被告吳西賓現居住在系爭2 筆土地上即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06年9月14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下稱現況圖)編號F房屋,門牌號碼為臺南市○ ○區○○里○○000號,該房屋係祖先興建為保存登記建 物,現登記為被告吳西賓所有,附圖方案係將被告吳西賓 所有上開房屋坐落土地分配為被告吳西賓所有,同意原告 所主張之分割方案,並同意以土地公告現值計算相關補償 金等語。
(二)被告吳易哲陳稱:同意分割,並同意原告所提出之附圖分 割方案,被告吳易哲有親友居住在現況圖編號D之磚造三 合院,附圖分割方案將編號D坐落土地部分分配由被告吳 易哲與其他共有人保持共有應屬適當,就補償金計算方式 無意見等語。
(三)被告林瑞成律師即陳吳敬之遺產管理人陳稱:同意原告所 主張之分割方案,惟補償金部分建議以土地公告現值再加 計4成計算等語。
(四)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系爭2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 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又共有人吳先已於48年5月29日死 亡,被告林瑞成律師即陳吳敬遺產管理人等44人為吳先之 繼承人,共有人吳斛已於52年1月10日死亡,被告許黃淑 華等23人為吳斛之繼承人,迄均未就被繼承人之應有部分 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 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
(二)按因繼承而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 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共有之不動產 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 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 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 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 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1月20日70 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意旨參照)。系爭2筆土 地原共有人吳先已死亡,其就附表一編號1、2土地應有部 分均為15分之1已由其繼承人被告林瑞成律師即陳吳敬遺 產管理人等44人繼承,共有人吳斛死亡後,其就附表編號 1、2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5分之1已由其繼承人被告許黃淑 華等23人繼承,惟被告林瑞成律師即陳吳敬遺產管理人等 44人及被告許黃淑華等23人均尚未就上開應有部分辦理繼 承登記,則原告請求被告林瑞成律師即陳吳敬遺產管理人 等44人及被告許黃淑華等23人應分別就其等被繼承人吳先 、吳斛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自應准許,爰判決如主 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 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 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 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 第2項第1款前段、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2 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相同,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且共有人又無不分割之特約,然對於分割方法無法達成
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為憑 ,且原告起訴前無法與全部共有人達成協議,經本院通知 全體共有人開庭多次,被告大部分未到庭,就分割方法亦 仍無法達成一致之協議,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2筆土地,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至分割方法,本院審酌如下:
1、有關系爭2筆土地之臨路及使用狀況,經本院會同原告及 地政人員於109年4月27日至現場勘驗結果為:附表編號1 與編號2土地中間之同段3403-4地號土地為一柏油道路, 寬約4米3,編號1土地上之建物大門均面向東側柏油巷道 ,寬約4米3,編號2土地上之建物大門均面同段3403-4柏 油巷道;X為建物主體,外圍以磚造圍牆圍成一區使用,X 與W中間為一大空地,規劃成兩區,其中一區有圍竹籬, 竹籬內種植芒果樹、蔬菜等農作物;I為三合院磚造房屋 ,祖厝梁柱上掛有門牌號碼玉山里102-1號;H為一層磚造 建物,門牌號碼為玉山里104號,G為一層磚造建物,外觀 新穎,應為新建房屋,房屋未掛有門牌號碼,據H房屋居 住人吳明夏稱H與G房屋係他們所興建,H建物已經居住快1 00年,G建物大概10年前所興建,均係未保存登記建物;F 為一三層樓鋼筋樓房,門牌號碼為玉山里107號;E為一三 合院磚造房屋,門牌號碼為玉山里111號;D為一三合院磚 造房屋,門牌號碼為玉山里118號;B、C二棟目前呈廢棄 狀態,應無人居住使用;A為一鐵皮屋,據在場人稱A為她 