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9年度,675號
TNDV,109,補,675,2020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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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675號
原   告 林寶珠 
訴訟代理人 許照生律師
複 代理人 何昀樺律師
被   告 林金海 
      林正達 
      林美珠 
      林澄福 
      林耀昇 
      林耀漋 
      林子堯 

      林子翔 
      林老財 
      林協興 

      林村明 

      林冠舜 

      林繪炫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楊家明律師
被   告 林春宇 
      林君怡 
      林君豪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林謝秀婉

被   告 林君惠 
      林君婷 
      林君涵 

      林柄彰 
      林朝保 
      林銀線 
      甘水田 
      林春蘭 
      林春美 
      林建志 
      林宜庭 
      林進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
觀價額為準,非以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
字第175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原
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系爭土地面積,按民國109 年1 月公
告土地現值計算為新臺幣(下同)116,388 元【計算式:1 /252
×(93.95 ㎡+1,235.17㎡+10.14 ㎡)×21,900元=116,38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6,388 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2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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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