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號
原 告 臺南市殯葬管理所
法定代理人 郭輝信
訴訟代理人 趙文鵬
被 告 郭瑞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8年度
簡上字第346號毀損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肆佰元,及自民國109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中央或地方機關,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4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依臺南市殯葬管理所組織規程設置 之獨立組織體,有獨立之編制及預算、印信,分別設有所長 、秘書、組長、組員、助理員、書記、人事管理員、會計員 等,並置三組,此為該規程第3條至第6條所明定,為行政機 關,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4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又 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 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 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 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 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 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 人。又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 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7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係基於損害賠償法律關 係主體地位,主張被告有賠償義務而提起給付之訴,自屬適 格之當事人。是被告辯稱本件原告為臺南市民政局轄下之第 三級單位,不具權利能力,無當事人能力,亦為不適格之當 事人云云,自無足採。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因不滿原告派員於青草崙第一示範公墓種植木麻黃樹 ,竟基於毀棄損害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18日 17時許,以繩子、木頭拔除木麻黃樹16棵,致令不勘使用 ,業經鈞院刑事簡易庭判處毀損他人物品罪拘役30日,嗣 提起上訴,由鈞院審理在案。
(二)青草崙第一示範公墓係由原告所管理,並派員種植木麻黃
樹等植栽,竟遭被告以繩子、木頭拔除木麻黃樹16棵,致 令不勘使用,造成原告受有所管理之木麻黃樹共16棵枯死 之損害,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該木麻黃樹每棵新 臺幣(下同)400元,而本件被告故意毀損16棵木麻黃樹 ,共計6,400元,另僱請人員種植樹木需花費2,000元,原 告之損害共計8,4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8,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
(一)本件被告並非是毀棄損壞他人物品之故意犯行,而是原告 侵權在先,違犯法律、人情義理,不該在原告母親墓前一 公尺處種植整排木麻黃樹,擋地裡、破壞風水,若不將木 麻黃樹拔除,樹根會深入墳內,吸取亡者之骨髓。(二)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原告母親係合 法埋葬於青草崙第一示範公墓,應依法受保護,原告自作 主張、違法在合法之墳墓前種植木麻黃樹,法院有釐清之 必要,並請求原告不要再種植木麻黃樹,而讓被告再次拔 除。
(三)1棵30至50公分高木麻黃樹的樹苗,價值不到40元,原告 主張1棵400元,實屬過高,且原告向被告請求種植107棵 植栽之工資2,000元,亦不合理。
(四)聲明:
1.先行釐清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後,再進行審理本案。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法毀損(拔除)原告在臺南市青草崙 第一示範公墓種植之16棵木麻黃(以下簡稱系爭16棵木麻 黃)等情,業據提出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 第1112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憑;而被告所犯上開毀 損系爭16棵木麻黃之刑事案件,經本院108年度簡字第223 0號判決判處「郭瑞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復經本 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46號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有本院上 開刑事卷在卷可稽。被告雖不爭執毀損(拔除)系爭16棵 木麻黃,惟以原告在其母親墳墓前種植木麻黃影響風水地 理云云置辯;然查,縱系爭16棵木麻黃影響被告母親墳墓 之風水地理,亦非被告得毀損(拔除)系爭16棵木麻黃的
法律上理由,故被告抗辯,並不足採。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被告故意不法毀損(拔除)系爭16棵木麻黃等語,為可採 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 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因被告故意不法毀損(拔除)其所種植之系爭 16棵木麻黃致受有損害,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 害。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核如下:
1.系爭16棵木麻黃部分:原告主張系爭16棵木麻黃每棵單價 400元,共計損失6,400元(計算式:400元16棵=6,400 元)等語,業據提出藝樹景觀園藝估價單(以下簡稱系爭 估價單,見本院109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號卷第9頁)及收 支結算表(以下簡稱系爭收支結算表,見本院卷第52頁) 為憑。被告雖辯稱1棵30至50公分之木麻黃樹僅約40元云 云,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不足採信。是原告此 部分主張因被告毀損系爭16棵木麻黃,受有6,400元之損 失,為可採信。
2.種植系爭16棵木麻黃工資部分:依系爭估價單、系爭收支 結算表所載,原告雇工種植107棵木麻黃樹之工資為8,000 元(計算式:每工2,000元4工=8,000元),雖被告毀 損之木麻黃僅16棵,惟種植16棵木麻黃仍需雇1名工人。 被告雖抗辯種植16棵木麻黃不需2,000元工資云云,惟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採。是原告此部分主是主張僱請 人員種植16棵木麻黃需花費1工的工資2,000元等語,為可 採信。
3.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400元(計算式: 木麻黃樹6,400元+種植工資2,000元=8,400元)。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8,4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即109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萬元,性質上係簡易案件,且原告 係於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46號毀損案件提起本件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故本院合議庭所為判決即為終審裁判,原告自得 執此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再無諭知假執行之必要。八、本件訴訟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之案件,依刑
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免納第一審裁判費用,於本院 審理期間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福 來
法官 洪 碧 雀
法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蕭 雅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