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606號
原 告 陳河心
被 告 陳錫鈞
陳振輝
陳永和
陳和順
陳錫銘
陳珮芬
陳錫斌
陳俐卉
陳佳麗
陳月娥
陳連義
陳顯明
陳豐堃
陳金紂
陳進賢
何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
觀價額為準,非以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
字第175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臺南市安
南區港西段162 、162-1 、162-2 、162-3 、266 、266-1 、26
7 、268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系爭土地面積,按民國109 年1 月公告土地現值計算為新
臺幣(下同)1,370,876 元【計算式:(2,112.37+112.15+48
.45 +26.03 +698.49+3.24+171.3 +190.02)㎡×233/2000
×3,500 元=1,370,87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1,370,876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4,662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