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675號
原 告 林寶珠
訴訟代理人 許照生律師
複 代理人 何昀樺律師
被 告 林金海
林正達
林美珠
林澄福
林耀昇
林耀漋
林子堯
林子翔
林老財
林協興
林村明
林冠舜
林繪炫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楊家明律師
被 告 林春宇
林君怡
林君豪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林謝秀婉
被 告 林君惠
林君婷
林君涵
林柄彰
林朝保
林銀線
甘水田
林春蘭
林春美
林建志
林宜庭
林進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
觀價額為準,非以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
字第175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原
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系爭土地面積,按民國109 年1 月公
告土地現值計算為新臺幣(下同)116,388 元【計算式:1 /252
×(93.95 ㎡+1,235.17㎡+10.14 ㎡)×21,900元=116,38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6,388 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2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