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9年度,105號
TNDV,109,婚,105,2020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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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婚字第10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蘇小津律師
被   告 乙○○ 原住雲林縣○○鄉○○村○○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民國○○○年○月○日生)、丁○○(民國○○○年○○月○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1年7月3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 (101年7月7日生)、丁○○(105年12月6日生)。原告 婚後因子女丙○○甫出生,遂辭去工作,專心在家照顧家 庭,然被告自102年11月份起,常以有事為由,夜不歸宿 ,一星期只回家1、2次,時常在外賭博、酗酒。103年6月 份起,被告便不定時且視情況始給予原告生活費,原告不 得不兼任臨時工,勉強支撐家庭開銷。原告辛苦維繫家庭 生活,卻驚覺被告外遇,且原告接連於103年11月11日、1 03年12月29日因見到被告與當時外遇對象溫菊梅,反遭被 告暴力相向,原告傷心欲絕,因而對被告及溫菊梅提出通 姦罪之告訴,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 偵字第13428號提起公訴,嗣由鈞院105年度易字第501號 審理中移送調解,被告及溫菊梅始願坦承錯誤,原告因此 與渠等達成和解(但被告迄今仍未履行)。復原告禁不住 被告哀求,撤回對被告之通姦罪告訴,惟溫菊梅之部分經 系爭刑事判決認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被 告前已有不忠於兩造婚姻之紀錄。
(二)然因被告於前開通姦罪偵查過程中,仍與原告因外遇對象 多有爭執,且自104年2月起完全不負擔任何家庭生活費用 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原告因而於104年7月20日帶著未 成年子女丙○○暫回雲林娘家居住,並提出離婚訴訟,經



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婚字第197號民事判決兩造離婚,經 被告提起上訴,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家 上字第18號審理中再度苦苦央求與原告復合,原告因此意 外懷孕,原告顧及當時懷中胎兒(即未成年人丁○○), 且見被告於移送調解時立下切結書承諾:「一、本人於10 5年8月起每月10號前匯3萬元入甲○○郵局帳戶。二、本 人自今日起,絕不喝酒鬧事。三、本人自今日起絕不在外 面結交異性友人。四、如有違反以上任一項,我本人願意 無條件協議離婚,房子給他人甲○○」,原告當時一時心 軟,天真以為被告會有所改變,遂撤回前開離婚訴訟。詎 料,被告不久便故態復萌,不僅未依上開切結書給付家庭 費用,反依舊賭博、酗酒鬧事、與異性糾纏不清,且除了 原告曾多次聽聞被告陸續與其他不同之女子曖昧言語,被 告亦曾坦承會處理外遇對象之問題,原告則依舊需一肩扛 起家計,甚至為幫被告還賭債而以信用卡預借現金,目前 尚背負新臺幣(下同)10餘萬元之卡債。又因被告對外宣 稱伊財產均給原告(並非事實),造成近日債主紛紛上門 討債,讓原告不勝其擾。經原告要求被告按切結書履行, 被告雖坦承會處理外遇之事,以後不會再與任何女人講話 等語,實則僅係對原告敷衍之詞,被告事後並無任何改變 ,原告母親見狀亦忍不住苦勸被告,然被告仍是置若罔聞 。是以,原告於兩造婚姻過程中,除需獨自承受家庭經濟 壓力,還需承受被告一再賭博欠債、甚至一再出軌所帶來 之不堪,對原告而言實屬精神上折磨,令原告身心俱疲,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訴請離婚。(三)被告無故離家已逾1年,屬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惡意 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得請求判決離婚: 1、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於108年4月23日突然傳訊給原 告表示其要跑路,之後被告即於108年6月間某日突然離家 未歸,然被告係因何理由離家,並未告知原告。 2、被告離家至今已逾1年,期間不論原告如何傳訊,被告均 置之不理,亦不告知其真正住處,行方不明。被告既未與 原告同居,復未舉證證明有何拒絕同居之正當理由,即屬 無正當理由拒絕與原告同居,客觀上已有違背同居義務之 事實,可認被告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 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 款訴請離婚。
(四)被告離家前,曾多次向多名女子傳訊「想你」等曖昧簡訊 ,違反原證5之調解筆錄及切結書,屬民法第1052條第1項 第3款、同條第2項之離婚事由:




