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9年度,519號
TNDV,109,補,519,2020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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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519號
原   告 新木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崔成均
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

法定代理人 謝耀德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請求撤銷被告107 年度房稅執專字第1084號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如民事起訴狀附表所示動產(下稱
系爭動產)所為之執行程序,並將系爭動產返還予原告,茲因系
爭動產編號1 至6 所示物品,經被告囑託中華財經鑑定產業科技
中心有限公司鑑定結果,其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75,000元,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 年度南簡字第1355號第三人異議之
訴事件卷宗查閱無誤,而系爭動產編號7 所示木製櫃,因無價值
未經鑑價,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是認原告本於其異議權請
求排除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所得受之利益額應為75,000元,故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5,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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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木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