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9年度,534號
TNDV,109,司聲,534,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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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534號
聲 請 人 陳順發 



相 對 人 祭祀公業法人臺南市陳歲

法定代理人 陳清琦 
相 對 人 祭祀公業法人臺南市陳吾色

法定代理人 陳益煥 
相 對 人 祭祀公業法人臺南市陳必

法定代理人 陳志仁 
上當事人間因本院一0八年度存字第二一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
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0七年度司執字第三九四三七號強制執行程序暫予停止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 聲請人前依鈞院108年度聲字第38號民事停止執行裁定,提 供新臺幣6,733元為擔保金,並經鈞院108年度存字第215號 提存事件提存後,鈞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9437號強制執行事 件於鈞院108年度簡上字第9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 或和解、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茲因訴訟已經終結,聲 請人爰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並據提出本 院108 年度聲字第38號民事裁定、108年度存字第215號提存 書等件影本。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 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茲因該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 判決確定,訴訟可謂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



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一份存卷可憑。從而, 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自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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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