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辦理交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57號
TNDV,109,訴,157,202008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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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生才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林錦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辦理交接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9年6月
30日109年度訴字第157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貳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二、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 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同法第77條 之12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辦理祭祀公業林妙管理人交 接,將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及資料交與被上訴人。經本院民國 109年6月30日109年度訴字第157號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 )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請求廢棄 原判決,及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起訴。而被上訴人之上開 請求,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因財 產權而涉訟,且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2規定,上訴人提起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同法第 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 幣(下同)165萬元定之。從而,上訴人提起上訴之訴訟標 的價額為165萬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萬6,002元,未據 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 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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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交接清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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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項 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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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全部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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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祭祀公業林妙之帳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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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祭祀公業林妙之全部金融機構存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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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現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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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祭祀公業林妙之印信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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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祭祀公業林妙之統一編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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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土地房屋出租契約書 │
├──┼───────────────┤
│ 8 │其它應交接資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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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