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繼簡字,109年度,15號
TNDV,109,家繼簡,15,2020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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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簡字第15號
原   告 張旭志 
      張旭利 
      張正助 
      張正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錫恩律師
被   告 王洪月裡
      洪國賢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洪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洪壽之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原告張旭志張旭利各負擔新臺幣85元,由原告張正助張正明及被告王洪月裡洪金龍洪國賢各負擔新臺幣166元。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張旭志張旭利張正助張正明主張:被繼承人洪壽 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一筆未保存登記建物之遺產。原 告張旭志張旭利張正助張正明及被告王洪月裡、洪金 龍、洪國賢均為被繼承人洪壽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 示。上開遺產並無不可分割之協議,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 割之情形,且兩造未能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爰依法請求分 割。又上開遺產為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年代久遠,已無殘值 ,若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故應予變賣,變賣所得之價金則 依兩造應繼分之比例分配較為妥適等語。
二、被告洪國賢洪金龍均辯稱:若原告張旭志張旭利想要分 得遺產的話,其等應先各拿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三、被告王洪月裡經合法通知,未於109年7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張 旭志、張旭利張正助張正明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四、本院的判斷:
(一)原告張旭志張旭利張正助張正明主張兩造均為被繼 承人洪壽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洪壽死亡時遺有上開遺產, 有原告提出之兩造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憑(參見本院 109年度新簡調字第269號卷第21頁至第49頁),故此部分 之事實應屬實在。




(二)兩造對於上開遺產並未訂有不可分割之協議,亦無因法律 之規定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原告張旭志張旭利、張 正助張正明請求分割,自屬有據。至於被告洪國賢、洪 金龍要求原告張旭志張旭利應先各拿出10萬元始能分得 遺產等語,惟原告張旭志張旭利亦均係繼承人,自亦能 分得遺產,自無先各拿出10萬元始能分得遺產之理,故被 告洪國賢洪金龍之抗辯均不可採。
(三)依民法第1144條之規定,兩造應繼分之比例應如附表二所 示。又上開遺產為未保存登記之建物,且兩造人數多達7 人,若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兩造無法使用,故應予變賣 ,變賣所得之價金則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之比例分 得。
五、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 為妥適。
六、結論:本件原告張旭志張旭利張正助張正明之訴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振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睿亭
 
附表一:被繼承人洪壽之遺產
┌───────┬──────┬────┬────────┐
│遺產種類 │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分割方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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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保存登記建物│台南市山上區│全部 │右揭遺產應予變賣│
│ │大庄26號 │ │,變賣後所得之價│
│ │ │ │金,由兩造依附表│
│ │ │ │二所示應繼分之比│
│ │ │ │例分得。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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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各繼承人之應繼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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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承人│應繼分之比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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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旭志│十二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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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旭利│十二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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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正助│六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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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正明│六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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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洪月│六分之一 │
│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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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金龍│六分之一 │
├───┼───────┤
洪國賢│六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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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