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9年度,132號
TNDV,109,簡上,132,2020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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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蔡宜珊 
被上訴人  賴貞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4月7日
本院新市簡易庭108年度新簡字第5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
本院於109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楊雲鵬原為夫妻,已於民國106 年12月間離婚,肇因於被上訴人在106年11月6日偶然在家中 電腦螢幕,看見楊雲鵬與上訴人(暱稱OOOOO)間LINE對話訊 息「我昨晚冷靜想了想後,是我太幼稚了。如果你不看重我 們的關係,你確實根本不用忍,謝謝你的穩重,也謝謝你為 我著想」、「非常時期記得把該刪的刪一刪」、「加油打贏 戰爭」,被上訴人由是起疑上訴人與楊雲鵬間關係不單純。 嗣於106年11月21日以後,被上訴人在楊雲鵬手機看見上訴 人傳給楊雲鵬關於上訴人與其姐討論上訴人與有婦之夫不倫 戀LINE截圖,被上訴人追問楊雲鵬楊雲鵬雖於離婚前否認 與上訴人間有超越男女普通友誼交往,然被上訴人與楊雲鵬 關係已劍拔弩張,終至106年12月間離婚,楊雲鵬於離婚後 ,才坦承離婚前與上訴人有超越男女普通友誼之交往。上訴 人在被上訴人與楊雲鵬婚姻關係存續中,侵害被上訴人之配 偶權,致被上訴人精神上受創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 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楊雲鵬認識10多年,情同兄妹,上訴 人固曾與其姐在LINE談及友人與有婦之夫不倫戀話題,並將 對話內容轉傳給楊雲鵬,但該對話內容與楊雲鵬無關,且未 提及姓名、親吻、擁抱等。因楊雲鵬私下委託上訴人調查被 上訴人外遇一事,為了不讓被上訴人發現此事,才以LINE訊 息提及「我昨晚冷靜想了想後,是我太幼稚了。如果你不看 重我們的關係,你確實根本不用忍,謝謝你的穩重,也謝謝 你為我著想」、「非常時期記得把該刪的刪一刪」、「加油 打贏戰爭」。上訴人係於被上訴人與楊雲鵬離婚後,於107 年2月間與楊雲鵬短暫交往約1個月,後來因為小孩問題已經 分手。楊雲鵬於107年3月25日與上訴人傳訊息聊天時,曾提 及其與被上訴人離婚後還有發生性關係,足證被上訴人與楊



雲鵬離婚後保持同居狀態。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2日下午以 IG傳送訊息予上訴人,表示楊雲鵬有向其坦承一些事情,要 求上訴人道歉,復提及被上訴人於107年寒假期間都在楊雲 鵬家照顧小孩整理家務,楊雲鵬詢問被上訴人要不要再去登 記結婚,楊雲鵬向被上訴人透露上訴人有找律師,要對被上 訴人提出妨礙名譽訴訟等情;上訴人於同日晚間10時許向楊 雲鵬求證質問,楊雲鵬解釋係因其與訴外人郭柏亨間另案10 6年度訴字147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訴訟開庭不順利, 想找被上訴人幫他出庭證明郭柏亨有與被上訴人外遇乙事, 才會說與上訴人有超越友誼的行為,並以此做為交換條件。 上訴人返家後又打電話給楊雲鵬楊雲鵬提及:「也希望她 不要這樣子毀謗你」、「我當然也希望她把那些東西都給撤 掉阿」、「我也跟她說這也是造成你的困擾」、「我昨天真 的吃了藥(FM2)我自己想要問她事情我就自己在那邊胡亂說 一些話」、「我一直在想律師跟我講的事」、「我是為了那 個男生的事」、「我只是要..跟她說跟妳沒有關係阿」「我 也是證明我們沒什麼阿~可是她毀謗你那是毀謗的事吧」、 「對阿推到我身上阿我們就是沒有什麼啊」等語,顯見楊雲 鵬長期服用抗憂鬱之藥物,且楊雲鵬在原審證詞內容與事實 不符,不足採信;被上訴人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 度上易字第340號案件審理中自承「伊之前夫(指楊雲鵬)沒 有承認在離婚前有與被上訴人(指本件上訴人)交往之情」等 語,足證楊雲鵬為了找被上訴人當另案證人,及為了彼此的 小孩子需要被上訴人幫忙照顧等目的,才會與被上訴人達成 共識,在原審出庭做假證詞。被上訴人長期服用抗憂鬱之藥 物,非上訴人所造成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原 審判命給付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除確定部分外,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被上訴人對於原審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該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 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楊雲鵬於102年7月30日結婚,於106年12 月間離婚。




