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出租義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9年度,48號
TNDV,109,簡上,48,20200819,2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蘇寶蘭 

被 上訴 人 清水寺 
法定代理人 石文雄 
訴訟代理人 郭明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出租義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2日本院臺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8 年度南簡字第1388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當事人於辯論期日到場不 為辯論者,視同不到場,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 第38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到場不為辯論,係指當事人 到場未為可作為判決基礎之陳述而言。本件上訴人雖於本院 民國109 年8 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未依審判長之指 揮,就其主張之訴訟關係為完全事實上、法律上必要之陳述 ,經審判長多次詢問上訴人是否要陳述上訴聲明或就本件證 據表示意見後,上訴人仍執意不為辯論(見本院卷第306 、 307 、309 、311 頁),依上開規定,上訴人視同不到場, 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上訴人於103 年11月25日向 被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 號4 樓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兩造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 爭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103 年12月1 日起至106 年6 月 3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500 元。上訴人於系爭 租賃契約屆滿前已與被上訴人洽談續租,起先被上訴人雖拒 收106 年4 月至同年6 月之租金,然其後被上訴人已同意續 租,且收取3 個月租金,詎被上訴人嗣後竟無故反悔不願意 繼續履行系爭租賃契約,並起訴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 空返還予被上訴人,經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588號判決被上 訴人勝訴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前案),但系爭前案承審法官 未進行調解程序,且未詳查事證率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 上訴人向監察院陳情後,監察院於108 年7 月20日函請本院



回覆,嗣本院回覆表示兩造對勘驗結果無意見,認為上訴人 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於系爭租賃契約到期後有同意續租之情事 。上訴人復於108 年11月1 日向監察院陳情表示其所謂之「 沒有意見」代表「沒有做假」,表示光碟的真實性,並非對 證據沒有意見,如果沒有意見,上訴人何必提供光碟給法院 主張權益,故從系爭前案判決已可明確知悉被上訴人願意繼 續承租系爭房屋予上訴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已經決定要將系爭房 屋收回,被上訴人於系爭前案起訴前有到區公所聲請調解, 但上訴人都不去,且存證信函都拒收,嗣被上訴人以系爭租 賃契約屆至即不再續約為由,起訴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 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經系爭前案判決確定,上訴人之請求 ,實無理由等語。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上訴 人。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原審為上 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 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 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既判力之「遮斷效」、「 失權效」或「排除效」),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 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確定 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違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判 斷,此就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規定之旨趣觀之甚明。 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履行契約之本件訴訟,與上訴人請求 確認該契約已因解除而消滅之訴訟,並非同一事件,被上訴 人提起本件訴訟,固不在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禁止重訴之列 ,惟上訴人所提起之訴訟如已獲有勝訴之確定判決,則關於 契約之已消滅,在當事人間自有既判力,被上訴人提起之本 件訴訟,仍不能不予駁回(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975 號判 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上訴人以系爭租賃契約屆滿後即不再續約為由,起 訴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經系爭前 案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在案,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 1 項規定與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系爭前案認定被上訴人 未同意續租予上訴人,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被上



訴人乙節,已生既判力,本件訴訟應受拘束,且兩造均不得 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 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換言之 ,上訴人上揭主張,既均係系爭前案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 前所存在之事由,上訴人本得於系爭前案確定判決審理中提 出,則其自不得在本案以此為與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意旨相反 之主張。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願意繼續承租系爭房 屋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上訴人云云,將 使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房屋,顯係以系爭 前案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 其他攻擊防禦方法而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已違 反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之規定而無足採。五、綜上所述,本件兩造當事人應受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 效力所羈束,上訴人不得為與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 主張。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上訴 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 並無不當。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 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本件第二 審訴訟費用1,665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 第2 項所示。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 、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雯娟
法 官 張麗娟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