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94號
TNDV,109,訴,194,2020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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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94號
原   告 李衍志即李忠嶽之遺產管理人

被   告 李順發
訴訟代理人 李彩寧
被   告 李士鈺
      李俊德
      李昭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附表編號1 土地為系爭土地、附表編號2 建物為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 地),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對系爭房地並無不分割之 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 分割之協議。又因兩造人數眾多,如採原物分配之方式分割 系爭房地,將使法律關係複雜化,不利於系爭房地使用,並 有害於經濟價值,故應將系爭房地變價,所得價金按如附表 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始符合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李順發則以:是否同意分割及分割方案為何再行具狀, 然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李士鈺李俊德李昭寬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共有物依其使用 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



得隨時請求分割。查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既未定有 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則原 告依據上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房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 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1 項、第 2 項第1 款前段、第2 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 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 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 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如 分配原物有困難時,則應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71 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略成五邊形,東側臨寬約20米之臺南市學甲區濟生 路,往西可通往學甲市區、西側臨寬約20米之臺南市學甲區 華宗路,往北可通往學甲市區、往南則通往佳里市區,系爭 房屋為加強磚造二層樓房屋,現為被告李順發及其配偶居住 使用,1 樓分隔為左右二部分,均得單獨進出,A1是閒置狀 態等情,有現場照片、土地登記謄本及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第87頁、第91頁至第97頁、 第126 頁至第131 頁)。
⒉依系爭房地之現況,如以原物分割予兩造,兩造均須利用一 樓兩旁大門進出,造成日後使用之不便,更不利於處分,難 以實現系爭房屋經濟上之利用價值。是本院審酌被告於本件 審理中,未到庭陳述或以書狀爭執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之妥適 性,併考量系爭房地目前使用情形、使用目的與經濟效益, 及分割後之價值等情,認系爭房地顯難以原物為分割,故原 告請求變價分割之方案,應可採用。
⒊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房地整體利用之效益及共有人公平 原則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變價分割系爭房地,應屬公允 可採,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 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 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 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 ,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 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請求 分割共有物,因兩造均獲得利益,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依兩造獲得之利益及就系爭房地應有 部分之比例,判決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第 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曾怡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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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 面 積 │ 權利範圍 │使用分區│
│ ├───┬────┬──┬───┤(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比例)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地號 │ │ │ │
├─┼───┼────┼──┼───┼─────┼──────────┼────┤
│1 │臺南市│學甲區 │東陽│ 1112 │ 146.10 │李忠嶽:8 分之1 │商業區 │
│ │ │ │ │ │ │被告李順發:4 分之1 │ │
│ │ │ │ │ │ │被告李士鈺:4 分之1 │ │
│ │ │ │ │ │ │被告李俊德:4 分之1 │ │
│ │ │ │ │ │ │被告李昭寬:8 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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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 │ │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平方公尺) │ │
│ │建號│--------------│建築材├──────┤ 權利範圍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樓 層 面 積 │ (應有部分比例) │
│號│ │ │屋層數│合 計 │ │
├─┼──┼───────┼───┼──────┼──────────┤
│2 │285 │臺南市學甲區東│加強磚│一層:52.22 │李忠嶽:8 分之1 │
│ │ │陽段1112地號 │造2 層│二層:147.86│被告李順發:4 分之1 │
│ │ │------------- │、住商│騎樓:85.10 │被告李士鈺:4 分之1 │
│ │ │臺南市學甲區華│用 │合計:285.18│被告李俊德:4 分之1 │
│ │ │宗路378 號 │ │ │被告李昭寬:8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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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