㈡上訴人於106年11月6日以LINE傳訊「我昨晚冷靜想了想後, 是我太幼稚了。如果你不看重我們的關係,你確實根本不用 忍,謝謝你的穩重,也謝謝你為我著想。非常時期,記得把 該刪的刪一刪。加油。打贏戰爭」予楊雲鵬
㈢上訴人胞姐於106年11月21日傳送原證2所示LINE訊息(原審 卷第23頁)予上訴人,上訴人再轉傳給楊雲鵬。 ㈣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在社交軟體IG、LINE、臉書帳號張貼不實 之圖文妨害其名譽為由,對被上訴人提出妨害名譽告訴,經 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08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上訴人犯 散布文字誹謗罪刑確定;上訴人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0 萬元,並在社交軟體動態主頁上公開刊登道歉啟事1個月, 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簡附民字第5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089號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萬元 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340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
五、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上訴人與楊雲鵬有婚姻外不正當交往行為: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 、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 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 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 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 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 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若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與婚姻 外之第三人有不誠實之行為,致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 福者,則該行為人(含配偶之一方及婚姻外之第三人)即係 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屬情節重大,他方配偶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 損害賠償。又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維護,並非表示夫妻之 一方不得享有各自獨立之社交自由,且於現今人際互動頻繁 的社會,異性間不論是基於公事或朋友交誼,均可能有所往



來接觸,是侵害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行為雖不以通姦行為為 限,然倘其行為已逾越普通朋友之分際,非一般社會通念所 能容忍,或違背善良風俗應有之倫理規範,足以嚴重破壞他 人婚姻之信賴及家庭之穩定,干擾或妨害他人夫妻維持婚姻 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即可認屬侵害基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準此,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 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已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 之不正常往來,不得謂其行為無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 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 賠償。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惟證明應證事實之證 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舉凡先綜 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資以證明應證事 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5年 台上字第8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其與配偶楊雲鵬婚姻關係存續中,上訴人與楊 雲鵬有踰越一般異性朋友間合理往來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楊雲鵬於102年7月30日結婚,於 106年12月間離婚(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原審自承其 明知楊雲鵬有婚姻關係,曾與楊雲鵬相約在其家中見面等語 (見原審卷第69頁)。又據證人楊雲鵬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 :我與上訴人多年前透過朋友介紹認識,於106年11月至107 年農曆年間交往,趁被上訴人帶小孩回高雄時,我與上訴人 在我家親吻及擁抱,擁抱次數比較多,親吻應該是2、3 次 ,地點是在家中客廳或房間我已經忘記了,應該是都有,我 最後一次與上訴人聯絡是在107年3月左右,因為被上訴人發 現我與上訴人交往,在網路上罵上訴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 提出訴訟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68-69頁);且上訴人於106年 11月6日以LINE傳送「我昨晚冷靜想了想後,是我太幼稚了 。如果你不看重我們的關係,你確實根本不用忍,謝謝你的 穩重,也謝謝你為我著想。非常時期,記得把該刪的刪一刪 。加油。打贏戰爭」訊息予楊雲鵬(不爭執事項㈡)。另被上 訴人提出上訴人傳送其與其姐間之LINE對話截圖予楊雲鵬( 見原審卷第23頁),楊雲鵬於原審已證述該LINE訊息截圖確 係上訴人傳送予伊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上訴人於本院 審理中亦陳明該LINE對話截圖確為其與其姐間之對話,其傳 送予楊雲鵬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雖上訴人否認LINE對 話截圖所稱該名已婚獅子座男子係楊雲鵬,並主張係其他男 性友人等語,但據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楊雲鵬獅子座



