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顏秋月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顏裕峰間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
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 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 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 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遠在基隆、高雄,無法親自出 庭有了解開庭內容之需要,聲請交付本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 90號民事事件109 年4 月29日、109 年5 月13日、109 年6 月10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90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 下稱本案)之被告,且本案尚未言詞辯論終結,本件聲請固 合於上開期限之規定。惟聲請人僅陳明其係為明瞭開庭內容 為本件聲請,並未就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情事為 具體敘明,且聲請人於本案有委任訴訟代理人陳東勝,言詞 辯論期日陳東勝始終到場,並於辯論期日後聲請閱卷,對於 開庭內容應無不明瞭之處,據此,難認聲請人於本案之主張 或法律上利益有遭受妨害,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
四、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 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杭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怡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