姪子吳宗榮讓其在土地上搭建鐵皮屋使用;J為一磚造平 房,目前已呈廢棄狀態;K為鐵皮屋,無門牌號碼,K與J 中間空地,K鐵皮屋有延伸搭建鐵皮屋至該空地,作為廚 房使用;L為三層半鋼筋樓房,掛有門牌號碼為玉山里119 -5號,據在場人稱為其兒子吳東吉所興建;M為一三合院 磚造平房,門牌號碼為玉山里119號;N為一三合院磚造平 房,門牌號碼為117、117-1號;O為三合院磚造平房,門 牌號碼為116號,有人居住使用,前有一大片空地;P為一 三合院磚造平房,門牌號碼為109號,有人居住使用;Q為 一層磚造平房;R、S、T有圍成一個區域,現已呈廢棄狀 態,應無人使用;U為合併之4棟2層樓磚造建物,門牌號 碼由右至左分別為玉山里103-3、103-2、103-1、103,門 牌號碼103-1二樓上層有搭建鐵皮加蓋;V為2間合併之一 層樓磚造建物,分為2戶使用,門牌號碼分別為玉山里102 -4、102-5號;W為一層樓磚造建物,門牌號碼為玉山里 102號等情,有本院109年4月27日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 片、現場草圖、空照圖、建物門牌號碼圖及地政機關測量
後檢送之現況圖在卷可憑,兩造對此亦均不爭執,應可認 定。
2、原告所提出之附圖分割方案係依現況圖將附表一編號1土 地以東西向分割線,分割為5筆土地,附表二編號2土地以 東西向分割線,分割為3筆土地,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均 可臨同段3403-4地號土地柏油道路對外出入,且分割線係 以建物為界,分割後系爭2筆土地上建物均僅坐落1筆土地 上,產權較為單純,且現使用建物之相關關係人與所分得 土地之人多有親屬關係,可自行再為協商土地與建物相關 使用關係,亦可避免房屋需遭拆除之糾紛,而上開分割方 案亦已經到場之共有人表示同意,另其餘未到庭被告經本 院通知及送達原告所主張之上開分割方案,亦均未提出書 狀爭執或提出其他反對意見,可見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 已符合大多數共有人之意願,是本院斟酌通行之便利性及 對分割方案之意願,並考量分得土地經濟效用之發揮,土 地之完整性及土地之後續利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主張 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應屬公平合理,爰依此將系爭2筆 土地判決合併分割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復按法院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所主張之附表一編號1、2土地合 併分割後其中被告吳英蟬較其原應有部分所應分得之面積 少受分配,原告及被告林瑞成律師即陳吳敬遺產管理人等 44人、許黃淑華等23人、吳西賓、李衍志律師即吳水波遺 產管理人、吳俊勝、吳振宏、吳宗龍、吳易哲、吳昱德、 吳敏仕、吳文義則較其等原應有部分所應分得之面積多受 分配,各自減少及增加之面積詳如附表四所示,因之附表 一編號1、2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案合併分割,應以金錢補償 少受分配之被告吳英蟬,始符合上開規定,而有關補償標 準,為節省兩造鑑價費用之支出,爰以附表一編號1、2土 地之公告現值作為增減面積之補償標準,查附表一編號1 、2土地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2,300元,有土地 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㈠第219頁至第235頁),依此 標準據以計算編號1、2土地合併分割方案原告及被告林瑞 成律師即陳吳敬遺產管理人等44人、許黃淑華等23人、吳 西賓、李衍志律師即吳水波遺產管理人、吳俊勝、吳振宏 、吳宗龍、吳易哲、吳昱德、吳敏仕、吳文義應各自補償 被告吳英蟬金額如附表五所示。
四、又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
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 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 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惟關於抵押權移 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祇要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 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 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 理由中說明已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10號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共有人吳水波曾 將其所有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均各為5分之1於82年2月10日 設定普通抵押權予高雄區漁會,被告吳英蟬曾將其所有附表 一編號1土地應有部分15分之3於96年8月30日設定普通抵押 權予巨農飼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農飼料公司),而抵押 權人高雄區漁會、巨農飼料公司經告知訴訟並未聲明參加訴 訟,亦未到場表示任何意見,揆諸前揭規定,高雄區漁會之 抵押權自僅得轉載於被告李衍志律師即吳水波遺產管理人分 得之部分,巨農飼料公司之抵押權轉載於被告吳英蟬分得之 部分,均附此指明。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