(見本院卷第75頁),且上訴人之姐在LINE對話表示:「我 的解讀是--因為獅子座重責任,所以,他會不希望因為他已 婚的身份而害到妳(們之間的關係);但是,妳的反應是,如 果你對我有感覺,你就應該會忍不住對我做些什麼(來證明 你對我的感覺)。真正愛對方的獅子座不會這麼做,他會克 制住自己的情慾,等到真正可以光明正大的那一天。如果他 沒有對妳動心,他就會對妳亂來,不尊重妳,不顧及妳(們 兩個以後的未來)。所以,我還是那句話,等離婚後妳跟他 的關係才會海闊天空;我會建議,妳不要想(去挑逗他,)去 逗他讓他克制不住自己想保護妳而對自己劃分出來的極限與 範圍,這對妳跟他的關係沒有好處,也可能把你們爾後的關 係走歪,因為一開始兩個人的關係就是歪的。這我很有感觸 啊orz」,上訴人則表示:「感謝妳的解讀,因為我聽起來 很舒服,完全理解他的不能,跟我的為何不能;我知道了我 會尊重他的」(見原審卷第23頁),而上訴人傳送前開截圖 予楊雲鵬之時間為「2017年11月21日」,依一般智識經驗及 事理常情判斷,上訴人與姐姐的上開LINE對話截圖所稱「已 婚獅子座男子」如非楊雲鵬,衡情上訴人殊無傳送該LINE對 話截圖予亦為已婚獅子座楊雲鵬之必要。由上各情,堪信 上訴人至遲於106年11月21日已與楊雲鵬有婚姻外不正當交 往行為,核與楊雲鵬於原審證述其與上訴人於106年11月至 107年農曆年間有男女交往,並有親吻及擁抱等情相符,足 證楊雲鵬上開證述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刑事案件偵查中已陳明「我前夫從未 跟我坦承過在離婚前有跟告訴人發生過性行為」等語,足見 其與楊雲鵬並無不正當男女交往,楊雲鵬原審證述內容與事 實不符乙節,惟查,被上訴人得悉上訴人與楊雲鵬有婚姻外 不正當男女交往後,憤而在社交軟體IG、LINE、臉書帳號張 貼圖文,上訴人因而於107年3月15日對被上訴人提出妨害名 譽刑事告訴(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1560號偵 查卷第1頁收案戳章),嗣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083號刑 事簡易判決判處被上訴人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刑確定;上訴人 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 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089號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萬元 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340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不爭執事項㈣)。被上訴人確有在前開刑事案件107 年5月21日偵訊中「我前夫從未跟我坦承過在離婚前有跟告 訴人發生過性行為」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 字第1560號卷第47頁反面),然被上訴人係指楊雲鵬在107年



5月21日偵訊期日前,未向被上訴人承認其與上訴人有性行 為等情,惟被上訴人並未敘及楊雲鵬未承認其與上訴人間亦 無性行為以外之其他態樣男女交往情節,核與楊雲鵬在原審 結證其與上訴人有男女交往之親吻及擁抱親密行為等情,並 無相悖之處。況楊雲鵬於原審已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正,並 願依法負偽證罪之追訴處罰,當無甘無冒受偽證罪刑事處罰 風險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且其證述情節,核與事實相符, 已如前述,上訴人前開主張,應不可採。
⒋上訴人雖提出其與楊雲鵬於107年4月2日電話錄音光碟及錄 音譯文(見本院卷第27、67、69頁),用以證明其與楊雲鵬間 並無不正當男女交往,楊雲鵬在原審證述虛偽不實乙節,然 觀諸上訴人與楊雲鵬之對話內容,大略為上訴人質問楊雲鵬 ,為何要告知被上訴人,上訴人將對被上訴人提告妨害名譽 乙事,楊雲鵬則表示被上訴人已說出與另名男生之事,以及 其與上訴人間沒什麼等語,然楊雲鵬於電話中所稱「我們沒 什麼」究係何指?是否係指上訴人與楊雲鵬未發生不正當男 女性行為,抑或性行為以外之其他不正當男女交往,語意尚 有未明,本院無從憑此逕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再者,楊 雲鵬雖於原審證述其與上訴人並未發生性行為(見原審卷第 68頁),然上訴人在原告與楊雲鵬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與楊 雲鵬有親吻、擁抱等親密行為,縱未發生性行為,亦已逾越 一般男女社交往來之界限,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認為有理 由。
㈡上訴人在楊雲鵬與被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中,與楊雲鵬有親 密感情及肢體互動之男女不正當交往,足以破壞被上訴人與 楊雲鵬夫妻間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係故意不法 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被上 訴人受有精神痛苦。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 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再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 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 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查本件上訴人與楊雲鵬間男女交 往行為已逾越異性友人間正常社交界線,顯足以破壞被上訴 人與楊雲鵬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已侵害被上 訴人關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確屬重大,揆諸上開規定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前開不法侵害其基於婚姻關係而 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致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上訴人賠償 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查,上訴人大學畢業,目前從



事零售業,每月收入約3萬元;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離婚 前為家管,名下有汽車一輛及投資數筆之財產等情,業據兩 造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40號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陳述明確(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340號第93頁),並有兩造108年度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54頁)。 本院斟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婚姻、生活影響程度非輕,併考 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暨被上訴人因婚姻破裂所受 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命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非財 產上損害2萬元,應屬允當。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 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係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而送達 訴狀,上訴人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08年11月7日起(見原審卷第 3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 第3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萬元,及自108年11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 宣告,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 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及第7 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第二審訴訟 費用即裁判費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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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