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上字第48號
聲 請 人
即 上訴 人 蘇寶蘭
聲 請 人 莊榮兆
相 對 人
即被上訴人 清水寺
法定代理人 石文雄
代 理 人 郭明國
上列聲請人蘇寶蘭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出租義務事件,聲請人聲
請由莊榮兆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第2 項固有明文。惟須以當事人將其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全部移轉於第三人,始有其適用,倘為移轉之當事 人所移轉者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一部,該當事人既仍具實 施訴訟行為之資格而未脫離訴訟程序,則該受一部移轉之第 三人自不得據以聲請承當訴訟(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聲字第 32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莊榮兆已受讓聲請人蘇寶蘭之一部分 債權,為此請准聲請人莊榮兆承當訴訟云云,然聲請人未提 出移轉債權之佐證,且本件係聲請人蘇寶蘭請求相對人履行 房屋出租義務訴訟,而聲請人蘇寶蘭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未 將承租相對人房屋的權利轉讓給莊榮兆等語(見本院卷第11 0 頁),聲請人莊榮兆則陳稱其係承當聲請人蘇寶蘭新臺幣 1,000 元債權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自難認本件訴 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移轉予第三人即聲請人莊榮兆之情形。 況聲請人既主張聲請人蘇寶蘭僅將債權一部轉讓予聲請人莊 榮兆,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蘇寶蘭仍具實施訴訟行為之資 格而未脫離訴訟程序,則該受一部移轉之第三人即聲請人莊 榮兆自不得據以聲請承當訴訟。從而,聲請人聲請由聲請人 莊榮兆承當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雯娟
法 官 張麗娟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