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47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王中志
李裕吉
被 告 許豐富
訴訟代理人 許玉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7,284 元,及自民國104 年6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7 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合併前為大眾銀行)申請現 金卡使用,兩造約定被告持現金卡得於國內各金融機構自動 櫃員機預借現金或轉帳,原告每月代被告暫付支出之款項, 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計付原 告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被告至民國106 年3 月22日止, 尚有本金新臺幣(下同)187,284 元及於起訴前5 年內之利 息尚未清償。迭經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乃依民法第 474 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原告減縮後之訴之聲明,見本 院卷第28頁筆錄)。
二、被告答辯略以:欠錢還錢是天經地義的事,被告願意還錢, 但現在工作不好找,被告生活很困難。有關利息部分,被告 要做時效抗辯,罹於5 年時效部分拒絕給付。被告願意依原 告減縮後之訴之聲明而為給付,沒有答辯聲明等語。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 與其所述相符之大眾銀行A 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事項 、元大銀行新歷史查詢系統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 年 1 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 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 、被告戶籍謄本等件附卷為證(見司促卷第9 至23頁)。又 被告自認原告之請求,同意依原告減縮後訴之聲明為給付。 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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