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9年度,606號
TNDV,109,補,606,2020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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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606號
原   告 陳河心


被   告 陳錫鈞
      陳振輝
      陳永和
      陳和順
      陳錫銘
      陳珮芬
      陳錫斌

      陳俐卉
      陳佳麗
      陳月娥
      陳連義
      陳顯明

      陳豐堃
      陳金紂
      陳進賢
      何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
觀價額為準,非以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
字第175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臺南市安
南區港西段162 、162-1 、162-2 、162-3 、266 、266-1 、26
7 、268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系爭土地面積,按民國109 年1 月公告土地現值計算為新
臺幣(下同)1,370,876 元【計算式:(2,112.37+112.15+48
.45 +26.03 +698.49+3.24+171.3 +190.02)㎡×233/2000
×3,500 元=1,370,87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1,370,876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4,662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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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