1、被告於108年離家前,遭原告發現多次傳曖昧訊息予多名 女子:
⑴對名稱「小雅」之女子:108年4月22日傳訊「想你」、「 愛你」,108年4月26日傳訊「想要追你」。。 ⑵對名稱「王媛媛」之女子:108年5月17日傳訊「在想你」 、「可以追求你嗎」。
2、原告曾發現名稱「況小雅(珊)」女子傳曖昧訊息予被告 ,稱「到現在還不回賴,不想你陪就不會賴你」,而原告 用被告手機向該名女子表示其為被告配偶後,對方即心虛 而不敢回應。
3、被告既為有配偶之人,其與配偶以外之異性接觸或談話, 自應本於婚姻忠誠而謹慎其行為分際,然由上開被告與異 性之簡訊對話可知,被告主動向其他異性表示「想你」、 「想追你」,顯然已有超越一般男女朋友社交情誼之不正 常交往關係。又被告多年來即有外遇惡習,亦曾因與第三 人通姦而遭刑事判刑確定,且原告前已因被告之外遇惡習 ,對之提出離婚訴訟,當時被告曾於105年7月間二審時, 簽立調解筆錄及切結書,承諾必當不再犯,詎事後被告屢 次違反切結書,仍持續主動對異性有曖昧言語及互動,益 證其不僅未尊重原告感受,更無心維繫婚姻及家庭之和諧 ,其行為對原告更是嚴重之精神折磨與虐待。
4、綜上,足認兩造在客觀上亦難以維持幸福圓滿之婚姻生活 ,觀其情形,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地位時,均難期待繼續維 繫婚姻及家庭生活之和諧,可認兩造已無共營健全婚姻生 活之可能,顯見兩造間已生婚姻之嚴重破綻,故原告主張 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2項訴請離婚,應有 理由。
(五)兩造子女丙○○、丁○○自幼均由原告負責照顧,被告經 常賭博、酗酒,甚至曾帶丙○○出入賭場,經丙○○返家 後告知原告,被告實無法妥善照顧2名子女,應將2名子女 權利義務交由原告行使負擔等語。
(六)爰聲明:
1、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2、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由原告任之。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7月3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 丙○○(101年7月7日生)、丁○○(105年12月6日生) 之事實,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予認定。(二)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



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 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74年6月3日修正公 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 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1052條第2項,明定有同條第1 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對 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 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 字第1040號裁判參照)。又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後,於 第1052條增列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 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 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 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 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1、查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原告曾對被告及訴外人溫菊梅提出 通姦罪告訴,及訴請與被告離婚,經雲林地方法院判決准 兩造離婚,惟被告提起上訴後,立下切結書,原告因而撤 回前開離婚訴訟,嗣後並與被告及訴外人溫菊梅調解成立 ,且撤回對被告之通姦罪告訴,惟訴外人溫菊梅則經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在案等情,有原告所提判決影 本、調解筆錄影本、切結書影本在卷可稽,堪可採信。又 原告主張其撤回前開離婚訴訟後,被告仍於108年4月22日 、108年4月26日、108年5月17日分別傳「想妳」、「愛妳 」「想要追你」、「在想你」、「可以追求你嗎」等訊息 予其他女子,並於108年6月15日突然離家,迄今未再返家 與原告同住等情,亦有原告所提訊息照片在卷可稽(見原 證9至13),堪信為真實。
2、核諸被告於原告撤回前開離婚訴訟後,仍傳送前開訊息予 其他女子,除足以破壞兩造間互信、互賴之感情基礎外, 被告又於108年6月15日離家,致兩造分居迄今逾1年,堪 認兩造婚姻之誠摯、相互扶持基礎已嚴重動搖或流失殆盡 ,而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 ,且此事由,亦難認應由原告負較重之責任,是原告依民 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應予准許。
3、又民法第1052條所列各項離婚原因,各為不同之形成權, 而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是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及同條 第2項間之離婚事由並無先後順序之別,僅須其中一項符 合離婚要件,即應准予離婚。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 訴請離婚既經准許,則其另依同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訴 請離婚,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 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 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 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 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 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 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 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 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 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 文。
1、查兩造所生子女丙○○、丁○○均尚未成年,兩造既經裁 判離婚,對於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又未 為協議,本院自應依原告之聲請,酌定行使負擔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人。
2、又經本院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員訪視兩 造,就原告部分所得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為:「1.親權能 力評估:聲請人(即原告)有吸菸之嗜好,身體未有特殊 疾病,經營網路代購生意約一年時間,此外,另有擺攤販 售其商品,惟聲請人未詳細記載其營收,無法得知其收入 情形,但就聲請人每月開支部分,其經濟負擔相當沉重, 而目前在社福資介入下,聲請人已領有中低收入資格,並 領有相關經濟輔助,因此在經濟層面尚可維持兩未成年人 基本之開銷;在支持系統部分,聲請人雖與收養方或原生 家庭成員均保持正向之互動關係,但聲請人為避免造成其 家庭負擔,未有主動尋求家人之協助,其照顧資源較為薄 弱,聲請人長期以來為兩未成年人之主要照顧者,對於兩 未成年人之事務已有所瞭解,且能妥善之規劃,並與兩未 成年人有著正向之親子關係,評估聲請人具有足夠之能力 行使兩未成年人之親權。2.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現需經 營網路代購之生意,每日皆須進行擺攤販售商品,雖工作 態度較為忙碌,但工作時間尚可配合兩未成年人之作息時 間,且對兩未成年人之事務皆親力親為,讓兩未成年人能 受到妥適之照顧,其親職時間尚屬合理。3.照護環境評估 :聲請人住家尚處生活及交通便利之地段,住家內部整齊



