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09年度,31號
TNDV,109,家繼訴,31,2020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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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3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琪苗律師
被   告 乙○○ 
      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律師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遺產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復按原告之訴, 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與被告乙○○丁○○為被繼承人戊○○、被繼承人 己○○之法定繼承人,被繼承人戊○○於民國86年3月3 日死亡、被繼承人己○○則於109年1月2日死亡,原告 與被告乙○○丁○○為其等子女,每人應繼分各為3分 之1。被繼承人戊○○死亡後,遺有臺南市○○區○○段 0000之0、0000之000、0000之000地號等3筆土地,門牌號 碼臺南市○○區○○路00巷0弄0號、臺南市○○區○○路 00號等2棟房屋,臺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存款新臺幣(下 同)941,792元,臺南市農會存款41,135元,臺南郵局存 款102,556元及臺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股份50股,而在原 告母親己○○死亡後,原告向被告乙○○詢問被繼承人戊 ○○之遺產事宜,竟遭被告乙○○怒斥,經原告查詢後才 知悉被告乙○○盜用原告之證件,以不實之文件將被繼承 人戊○○名下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 地號等土地登記為被告乙○○丁○○共有,2人應有部 分各2分之1,同地段0000之0地號土地以及嗣後分割增加 之同地段0000之000地號土地,則均登記為被告乙○○單 獨所有,被告乙○○並於104年12月23日,將該2筆土地以 贈與名義移轉登記至其子即被告丙○○名下,顯有侵占及 侵害原告對被繼承人戊○○遺產繼承權利。另被繼承人己



○○生前收取房屋租金即足以維生,其所領取之勞保退休 金、就養金及敬老津貼等款項均存入其永康大灣郵局帳號 帳號內,被繼承人己○○甚少提領花用,被告乙○○利用 其保管被繼承人己○○上開帳戶存摺及印章之機會,多年 來私自領取被繼承人己○○帳戶內之存款,經原告計算合 計數額約144萬元,致使被繼承人己○○死亡前其上開帳 戶內僅餘686,282元,被告乙○○顯有偽造文書盜領存款 及侵害原告對被繼承人己○○之遺產繼承權利。為此,爰 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及同法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乙 ○○、丁○○應將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之其應有部分各2分之1,全部移轉登記予 原告與被告乙○○丁○○3人公同共有;被告乙○ ○應將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 00○地號 土地,於104年12月23日以贈與被告丙○○為原因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與被告乙○○丁○○3人公同共有;被告乙○○應將144萬元返還予原 告及被告乙○○丁○○3人公同共有。
(二)又本件原告與被告乙○○丁○○均為被繼承人戊○○、 己○○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3分之1,原告爰依民法 第1151條及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就被繼承人戊○○所留 臺南市永康區大灣段0000之0、0000之000、0000之000地 號等土地,臺南市○○區○○路00巷0弄0號、臺南市○○ 區○○路00號等建物,臺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臺南市農 會、臺南郵局等帳戶內之存款,臺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之 投資等遺產;以及就被繼承人己○○所留之臺南市永康大 灣郵局帳戶存款、永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及被 告乙○○盜領存款之債權等遺產,依原告與被告乙○○丁○○每人應有部分各3分之1之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案為遺 產分割等語。
三、經查:
(一)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 ,固為民法第1146條第1項所規定。惟繼承權是否被侵害 ,應以繼承人繼承原因發生後,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 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為斷。是無繼 承權人而於繼承開始時或繼承開始後僭稱為真正繼承人或 真正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除其占有 、管理或處分者,始屬繼承權之侵害,若僅侵害繼承人所 取得之權利,而未否認繼承人之繼承資格,即非侵害繼承 權,自無民法第1146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2022號判決同此見解。稽之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乙○○



係盜用原告證件並偽造不實文件,持往地政機關將被繼承 人戊○○名下土地登記為被告乙○○丁○○所有,顯認 被告乙○○未否認原告為被繼承人戊○○繼承人之事實, 自無民法第1146條之適用。另原告再主張被告乙○○於被 繼承人己○○生前,有盜領其帳戶內款項之行為等語, 然縱原告主張之上情為實,此亦屬繼承原因發生前之情事 ,與繼承原因發生時,被告乙○○有無侵害原告繼承權之 情無涉,是原告亦無從依上開民法第1146條之規定,向被 告乙○○主張權利。基上,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146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乙○○丁○○應將臺南市○○區○ ○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其應有部分各2分 之1,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與被告乙○○丁○○3人公同 共有;被告乙○○應將臺南市○○區○○段0000○0○ 0000○000○地號土地,於104年12月23日以贈與被告丙○ ○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原 告與被告乙○○丁○○3人公同共有;被告乙○○應將 144萬元返還予原告及被告乙○○丁○○3人公同共有, 均顯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又原告雖再本於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前開 請求,惟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 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 ,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 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 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 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稽之本件原告所主張被告乙○○丁○○取得臺南市 ○○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等地號應有 部分各2分之1,被告乙○○丙○○取得臺南市○○區○ ○段00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被告乙○○領取被 繼承人己○○帳戶內款項144萬元已構成不當得利等情 即便屬實,然該不當得利債權既分屬被繼承人戊○○及被 繼承人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則原告本於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將之返還予被繼承人戊○○及被 繼承人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係屬權利行使,非 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依上說明,須得其他公同共 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 之適格始無欠缺。而本件原告未以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 ,或提出已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同意之相關證明,逕以自己 名義,以一訴合併向各不當得利債務人提起請求,於法亦 顯有未合。




(三)本件原告雖另主張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戊○○所留臺南市永 康區大灣段0000之0、0000之000、0000之000地號等土地 ,臺南市○○區○○路00巷0弄0號、臺南市○○區○○路 00號等建物,臺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臺南市農會、臺南 郵局等帳戶內之存款,臺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之投資等遺 產;以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己○○所留之臺南市永康大灣 郵局帳戶存款、永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及被告 乙○○盜領存款之債權等語。然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 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 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 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 為處分行為,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053號判決同此意 旨。又按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 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 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 係之消滅,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 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410號、86年度臺上字第1436號、88 年度臺上字第2837號判決同此意旨。稽之被繼承人己○○ 於被繼承人戊○○死亡時,亦與原告及被告乙○○、丁○ ○同為被繼承人戊○○之繼承人,有原告所提出之繼承系 統表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證明書影本等在卷可考, 而在被繼承人己○○死亡時,被繼承人戊○○之遺產既仍 未經其繼承人分割完畢,故被繼承人己○○所留之遺產, 顯包含對被繼承人戊○○遺產之應繼分;而依原告所提出 之上開其所主張為被繼承人戊○○遺產範圍之臺南市永康 區大灣段0000之0、0000之000、0000之000地號等土地之 謄本,目前仍分別登記為被告丙○○乙○○丁○○等 人所有,而尚未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戊○○全體繼承人公 同共有,是原告在上開不動產為公同共有登記前,向其他 繼承人為本件訴請法院裁判分割之處分行為,於法自有未 合;至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戊○○、被繼承人己○○之 其餘遺產,係就被繼承人戊○○、被繼承人己○○遺產之 一部分為分割,而非以被繼承人戊○○、被繼承人己○○ 之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於法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均顯無理 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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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