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國字第4號
原 告 李錦輝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
法定代理人 蘇金安
訴訟代理人 翁順衍
呂岡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三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186 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因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應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 年度訴更一字第2 號行政訴訟審理之行政處分是否違法為據 ,爰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茲因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 8 年度訴更一字第2 號行政訴訟判決,業經最高行政法院於 民國109 年7 月15日以該院109 年度判字第375 號判決諭知 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本件已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職 權撤銷本院109 年6 月3 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康紀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