及衛生狀況尚可,惟住所登記於相對人(即被告)母親之 名下,對於未來是否有變動居家環境確定性不足,其照護 環境仍有待評估。4.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主張兩未成年 人自幼由其照顧,相對人自離開後幾乎對兩未成年人漠不 關心,聲請人認為往後相對人應無法全心全力照顧兩未成 年人,故為兩未成年人往後生活所著想,聲請人極力爭取 單方行使兩未成年人之親權。5.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對 兩未成年人之教育將維持現狀,亦不更動其就學環境,未 來將讓兩未成年人適性發展,不以壓迫之方式對兩未成年 人教育進行施壓,其教育尚屬合宜…經社工實地了解,聲 請人雖在經濟表現較薄弱,但在社福資源介入下,亦有社 福津貼可輔助聲請人扶育兩未成年人,讓兩未成年人基本 生活受到妥善之照顧,而聲請人過往為兩未成年人之照顧 者之一,對兩未成年人成長均能有詳細之描述,可觀察聲 請人與兩名未成年人建立緊密之情感及依附關係,具備良 好之親職能力,且自相對人離開其居住所後,由聲請人獨 立負擔起照顧兩未成年人之責任,對兩未成年人之生活皆 有適宜之規劃,未有不當照顧情節,假使未來兩造離婚關 係成立,依據主要照顧者以及照顧繼續性原則,評估兩名 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可由聲請人單方負擔行使無虞」等語 ,有該會108年7月24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10821577號 函檢送之酌定親權與會面訪視報告在卷可參。就被告部分 所得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為:「1.親權能力評估:相對人 有吸菸、喝酒及嚼檳榔之嗜好,相對人雖目前工作已有3 年之經驗,並表達每月收入可達8萬元,但由於相對人並 未提供薪資相關證明文件,再者,相對人名下亦有高達12 0萬之債務需處理,其經濟能力恐無法負擔兩未成年人之 開銷,在支持系統部分,相對人雖與家人維持密切之互動 ,但對於債務及未來照顧資源相對人並無意願尋求家人之 協助,其家庭資源薄弱,相對人因躲避債務已離家3-4個 月之時間,對於兩未成年人之事務較為陌生,未能具體陳 述兩未成年人之生活習性,其親職能力薄弱,故整體而言 ,相對人較不利於行使兩未成年人之親權。2.親職時間評 估:相對人現擔任油漆之監工,工作時間及場所會隨著承 包案有所異動,未能搭配兩未成年人作息時間,未來相對 人雖願意調整以臺南作為其工作地點,但目前仍處未知之 狀態,故無法評估是否有充裕之時間可陪伴未成年人。3. 照護環境評估:相對人為躲避債務,目前未有固定之居住 所,並以車為家,未來相對人將以相對人母親之名下房屋 作為兩未成年人成長環境,但由於現居住所仍屬聲請人所



使用,未來是否尚有其他變動性仍處於確定性不足之情形 ,其照護環境仍有待評估。4.親權意願評估:相對人認為 兩造即使結束婚姻關係,仍可共同行使兩未成年人權利義 務,且願意隨時讓聲請人與兩未成年人進行親子會面,並 不任意阻止聲請人探視。5.教育規劃評估:相對人考量其 工作時間無法配合兩未成年人之作息,未來擔任主要照顧 者時,將聘請保姆照料兩未成年人之生活起居,並會為兩 未成年人篩選合宜之才藝讓兩未成年人進行學習…建議由 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雖相對人曾與聲請人共同照顧兩未 成年人之經驗並欲有意願行使兩未成年人之親權,但自從 相對人為躲避債務離家後,相對人對兩未成年人之事務相 對陌生,再者,相對人現名下亦有龐大債務需處理,因此 其經濟狀態恐影響相對人未來撫育兩未成年人穩定性,假 使未來兩造離婚關係成立,依據主要照顧者以及照顧繼續 性原則,評估兩名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可由聲請人單方負 擔行使無虞」等語,亦有該會108年9月20日南市童心園( 監)字第10821728號函檢送之酌定親權與會面訪視報告附 卷可考。
3、本院斟酌上開訪視報告,並審酌被告離家後,未成年人丙 ○○、丁○○均係與原告同住,且原告對未成年人丙○○ 、丁○○之照顧亦無何疏失之處等情,基於未成年子女最 佳利益之考量,認未成年人丙○○、丁○○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均由原告任之較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 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育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佳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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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