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09年度,9號
TNDV,109,消債職聲免,9,2020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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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號
債 務 人 洪承漢  

代 理 人 黃理娜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林勵之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莊凱鈞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 理 人 洪敏智  

債 權 人 尚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木蘭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債 權 人 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洪承漢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 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 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 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 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 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 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 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 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 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 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 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 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 依第133條規定為不免責裁定,裁定正本應附錄前項、第142 條規定,及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 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之說明。第67條第2項規定,於債務 人依第1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法院為不免責或撤 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 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 之聲請裁定免責。前條第3項規定,於債務人依前項規定繼 續清償債務,準用之。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亦分別定 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 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 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 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 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 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 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 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 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 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債務人係於107年11月13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然因無法 提出更生方案,本院復於108年8月5日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 29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事件,前經本 院裁定自108年8月5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因債務人名 下無財產或保單等情,堪認債務人並無財產足敷清償消債條 例第108條所列之財團費用、財團債務等費用,本院遂於108 年10月25日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4號裁定終止清算程 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29號 、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4號卷查明屬實,先予敘明。三、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 責具狀或到場表示意見,意見分述如下:
(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匯誠第二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匯成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詳查債 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 責事由。
(二)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清算程序中並未受償,不同 意債務人免責。
(三)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尚億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並未具狀或到場表示意見。
四、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情形, 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一)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 1.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 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債務人係於107年11月13日 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裁定自108年4月25日17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並於同年8月5日17時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於 同年10月25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準此,本件債務人前經本 院裁定開始更生後,復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自應以其 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故有關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 「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期間,亦應以債務人於107年11月13 日聲請更生視為聲請清算前2年(即105年11月13日)內計之。 2.債務人主張其於清算程序開始後,每月收入僅有身心障礙生 活補助費5,065元,並無領取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 定收入等語,核與10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年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之存摺影本相符(108年度消 債更字第323號卷第33至35頁、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5 號卷第53至58頁、本院卷第24至26頁)。且參以債務人於本 院調查時自陳:我自101年中風導致身體一半偏癱,就沒有 再工作,109年6月間因癲癇發作而住院,醫生也說我不能太 操勞,所以都沒辦法工作,生活費用只能靠領取殘障補助, 不夠時配偶會幫我負擔,目前是與配偶、小孩同住在母親借 給我們的工寮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存卷可考,本院綜合 上情以觀,堪認債務人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所 得支配之收入約僅為5,065元乙情為真實。 3.又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債務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支出 部分,應審酌債務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 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 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以最近一年衛 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 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 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 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 、4項所規定(107年6月13日修正公布施行);另債務人聲 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 要支出之數額,與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4項認定標準相 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消費者債務 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2點第2款明定(107年8月22日修 正生效)。消債條例事件之債務人之每月生活費標準自堪以 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2倍即14,866元計之【計算式:12,388×1.2=14 ,8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債務人收入扣除個人每 月最低必要支出後,已無任何餘額(計算式:5,065元-14, 866元=-9,801元),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之要 件不符,故本件自毋庸再審酌該條後段之要件。從而,堪認 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予不免責之事由。(二)債務人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 按修正前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 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 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 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 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 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本條例第134條修 正理由參照)。從而,本件債務人既係於107年11月13日聲



請更生,經本院於108年8月5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是應以 債務人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而觀之各債權人前所陳報之 債務人消費借貸明細資料,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兩年內並無 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難認屬101年1 月4日修法通過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應審酌為不免責 事由之範圍;況債權人亦未另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債務人有消 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且卷內亦查無其 有何因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而生不免責原因,核與消債條例 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要件不相符。此外,本院復查無債務人 有何本條例第134條所列其他各款不免責事由,且債權人亦 未提出債務人有何符合本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 應認債務人並無本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 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本件債 務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民事消債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意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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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尚億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尚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