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255號
TNDV,109,訴,1255,20200831,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255號
原   告 陳謙毅 


訴訟代理人 蘇湛晴 
被   告 陳本(已歿)
      陳盾(已歿)
      陳少(已歿)
      陳雅言(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 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 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 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或被 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 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以 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455 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陳本、陳盾、陳少、陳雅言等 人分割共有物,然被告陳本、陳盾、陳少、陳雅言業於起訴 前之民國83年7 月1 日、84年1 月6 日、43年9 月8 日、10 8 年12月5 日已死亡(見調字卷第77、81、83、95頁),顯 無當事人能力。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於109 年4 月20日起訴 無當事人能力之陳本、陳盾、陳少、陳雅言為被告,此部分 之起訴自不合法,且此情形無法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