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654號
原 告 李靖廉
李婷娜
李錫雄
李孟儒
被 告 陳富泉
李坤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
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6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陳富泉、李坤興應分別將
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83年7月25日、同年8月
11日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600萬元、240萬元之
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而系爭土地價額如附表所示為14,829,919
元,即系爭土地價額高於擔保債權額,揆諸前揭條文規定,自應
以擔保債權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40萬元,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為84,1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方秀貞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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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請求塗銷抵押權之標的 │ 面積 │公告土地現值│權利範圍│ 價 額 │
│號│(臺南市安南區海南段)│(㎡) │ (元/㎡)│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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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559-15地號土地 │2479.10 │ 1,500元 │ 全部 │3,718,6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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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559-14地號土地 │3,391.47│ 1,500元 │ 全部 │5,087,20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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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559-12地號土地 │4,958.20│ 1,500元 │100000分│2,305,414元 │
│ │ │ │ │之3099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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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559-12地號土地 │4,958.20│ 1,500元 │2分之1 │3,718,6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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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 │14,829,91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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