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633號
再審原告 黃周金鳳
再審被告 黃慶珍
陳月霞
黃俊嵐
黃俊欽
黃郁芬
張碧霞
黃冠瑜
黃利道
黃士原
黃瀞慧
黃義文
賴昆池
賴崑泉
楊賴蕊
賴惠
賴燕華
高賴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
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
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不容
任意變更(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30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
件再審原告係對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704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之民
事一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
幣(下同)3,231,030 元,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再審之訴自應依
該案訴訟標的價額課徵再審裁判費33,0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505 條及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審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