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9年度,618號
TNDV,109,補,618,2020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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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618號
原   告 奕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水池
訴訟代理人 蔡陸弟律師
被   告 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國軒
上列原告與被告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除數個訴
訟標的,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
,訴訟標的之價額,始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
度臺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否則依上揭法條規定,自應合
併計算。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2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1、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
新市區社內143之88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遷讓返還予原告。
2、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所設加油站之營業主體名稱變更為原告。
3、被告應檢具系爭建物加油站用地之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
資料報請審查同意。第1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997,800元(即房屋課稅現值);第2項及第3項聲明雖為數訴
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
圍,且其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
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其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650,000元計算,是本件訴
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2,647,800元(計算式:997,800+1,650,
000=2,647,800),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7,235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程伊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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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奕泉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泉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