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婚字第2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民國○○年○月○○日生)、丁○○(民國○○○年○○月○○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 由原告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婚後來臺與原告同住賣水果,拿了錢都寄回越南,沒 有把錢花在兩造子女身上。嗣被告要回越南遊玩,原告幫 被告買了回程機票,但被告預計回臺當天沒有回來,原告 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表示其母親不願意讓被告回來臺灣, 被告也沒有表示要回臺灣,之後被告僅有打電話找兩造子 女,兩造子女後來也不願意跟被告說話,爰依民法第1052 條第1項5款訴請離婚等語。
(二)爰聲明:
1、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2、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 擔由原告任之。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 99年5月19日生)、丁○○(103年12月19日生)等情,有 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可採信。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故於夫婦關係存續中夫 妻任何一方除有正當理由外,均不得拒絕他方同居之要求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1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 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 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又民法第
1052條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 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 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裁判 要旨參照)。
1、查原告主張被告約於2年前返回越南後,未再來臺與原告 同住等情,除經證人即原告母親郭黃美卿到庭證稱:「被 告回去越南已經1年以上…被告母親那年2月的時候有來說 要帶被告回去,但原告說等賣完水果後,再讓被告回去, 後來是原告買機票讓被告回去,被告沒有說要回去多久, 之後就沒有再回來」等語明確外(見本院109年7月21日言 詞辯論筆錄),被告於107年11月19日出境後未再入境一 節,亦有本院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在卷可佐,堪 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可採。
2、核諸被告長期離家,客觀上已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其 復未證明有何拒絕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則依首揭說明 ,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離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 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 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 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 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 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 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 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 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 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 文。
1、查兩造所生長女丙○○、次女丁○○均尚未成年,已如前 述,兩造既經裁判離婚,對於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又未為協議,本院自應依原告之聲請,為兩造 所生未成年子女酌定適當行使或負擔其權利義務之人。 2、又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員 訪視原告,所得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為:「1.親權能力評
估:聲請人雖有抽菸但無喝酒及嚼檳榔之習慣,亦無熬夜 、慢性疾病、精神心理疾病或其他特殊健康醫療問題,在 照顧兩未成年人方面無礙,聲請人從事流動水果攤販之工 作,雖需負擔兩未成年人註冊費、午餐費等費用,但無債 務問題,經濟狀況普通,聲請人與父母親及兩位弟弟一起 居住,聲請人父母親與兩未成年人同室而寢,聲請人母親 會協助照顧兩未成年人並接送兩未成年人上下學,支持糸 統良好。2.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工作時間為上午6:00 至下午6:00,以自小貨車為交通工具,以住家鄰近區域 為主,雖無固定之休假日,但同住父母親可協助照顧兩未 成年人,為聲請人之替代照顧人力,聲請人返家後可接手 照顧兩未成年人,評估聲請人有充裕之親職時間。3.照護 環境評估:聲請人住家為獨棟透天二樓之建築,一樓計有 客廳、廚房及一間房間,二樓有三間房間,緊鄰住家為三 合院之袓厝,環境整理一般,為合宜之照護空間。4.親權 意願評估:由於相對人離家並滯留越南,舉凡兩未成年人 之生活作息皆出於聲請人之手,未成年人由聲請人母親接 送上下學,故聲請人積極爭取兩未成年人之親權。5.教育 規劃評估:聲請人將一如往昔,讓未成年人在穩定之環境 下生活及成長,維持過去之生活樣貌,兩未成年人由聲請 人母親送至學校,下午則由聲請人或其父母親接回家中, 聲請人會親自簽署未成年人之聯絡簿,聲請人教育規劃尚 屬合理。6.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甲、兩未成年人 就讀國小二年級及幼兒園中班,未成年人1可陳述與家庭 成員間之互動關係,表達能力良好,未成年人尚年幼,陳 述時以附和未成年人1為主。乙、訪視時之心理及情緒評 估:訪視時兩未成年人心情愉悅,評估心理及情緒未有不 快或低落之情形。丙、訪視時之外顯行為表現評估:兩未 成年人外顯行為、舉止合乎規矩。丁、未成年子女意願表 達之真實性評估:兩未成年人分別為5及9歲,雖不懂親權 及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意義,但可描述與家族成員互動之 情形,對於相對人也表示想念,其表達之真實性高…建議 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因相對人滯留越南,無法親自照 顧兩未成年人」等語,有該會108年12月16日南市童心園 (監)字第10821978號函檢送之酌定親權與會面訪視報告 在卷可考。
3、本院斟酌上開訪視報告,並審酌被告離家後,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均係由原告及其家人照顧扶養,而被告長期住居 國外,亦無法實際擔負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照顧等情狀 ,是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考量,認兩造所生未成年
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任之 較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育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賴佳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