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9年度,452號
TNDV,109,司聲,452,2020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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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452號
聲 請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 理 人 王儀鳳 


相 對 人 沈宏洲 

相 對 人 中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破產管理人 吳政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八年度存字第六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二年度甲類第八期登錄債券登錄面額新臺幣柒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同法第 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中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以民國106年5 月9日府經工商字第1060012247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且經本 院以104年度破字第2號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吳政遇律師為破 產管理人,有本院104年度破字第2號裁定一份附卷可稽。是 本件列吳政遇律師為相對人中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 理人,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假扣押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前依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669號裁定,提供中央政府 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5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700,000元 為擔保,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並以本院104年度存 字第88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於民國106年1月17日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 合併許可,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元大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由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承受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復前開提 存物債券即將屆期,經本院以107年度司聲字第363號裁定准 予變換為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8期債券, 並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6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 人業已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可謂已經終結,且聲請人業已 聲請本院命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限期行使權利,而相對人 逾期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4年度司 裁全字第669號民事假扣押裁定、104年度存字第887號提存 書、108年度存字第65號提存書、本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30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09年2月17日南 院武104司執全當字第437號撤銷併案通知函及撤回囑託執行 函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卷宗審核無 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 ,又聲請人雖未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惟其收受上開假扣押 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人 亦不得再聲請執行,故可謂訴訟終結;而本院其後作成之10 9年度司聲字第130號通知限期行使權利民事裁定,已於109 年5月21日對相對人發生送達效力,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對聲 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9年7月27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090004824號函在卷可稽。 是聲請人本件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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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