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協同辦理汽車過戶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076號
TNDV,109,訴,1076,2020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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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76號
原   告 國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宏
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
被   告 洪淑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汽車過戶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日產、型式TIIDA C12 GH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 員工即訴外人蔡銘遠為衝刺業績,與被告簽訂訂購合約書, 約定以新臺幣(下同)814,000 元出賣車牌號碼000-0000號 、廠牌日產、型式TIIDA C12 GH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予被告,然被告並未交付買賣價金,系爭車輛亦未曾交予 被告使用,僅係將系爭車輛車籍登記為被告所有,嗣兩造已 合意解除買賣關係,因而請求確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為原告 所有,是兩造間對於系爭車輛所有權歸屬何人並不明確,原 告在法律上確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 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員工蔡銘遠為衝刺業績,於民國108 年2 月 25日與被告簽訂訂購合約書,約定以814,000 元出賣系爭車 輛予被告,然被告並未交付買賣價金,系爭車輛亦未曾交予 被告使用,僅將系爭車輛車籍登記為被告所有,嗣被告於10 8 年7 月25日書立車輛交付同意書,兩造已合意解除買賣關



係,惟被告另積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及財政部南區 國稅局新化稽徵所債務,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及財 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 所臺南監理站對系爭車輛辦理禁止異動登記,致系爭車輛無 法辦理車籍變更登記,已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為原告所有。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訂購合約書及 車輛交付同意書為證(見補字卷第21頁,本院卷第43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 調取系爭車輛車籍查詢表、禁止異動查詢表核閱屬實(見卷 第31頁至第35頁),復與證人蔡銘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 自103 年2 月迄今於原告處擔任業務,負責賣車,因公司辦 理銷售競賽,過戶領牌始能達成目標,伊遂請伊女友之母親 即被告協助簽立訂購合約書,約定以814,000 元購買系爭車 輛,並辦理車籍過戶,實際上被告並未交付任何款項、系爭 車輛自始至終均在原告車廠,未曾交予被告使用,嗣競賽完 畢,因被告並無買車意願,系爭車輛要再度出售予他人,被 告始書立車輛交付同意書予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 53頁)互核一致,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 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車 輛之所有權為原告所有,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為原告所有,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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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